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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临民初字第2630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02-20

案件名称

王春信与梁立吉、孙洪玲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春信,梁立吉,孙洪玲,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临民初字第2630号原告王春信。委托代理人张连兵,临朐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梁立吉。被告孙洪玲。两被告委托代理人侯家国,青州昌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地址潍坊市坊子区凤凰街39号2号楼。法定代表人宗全民,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吕依蒙,该公司职工。原告王春信诉被告梁立吉、被告孙洪玲、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春信委托代理人张连兵、两被告梁立吉、孙洪玲委托代理人侯家国、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吕依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8月23日7时15分许,被告孙洪玲驾驶鲁G×××××号小型轿车沿仲临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事故地点处时,与由北向南过公路的原告王春信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原告王春信受伤,两车受损,该事故经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孙洪玲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孙洪玲驾驶的车辆车主系被告梁立吉,该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现诉至法院,请求法院责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310000元。被告孙洪玲辩称,发生事故属实,被告孙洪玲系借用被告梁立吉车辆,被告梁立吉系车主,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外由被告梁立吉依法赔偿。被告梁立吉辩称,该事故中被告梁立吉没有过错,将车出借给被告孙洪玲,因此被告梁立吉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辩称,发生事故属实,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100000元属实,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及商业险范围内依法赔偿,不承担诉讼费等费用。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23日7时15分许,被告孙洪玲驾驶鲁G×××××号小型轿车沿仲临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仲临路6KM+164.3M处时,与由北向南过公路的原告王春信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原告王春信受伤,两车受损,造成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临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调查取证,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孙洪玲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王春信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孙洪玲驾驶的车辆实际车主系被告梁立吉,该车辆在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100000元的商业险,在交强险承保期限内发生交通事故。原告王春信受伤后入临朐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7天,支付医疗费107204.63元,后入潍坊市益都中心医院住院治疗23天,支付医疗费13924.53元,后入临朐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3天,支付医疗费27636.92元,休治期支付医疗费667.19元。其伤情经潍坊临朐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为:1、被鉴定人王春信左眼复视及颅骨缺损均构成拾级伤残,其智力障碍及精神症状建议另行委托法医精神病鉴定;2、休治期自受伤日起三百八十天,休治期医疗费按经治医院实际支出审核认定;3、被鉴定人护理期限自受伤日起三百八十天,其中住院期间需两人护理,其余时间需壹人护理;4、被鉴定人后续治疗费不予认定,伤后壹个月内营养费每日五十元;5、二次手术费用二万五千元。原告王春信支付法医鉴定费1500元,鉴定检查费630元。原告王春信误工费26812.80元(70.56元/天×380天),原告王春信受伤后需护理,护理费32669.28元(70.56元/天×463天),伤残赔偿金42241.20元[(9446元/年+25755元/年)/2×20年×12%],住院伙食补助费2490元(30元/天×83天),二次手术费35000元,营养费1500元(50元/天×30天),车损1800元,车损鉴定费50元,交通费830元,共计损失294956.55元。另原告王春信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另查明被告孙洪玲、梁立吉已支付原告王春信赔偿款60000元。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法医鉴定结论、交强险保单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为证。本院认为,被告孙洪玲与原告王春信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王春信受伤,事实清楚,临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合法有效予以认定,被告孙洪玲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王春信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孙洪玲驾驶的车辆车主系被告梁立吉,该车辆在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1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该公司应依法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保险责任部分的损失由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在1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按责任比例承担70%的赔偿责任,其余损失由被告孙洪玲、梁立吉承担大部赔偿责任。原告王春信主张误工费40872.80元,未提供有效证据,其主张不予认可,日均工资参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70.56元计算。原告王春信因交通事故造成两处十级伤残,其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的主张予以认可,以2000元为宜。被告孙洪玲、梁立吉已支付原告王春信赔偿款60000元,应从赔偿额中予以扣除,超支部分应予返还。另原告王春信主张休治期医疗费1051元,未提供有效证据,其主张不予认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王春信医疗费(部分)、车损1800元等损失共计1218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王春信其余损失10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被告孙洪玲、梁立吉赔偿原告王春信其余损失173156.55元的80%计款138525.24元,扣除商业险范围内赔偿的100000元,余款38525.24元,及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共计40525.24元,已支付赔偿款60000元,原告王春信应返还被告孙洪玲、梁立吉赔偿款19474.7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950元,财产保全费1120元,由被告孙洪玲、梁立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名德审 判 员  薛 卉人民陪审员  王代霞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 记 员  孙 霞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