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峄民初字第1975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05-23
案件名称
赵正光与王兴堂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枣庄市峄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枣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正光,王兴堂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枣庄市峄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峄民初字第1975号原告赵正光,男,1969年12月1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吴冬梅,枣庄高新众大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授权代理。被告王兴堂,男,成年,汉族。原告赵正光与被告王兴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吴冬梅、被告王兴堂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7年期间,原告向被告经营的东关猪蹄店供应泰山啤酒,合计货款6385元,有欠条为据,期间原告曾多次向被告催收,被告以种种理由拖延偿还,后拒绝偿还。现原告生意严重缺乏资金运转,为维护自身经济利益,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货款6385元及相应利息。被告辩称,当时我店里卖原告代理的泰山酒,说过卖多少钱的货可以返利,当时签订过合同,我们当时两清了。原告说年年来要过账不是事实,这几年从没见原告过来要过钱,时间早过了,我们开店的,不差他这几千块钱。经审理查明,2006年至2007年间,原告在峄城区代理销售泰山酒,被告王兴堂与原告赵正光签订销售协议。2007年6月27日,被告王兴堂向原告赵正光出具欠条一张,欠条载明:“东关猪蹄店06年共欠6385元”。原告于2013年11月1日诉至我院。上述事实有欠条、公证书、庭审笔录等在卷为证,事实清楚,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双方的争议焦点是诉讼时效是否过期。诉讼时效是指民事权利受到侵害的权利人在法定的时效期间内不行使权利,当时效期间届满时,人民法院对权利人的权利不再进行保护的制度。在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内,权利人提出请求的,人民法院就强制义务人履行所承担的义务。而在法定的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之后,权利人行使请求权的,人民法院就不再予以保护。诉讼时效届满之后,原告的实体权利不消灭,仅丧失胜诉权,原告可自行主张权利。原告虽提供公证文书,欲证明其在2007年至2013年间派人多次向被告催要欠款,该份证据的内容系证人证言,未经庭审质证,且无其它证据相印证,不能证明内容的真实性,亦不能证明诉讼时效存在中止、中断、延长事由,故该份证人证言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赵正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明朗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 记 员 褚红英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