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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新民监字第00003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09-22

案件名称

马同生等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新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王文中,杨素珍,马同生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第二百条

全文

河北省新乐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新民监字第00003号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王文中。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杨素珍。被申请人(一审原告)马同生。申请再审人王文中、杨素珍与被申请人马同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新乐市人民法院于2012年5月26日作出(2012)新民一初字第710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2013年3月6日申诉人王文中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申请再审人王文中、杨素珍申请再审称,一、本案认定事实错误,即认定买卖合同关系错误。2005年2月19日,申请人王文中与被申请人马同生和其股东马振谦、杨宝玉合伙的西安振兴无纺布厂签订出任协议书,协议约定了工资、销货运费、资金等,同时还规定年末要不回所欠货款不发奖金,2007年开春,该三股东与另一股东杨社军合伙在新乐市田村铺村开办分厂,申请人开始为厂销售货物,共用一个聘任协议,总工资不变,按照各厂销售数量两个厂按比例开工资,此事实由聘任协议书,销售年终结算单,股东证明等为据。这充分证明我与厂方是职工工作关系,不是债务关系,买卖关系,该判决认定的事实是错误的。二、本案适用法律不当。该判决按债务关系及债权转让关系,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80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08条是错误的,因为申请人与厂方是劳动关系,面非债权债务关系,被申请人马同生与其他股东分账协议属合伙分割厂内财产及债权、债务散伙协议,股东之间是合伙关系,不是债权转移法律关系。三、本案程序违法。本案申请人杨素珍不是聘任协议书的当事人,将杨素珍列为被告是错误的。四、判决认定销售数量错误。申请人受聘销售期间,有部分次品未能售出,现还存放于租用的库房内,因此,欠品未售出部分货物应扣除,该判决不符合这些事实,强行认定销货数量及货款不符合事实。五、本安债务人不是王文忠,而是购货人。申请人作为厂内职工销售货物应视为职务行为,货款要不回应按聘任协议书的规定处理,不能按债务人对待。六、销货年终结算单不是申请人向厂方所打欠条,而是申请人每年向厂方销售情况的结算,证明向外销售的数量及收回货款和未收回货款的事实总结,该判决作为欠条是错误的。七、对不能要回的货款的责任承担及次品问题,申请人与厂方没有达成协议。因聘任书对不能要回的货款责任承担没有约定,因此,2012年5月3日,申请人与厂方股东协商对收不回货款责任承担及次品等问题时,双方意见不统一,未能达成协议。既然未达成协议,应由厂方向购货人主张权利,不应让销售职工承担给付责任。因此,法院强行让申请人按结算单给付是错误的。综上所述,该判决无论从程序和实体都存在严重错误,申诉人是被申诉人合伙办厂时雇佣的销售人员,不应承担对外债权债务。该判决让申诉人承担还款义务明显不公,请求新乐市人民法院对本案依法再审,撤销新乐市人民法院的(2012)新民一初字第710民事判决。王文忠在申诉时提供的证据如下:1、2005年2月19日王文忠与马振谦签订的《聘任协议书》。内容:甲方:西安振兴无纺布厂,法人:马振欠。乙方:十三里村王文忠。经甲乙双方协商,甲方聘请乙方为内蒙、甘肃销售代理,并达成如下协议。一、甲方给乙方聘任期限为一年,月工资1500元,包括:食宿费、手机费。二、乙方每销售聚脂布10万米,提取销售奖金5000元。三、乙方每销10万元,赊欠不超过5000元,年末收不回欠款不给奖金。四、乙方销售处租赁场地由甲方负担。五、每年甲方另给乙方负担一趟回家车费。六、乙方销售数量、价格、厂家、住址、电话要及时向甲方汇报。甲方马振谦签字,乙方王文忠签字,2005.2.192、原合伙人马振谦、杨社军、杨宝玉2012年9月21日分别出具的证明材料。内容均为:王文中自2005年为我厂销售大布职工,月工资1500元,每年按11个月计算,工资合计16500元,销货提成,无纺布每平米0.005元,聚脂布每平米0.04元,长短运费、仓储费、车票均由厂方负担,本条款由西安总厂制定,田村铺分厂也按此条款执行,本厂有次品未处理。3、韩永生的欠条,内容:今欠新乐大布款合计249263元,韩永生,2010年11月12日。被申诉人马同生,未提交书面意见。原审审理查明的事实是:被告王文中与被告杨素珍系夫妻关系。被告王文忠销售包括原告在内的四合伙人的无纺布产品;2011年2月14日,被告与原告等对2010年销售情况进行结算:总销布加上上年结欠减去长途运费、卸车费、工资、房租、提成等结欠218900元,被告王文中(签名为王文忠)给合伙人出具了欠据。2011年2月经合伙人协商一致终止合伙;对合伙期间的债权,各合伙人以抽签的方式平均分配,并约定对各自取得的债权由本人负责追索。原告分得的债权48.45元,其中有218900元系被告王文忠所欠,现在原告持有该欠据的原件;其他合伙人每人分得约48万不等的债权。经审查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从申请再审人提供的《聘任协议书》来看,其被西安振兴无纺布厂聘任为销售代理的期限仅为一年,其提供的证人证言也仅证明了在2005年其为该厂的销售职工和田村铺分厂也按《聘任协议书》的相关条款执行,并不能证明其在西安振兴无纺布厂聘任期满后至田村铺分厂解散这段期间被该厂继续聘任为销售代理。从其提供的结算单来看,该结算单是王文中亲自书写的,其欠厂方款的数额是确定的,并且该结算单中没有“有次品未处理”的记载。在王文中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主张的情况下,仅从现有证据来看,可认定其与西安振兴无纺布厂和新乐分厂之间系买卖合同关系。申请再审人王文中欠厂方的债务系夫妻共同债务,应由王文中和杨素珍夫妻二人共同偿还。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认为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申请再审人王文中、杨素珍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靳 凡审判员 安庆军审判员 刘成立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记员 徐 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