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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甬宁刑初字第767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06-12

案件名称

梁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海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甬宁刑初字第767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梁某。2007年3月21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08年9月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9月30日被宁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宁海县看守所。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检察院以宁检刑诉(2013)7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2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海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林岚,被告人梁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1月19日9时许,被告人梁某与姚小忠、姚忠贵(均已判刑)经事先商量,到浙江省宁海县桃源街道隔水洋村7幢15号西侧弄堂,由姚小忠与姚忠贵望风,被告人梁某砸开杨某停放的沪A×××××本田车的车窗玻璃,盗得手提包二个,包内共有人民币78000元及价值人民币175元的佳能相机、价值人民币560元的索尼摄像机各1部等物品。2013年9月30日,被告人梁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梁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杨某的陈述,同案犯姚忠贵、姚小忠的供述,证人董某的证言,公安机关的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辨认笔录、现场照片,到案经过说明,价格鉴定结论书,刑事判决书、罪犯档案资料及被告人梁某的身份情况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梁某在被判处有期徒刑的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梁某具有自首情节并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梁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30日起至2016年6月29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郑 琪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代书记员  胡熙熙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