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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禹民初字第610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11-05

案件名称

开封市中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诉开封鼎立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封市禹王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开封市中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陈志敏,柴岚,张丽娟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开封市禹王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禹民初字第610号原告开封市中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照新,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郭立夏,该公司职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崔国钟,该公司法律顾问。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陈志敏,女。被告柴岚,女。被告张丽娟,女。委托代理人李玉琴,河南时代律师事务所律师。系三被告的特别授权代理人。原告开封市中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亨房地产)诉被告开封鼎立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立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于2012年9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年9月15日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同年10月8日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风险告知书、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和开庭传票等诉讼材料。诉讼中,被告鼎立公司注销。原告中亨房地产申请被告鼎立公司股东陈志敏、柴岚、张丽娟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本院准许。2013年1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郭立夏和崔国钟、被告陈志敏暨被告柴岚、被告张丽娟的委托代理人李玉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7年,原告将其开发的金明裕花园工程发包给重庆市渝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渝万公司)承建,渝万公司同原鼎立公司约定由原鼎立公司向该工程供应钢材。原鼎立公司如约供应钢材后,渝万公司迟迟未支付其货款,而是同其约定,由原告代替渝万公司先行垫付该笔20万元的货款,而后该20万元可以冲抵原告应向渝万公司支付的工程款。但是,渝万公司在与原告结算工程款时,又不同意原告将该20万元冲抵工程款,且原鼎立公司也不承认收到原告支付的该笔20万元货款。2013年1月23日,原鼎立公司注销,股东为陈志敏、张丽娟、柴岚。故原告认为原鼎立公司属于不当得利,应当由三被告返还该笔应该由渝万公司支付的货款20万元。三被告辩称,首先,原告的诉请已超过诉讼时效。2010年3月22日,原告同渝万公司就已经对过帐,如果渝万公司不同意将该20万元冲抵工程款,从那时起原告就应该知道权利被侵犯,原告在2012年9月4日才提起诉讼,已超过两年诉讼时效。其次,原鼎立公司不构成不当得利。原鼎立公司向原告开发的金明裕花园供应钢材,经原告、渝万公司和原鼎立公司三方同意,原鼎立公司取得渝万公司对原告的债权,原告将20万元作为工程款支付,原鼎立公司取得该笔20万元具有合法根据,不属于不当得利。最后,原鼎立公司无法确定是否收到原告该笔20万元,即使收到,也是应得的货款。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07年12月18日,中亨房地产(账号:730002323001312011446,开户行:金明信用社)向原鼎立公司(账号:634509250098091001,开户行:中行宋都支行)转账20万元,用途注明工程款。2007年12月20日,原鼎立公司(账号:634509250098091001)到账20万元,付款人为中亨房地产(账号:730002323001312011446),事由注明工程款。2010年6月,中亨房地产与渝万公司在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开封中院)诉讼。审理中,双方对账,渝万公司对中亨房地产向原鼎立公司垫付的20万货款(进账单)不予认可,开封中院亦未认定该笔20万元为中亨房地产已向渝万公司支付的工程款。后双方均上诉,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12月7日作出终审判决书,涉及该笔20万元部分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开封中院认定事实一致。另查明,陈志敏、柴岚、张丽娟为原鼎立公司股东。2006年1月23日,在开封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禹王台分局注册成立开封鼎立金属材料有限公司。2013年1月23日,开封鼎立金属材料有限公司被注销。以上事实,有银行进账单、对账记录、(2010)汴民初字第123号判决书、(2012)豫法民三终字第048号判决书、原鼎立公司注销登记资料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为证。本院认为,不当得利指没有合法根据,或事后丧失了合法根据,致使他人遭受损失,而自己获得利益。关于诉讼时效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规定:“返还不当得利请求权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当事人一方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不当得利事实及对方当事人之日起计算”。据此,不当得利请求权的行使要符合两个条件:一是受损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不当得利事实的存在;二是受损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受益人,两个条件要同时具备时效才能起算。原告同渝万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发生在2010年6月,经两级法院审理,2012年12月7日,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生效判决书。故原告知道不当得利事实存在的时间最早应该是在2012年12月7日,原告于2012年9月4日向本院提起不当得利诉讼并未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综上,对于被告关于原告诉讼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原鼎立公司是否构成不当得利问题。中亨房地产代渝万公司向原鼎立公司支付20万元货款意在冲抵其应向渝万公司支付的工程款,中亨房地产同渝万公司发生纠纷后,中亨房地产没有实现该笔20万元冲抵工程款的目的,且原鼎立公司与原告中亨房地产不存在供货关系和其他债权债务关系。至此,原鼎立公司丧失其取得该笔20万元的合法依据,应属不当得利。《民法通则》第92条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得利返还受损失的人”。因此,对于三被告认为原鼎立公司不构成不当得利的抗辩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公平原则,三被告作为原鼎立公司的股东,在其公司注销后,应当对原鼎立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陈志敏、柴岚、张丽娟返还原告开封市中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20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陈志敏、柴岚、张丽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汪来超代理审判员  周 静人民陪审员  祁爱琴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代书 记员  蔡 静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