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耒巡民哲初字第40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10-14
案件名称
原告蒋运香与被告刘朝古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耒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耒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某某,刘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耒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耒巡民哲初字第40号原告蒋某某,女。被告刘某甲,男。原告蒋某某诉被告刘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于2013年7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钟琦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徐资望、人民陪审员李永康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1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蒋永生担任记录。原告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蒋某某诉称,原告蒋某某与被告刘某甲2000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05年12月2日双方在耒阳市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1年7月7日生育男孩刘某乙。2008年春节因双方发生纠纷后就一直分居生活至今,在此期间双方没有任何联系,原告也一直没有去过被告家里。现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请求判决离婚,婚生小孩由被告抚养;并由原告承担小孩的抚养费每月300元。原告提供了下列证据证实其主张:1、结婚证,证明双方存在夫妻关系;2、申请证人刘某丙、刘某丁出庭作证,证明双方从2008年至今分居生活,感情破裂。被告刘某甲未到庭应诉答辩。本院认为,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1,因系国家有权机关作出,符合证据的“三性”,予以认定。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2,证人之间的陈述相吻合,且符合证据的“三性”,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原告蒋某某与被告刘某甲2000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01年7月7日生育男孩刘某乙,2005年12月2日在耒阳市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8年春节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原告便到广东打工,与被告失去联系,双方分居生活至今,感情破裂。酿成纠纷。本院认为,原告蒋某某与被告刘某甲婚后因未妥善处理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双方从2008年至今分居生活已达五年之久,可见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对原告提出婚生小孩由被告抚养,原告每月承担小孩抚养费300元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蒋某某要求与被告刘某甲离婚,予以准许;二、婚生男孩刘某乙(2001年7月7日出生)随被告生活,原告按月支付小孩抚养费300元直至小孩能独立生活时止。小孩成年后,随父随母由其自择。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蒋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钟 琦代理审判员 徐资望人民陪审员 李永康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 记 员 蒋永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