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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宁民终字第3944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01-20

案件名称

徐兑英与南京靓岛卡雨诗美容美发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徐兑英,南京靓岛卡雨诗美容美发有限公司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宁民终字第394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徐兑英。委托代理人马红君,南京市鼓楼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京靓岛卡雨诗美容美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天福园78号。法定代表人董建芹,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陈爱东,北京德和衡(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徐兑英与被上诉人南京靓岛卡雨诗美容美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靓岛卡雨诗公司)劳动追索劳动报酬争议纠纷一案,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8月19日作出(2013)鼓民初字第3073号民事判决,上诉人徐兑英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3年11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徐兑英的委托代理人马红君、被上诉人靓岛卡雨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爱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徐兑英由王伟通过劳务市场招聘、介绍和安排于2012年10月15日起,在开设于南京市鼓楼区宁工新寓5号103室的美容美发店从事保洁工作。2013年2月1日,徐兑英辞职。徐兑英受聘之初,工资待遇均由王伟与徐兑英洽谈商定,并通过王伟代为开通的兴业银行尾号为148008的账号发放,每月1800元,账号显示发放单位的名称“南京市秦淮区李香菊美容美发店”。徐兑英受聘期间,其所在美容美发店的门头装潢、室内悬挂、宣传资料和职工胸牌等均突出靓岛卡雨诗商标标识。徐兑英以于2013年2月向南京市鼓楼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诉,该委终结本案审理后,徐兑英不服,诉至原审法院,要求靓岛卡雨诗公司支付未签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4500元、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248元、延时加班工资3232.5元、双休日加班工资3145元、补缴社会保险。原审庭审中,靓岛卡雨诗公司提供:一、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发放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一份,其中记载的字号为:南京市鼓楼区巡洋美容美发店;经营者万小平;经营场所南京市鼓楼区宁工新寓5号103室、6号101室;执照有效时间自2012年4月9日至2013年3月14日;二、靓岛卡雨诗公司(合同甲方)与南京市鼓楼区巡洋美容美发店(合同乙方)于2012年1月12日所签《加盟协议(商标使用)》一份,载明乙方经营的美容美发店由甲方授权使用(靓岛卡雨诗)商标,门头改为靓岛卡雨诗的标牌,双方协议确定甲方根据乙方的申请为乙方提供经营策划的服务,但经营权由乙方独立,甲方不得干涉由乙方日常经营;乙方的工商、税务、员工招聘合同等政策性事务由乙方独立承担,甲方不得干预,如有纠纷由乙方自己解决并负责,乙方为独立法人(负责人),自负盈亏,所有债权债务与甲方无关;乙方每月20日前向甲方支付品牌管理费用2000元(前3个月免支付品牌管理费);三、提交王伟的书面《说明》一份,内容大致为:徐兑英在宁工新寓5号103室由万小平开设的美容美发店从事过卫生保洁工作。该店由万小平领取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字号为“南京市鼓楼区巡洋美容美发店”,本人为店长,当时徐兑英是王伟从劳务市场招聘来,每月工钱含基本工资和加班工资等补贴,由万小平及其亲戚负责支付;四、由王伟出庭作证。王伟作证内容大致为:1、对自己署名的《说明》予以认可;2、徐兑英是店里一工人带来,王伟作为万小平巡洋店的店长具体与徐兑英洽谈、安排其工作的,因徐兑英不识字,故按万小平的意见帮徐兑英办了银行卡;3、万小平的美容美发店字号为“巡洋’,万小平走了,自己接着办了自己名下的营业执照。因自己丢过两次手机,万小平的号码已一块丢了,目前联系不上。靓岛卡雨诗公司根据以上证据证明与徐兑英无劳动合同关系,即与徐兑英诉请事项无法律上的关系;徐兑英另提供王伟的名片,该名片显示的地址为南京市草场门大街155号(即鼓楼区宁工新寓5号),王伟在“卡雨诗”品牌经营场所担任店长职务。同时王伟不能解释其与靓岛卡雨诗公司的牵连关系,也不能解释其与“南京市秦淮区李香菊美容美发店”的关系,徐兑英工作期间满目所见皆为靓岛卡雨诗公司图案、字样、标识,从未见过“巡洋”字号的营业执照,王伟所称的业主万小平竟不知晓联系方式,也不能提供其与万小平的劳动合同关系,另外王伟也不能否认靓岛卡雨诗公司不是用人单位。