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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临民一初字第03281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11-07

案件名称

刘永英与王运青、陈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永英,王运青,陈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临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临民一初字第03281号原告:刘永英,女,1966年6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娄云龙,安徽文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运青,男,1970年3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陈程,男,1970年7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刘永英与被告王运青、陈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10月25日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严萍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3年1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永英及委托代理人娄云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运青、陈程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永英诉称:被告王运青、陈程与原告刘永英的丈夫孙允峰是朋友关系,2011年10月7日,二被告向孙允峰借款7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10个月,并出具借条1张。2012年6月,原告丈夫孙允峰因突发疾病去世,借款到期后,原告刘永英多次催要,被告王运青、陈程一拖再拖,迟迟不还欠款,原告刘永英为此起诉来院,要求二被告共同偿还借款70000元。原告刘永英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材料:一、刘永英身份证复印件、刘永英与孙允峰结婚证复印件、死亡证明各1份,表明原告的身份,具有诉讼主体资格。二、借条1份,表明被告王运青、陈程于2011年10月7日向原告刘永英的丈夫孙允峰借款7万元未还的事实。三、证人郭某甲、郭某乙的证人证言,证明被告王运青、陈程向原告刘永英的丈夫孙允峰借款70000元未还的事实。被告王运青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材料。被告陈程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7日,王运青、陈程向孙允峰借款7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10个月,并出具借条1张,该借条载明:“今借到孙允峰现金柒万元整(70000),(期限10个月),借款人:王运青、陈程,2011年10月7号”。2012年6月13日,刘永英的丈夫孙允峰因突发疾病去世,该借款到期后,刘永英多次向二被告催要,王运青、陈程以种种理由,拖欠未果。现原告刘永英起诉来院,要求被告王运青、陈程共同偿还借款70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原告的当庭举证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原告刘永英的丈夫孙允峰与被告王运青、陈程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真实合法,其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有二被告出具的借条为凭,被告迟迟不还无理。原告刘永英与孙允峰系合法夫妻关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财产属夫妻共有财产,孙允峰在该合同履行期间,因突发疾病去世,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共有人,原告刘永英有权请求被告王运青、陈程及时偿还欠款。被告王运青、陈程既不答辩,又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对抗辩权的放弃,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诉讼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运青、陈程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刘永英人民币70000元。二、被告王运青与陈程互付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王运青、陈程负担7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严萍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记员  宋梅附有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第一百五十三条人民法院审理案件,其中一部分事实已经清楚,可以就该部分先行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有关条文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自己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