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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定民初字第2758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07-10

案件名称

翟某与王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定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翟某,王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定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定民初字第2758号原告翟某,女,1970年2月2日生,汉族。被告王某,男,1966年9月5日生,汉族。原告翟某与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景强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翟某、被告王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11年2月21日登记结婚。因原、被告婚前了解甚少草率结合,常因家庭刺事发生争吵。请求与被告离婚,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辩称,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2011年2月21日登记结婚。2013年3月底,原、被告为琐事发生矛盾,原告带孩子回娘家居住,双方开始分居,方成本诉讼。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双方建立了一定的感情基础,共同生活期间为琐事发生矛盾再所难免,双方并无大的利害冲突。只要原、被告互谅互让,相互珍惜双方之间的感情,双方仍有和好可能。原告未提出充分证据证明其与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请求离婚本院不予支持。为促进社会和谐和家庭的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被告离婚。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景强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记员  陈俊杰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