总之,靓岛卡雨诗公司聘用徐兑英,在本案中即为适格被告,应当对其违法用工承担法律责任。双方各执己见,调解无效。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的一致部分,显示徐兑英月收入的银行帐户明细,徐兑英受聘期间的胸牌、王伟名片、加盟协议、证人证言、勘验现场笔录和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明。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到案全部证据,徐兑英由王伟安排的工作地点即南京市鼓楼区宁工新寓5号103室、6号101室,万小平2012年4月9日至2013年3月14日在该地点从事美容美发经营,其字号全称为:南京市鼓楼区巡洋美容美发店,并持有个体资格的工商营业证照。万小平经营期间获准有偿使靓岛卡雨诗公司商标标识,但其“巡洋”字号的个体经营实体及经营权并非靓岛卡雨诗公司享有。王伟自述为万小平“巡洋”个体经营字号的员工,当时具体担任店长工作。现徐兑英诉至法院,并无证据充分证明王伟系靓岛卡雨诗公司员工,也无充分证据证明在南京市鼓楼区宁工新寓5号103室从事保洁工作系自己受聘于靓岛卡雨诗公司,故徐兑英与靓岛卡雨诗公司之间并无劳动合同关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驳回徐兑英对靓岛卡雨诗的诉讼请求。原审诉讼费5元免收。宣判后,徐兑英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上诉人提交的考勤表、工号牌等证据足以证明与靓岛卡雨诗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工资卡开卡时王伟填写的用人单位亦为靓岛卡雨诗公司。王伟虽自称系南京市鼓楼区巡洋美容美发店店长,但不能提供劳动合同证明其身份,也无法提供万小平的联系方式,且其证言自相矛盾。(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上诉人已提供考勤表、工号牌、工资卡回单等证件证明与靓岛卡雨诗公司存在劳动关系,靓岛卡雨诗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故应当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三)原审判决为案外人设定义务,于法无据。原审判决认定与上诉人建立劳动关系的是南京市鼓楼区巡洋美容美发店业主万小平,如果上诉人依据原审判决向万小平主张权利,就会导致在没有查清案外人与本案是否有关的情况下对其设定义务,违反了合同相对性原则,且无法律依据。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判令靓岛卡雨诗公司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4500元、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248元、延时加班工资3232.5元、双休日加班工资3145元、补缴社会保险,并承担全部诉讼费用。被上诉人靓岛卡雨诗公司答辩称:上诉人是通过王伟介绍到宁工新寓5号103室工作,营业执照是南京市鼓楼区巡洋美容美发店,被上诉人是美容经营管理公司,并不从事具体营业,被上诉人与南京市鼓楼区巡洋美容美发店签订了商标使用协议,授权其使用靓岛卡雨诗的品牌。被上诉人的经营地址是南京市鼓楼区天福园78号,故上诉人的上班地点并不在被上诉人处,工资也不是被上诉人发放,与被上诉人没有直接关系。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查明的基本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一致。双方在二审期间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认为,所谓劳动关系,是指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为实现劳动过程而发生的劳动者有偿提供劳动力、用人单位使之与生产资料相结合的社会关系。在社会实践中,劳动者负有按照用人单位的指示提供劳动的义务,用人单位有为劳动者提供劳动场所、劳动工具、给付劳动报酬等义务。本案中,南京市鼓楼区宁工新寓5号103室、6号101室系南京市鼓楼区巡洋美容美发店而非靓岛卡雨诗公司的营业地址,徐兑英的工作受王伟安排,但徐兑英并未提供证据证明王伟系靓岛卡雨诗公司的员工且受靓岛卡雨诗公司的授权安排其工作,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工资由靓岛卡雨诗公司发放。因此,徐兑英并未向靓岛卡雨诗公司提供劳动,亦非由靓岛卡雨诗公司向徐兑英支付劳动报酬,徐兑英称其与靓岛卡雨诗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并未认定徐兑英与南京市鼓楼区巡洋美容美发店存在劳动关系,故徐兑英称原审判决为案外人设定义务的上诉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并无不当,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本院予以免收。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孙 军审 判 员  毕艳红代理审判员  王 熠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 记 员  刘 懿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