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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甬余泗商初字第632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07-07

案件名称

深圳市良胜电子有限公司与宁波杰思罗电器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深圳市良胜电子有限公司,宁波杰思罗电器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余泗商初字第632号原告:深圳市良胜电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郭先宁。委托代理人:刘燕。被告:宁波杰思罗电器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应利波。委托代理人:周慧琦。原告深圳市良胜电子有限公司为与被告宁波杰思罗电器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11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郑学强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深圳市良胜电子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燕、被告宁波杰思罗电器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慧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深圳市良胜电子有限公司起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7月17日至2012年12月13日签订一批采购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于2012年7月24日至2012年12月19日先后向被告供应货物,合计货款120580.25元,被告已支付货款31107.50元,截止2013年8月,经双方对账,被告尚欠原告货款89472.75元,并承诺分期付款,但被告未履行,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法院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货款89472.75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自己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货款支付计划传真件1份、对账单2份、增值税专用发票2份,拟证明截止2013年7月30日,被告共结欠原告货款89472.75元,并承诺分期付款的事实;2.采购合同15份、送货单12份,拟证明原、被告存在买卖关系的事实。被告宁波杰思罗电器有限公司答辩称,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关系,被告尚欠原告货款89472.75元属实,现因金融形势影响,要求分期付清货款。被告宁波杰思罗电器有限公司未向法庭提供证据。对于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经被告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的本案事实与原告起诉称的相一致。本院议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89472.75元属实,被告理应支付。原告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宁波杰思罗电器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深圳市良胜电子有限公司货款89472.75元,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037元,减半收取1018.50元,由被告宁波杰思罗电器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账号37×××92;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一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郑学强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代书记员 王瑶炯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