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阳民初字第966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05-06
案件名称
陆元清与邓菊英相邻排水纠纷一案一审判决书
法院
阳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朔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元清,邓菊英
案由
相邻用水、排水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阳朔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阳民初字第966号原告陆元清。委托代理人莫巧英,系原告陆元清之女。被告邓菊英。原告陆元清与被告邓菊英相邻排水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赵军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何前斌、人民陪审员李艳云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蒋婷婷担任记录。原告陆元清及其委托代理人莫巧英,被告邓菊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陆元清诉称,被告与原告同属小湾村,被告的房屋地势比原告房屋高,2012年11月13日,被告因化粪池排水,用水管接出来,冲向原告的房屋和厨房。引起原告的厨房臭味难闻,更有甚者,污水多了无法及时排出时,直接流进原告的房屋、厨房。原告为此多次向村委反映,向司法所提出调解,但被告不理睬。原告认为,相邻关系排水应当使用老排水沟,不改变排水流向为原则,被告接水管排污水,冲向原告房屋及厨房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讼请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排除妨碍,拆除冲向原告厨房的污水管并承担诉讼费。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1、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身份。2、现场照片,证明被告接水管排污水,冲向原告房屋及厨房的事实。被告邓菊英辩称,本人没有挖化粪池,原告说本人化粪池排水是无中生有。本人房屋水沟的水一直以来是流向路面,而后流到莫水桥房屋后的水沟,再经黎咸英房屋水沟,然后再往下流。埋水管的原因是村上修水泥路,为使路面整洁,不积水,而埋水管排水,埋水管只是改变了排水的方式,并没有改变排水的方向,本人埋水管排水无错。原告说房屋及厨房受排水沟水的影响,这是原告自己人为造成的,我们上面的水的流向一直是这样流的,原告没有建房前一直无事,只因原告建房占用了村上公有的古路及水沟,使路和水沟遭到破坏,原告建房又没有修好排水沟,使排水不畅,因而造成了现有局面,对此本人不应负责任。要求原告恢复村上原公有路及水沟,将其还成原状。几年来原告处处说其的坏话,造成了其荣誉及精神上的损害,为此要求原告赔偿荣誉及精神损失费2000元。被告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供证据。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有异议,认为那里没有污水管,是上面还有五户人家用水经过其厨房外的水沟流出来的,在家住也只是煮饭洗菜洗衣服的水。安装了两个水管没有错,是为了路面的清洁。水流一直是向原告处流的,莫土发那边高,水是不可能流到那里去的。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现场照片反映了被告安装排水管的事实,但不能证明原告主张被告排化粪池污水的事实。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告与被告同属小湾村村民,双方的房屋依山坡而建,被告的房屋地势比原告房屋高,被告的房屋往下隔一条路左边是莫水桥房屋,右边是黎咸英的房屋,黎咸英的房屋下方是原告的房屋,被告的房屋下面黎咸英的房屋后面原来有一条路,原告建房后将路堵上。被告的房屋上面有几户村民的生活用水和被告的生活用水都经过被告厨房前的小水沟排水。2012年11月,因为村上修水泥路,为了不让水流到路上,被告购买水管埋到路下排水到莫水桥房屋后的水沟,再流到黎咸英房屋后的水沟,莫水桥的屋檐水也流到黎咸英房屋后的水沟,流到原告厨房侧上方时,原告将水沟堵住,水通过下方的土石渗透从原告厨房旁边流出。本院认为,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截水、排水、通行、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因为被告房屋的地势比原告房屋高,被告及上方几户村民向下排水符合自然规律,被告为了防止将水排到路面上,埋水管到路下排水并无不当。原告要求被告拆除排水管无依据,不予支持。原告称被告排化粪池污水证据不足,其称被告过去一贯向莫土发房屋旁边水沟排水亦未提供证据,均不予采信。村民莫水桥的屋檐水及雨水同样是通过黎咸英房屋后的水沟向下排水,造成原告房屋、厨房进水的主要原因是原告将原有道路堵塞,造成排水不畅,只要原告恢复原有道路并设置好排水沟,即可解决相邻排水问题。而被告要求原告赔偿精神损失费不是本案的审理范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陆元清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陆元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户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202163010400014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赵 军代理审判员 何前斌人民陪审员 李艳云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 记 员 蒋婷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