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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高漆民初字第203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5-09-27

案件名称

原告陈福生与被告张秀琴、陈玉木、魏水英房屋迁让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高漆民初字第203号原告陈福生,男,汉族,1952年9月18日生,退休职工。原告张秀琴,女,汉族,1952年4月4日生,退休职工。委托代理人周锡宝,男,1940年11月生。被告陈玉木,男,汉族,1949年8月17日生,农民。被告魏水英,女���汉族,1954年5月13日生,农民。委托代理人孔国富,高淳区淳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陈福生、张秀琴诉被告陈玉木、魏水英房屋迁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福生、张秀琴及其委托代理人周锡宝、被告陈玉木、魏水英及其委托代理人孔国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福生、张秀琴诉称,位于高淳区东坝镇南青桂塘村69号的房屋产权人系原告陈福生,2004年夏,被告陈玉木、魏水英夫妇向原告陈福生、张秀琴夫妇提出借用该房,并于同年10月入住该房。现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陈玉木、魏水英立即搬出原告陈福生、张秀琴所有的房屋。原告陈福生、张秀琴提供的证据有东坝镇青枫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和户口簿,证明东坝镇南青桂塘村69号的房屋是原告陈福生所有。被告陈玉木��魏水英辩称,该房屋原来确实是原告陈福生、张秀琴的,但在2004年以1800元的价格卖给了被告陈玉木、魏水英,被告陈玉木、魏水英买下房后也进行了改造,并一直居住至今,故请求驳回原告陈福生、张秀琴的诉讼请求。被告陈玉木、魏水英提供的证据有证人许某和陈某甲的证言,证明听被告张秀琴说过将房子以1800元卖给被告陈玉木、魏水英;东坝镇青枫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和水电开户申请表、发票及电费缴费卡,证明该房屋已经过户给被告陈玉木、魏水英,水电费一直由被告陈玉木、魏水英支付;证人陈某乙、魏某等出具的证明,证明东坝镇青枫村村民委员会没有出具东坝镇南青桂塘村69号的房屋归属证明。经双方质证,被告陈玉木、魏水英对原告陈福生、张秀琴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否认房屋已卖给被告陈玉木、魏水英并由被告陈玉木、魏水英一直居住至今的事实;原告陈福生、张秀琴对被告陈玉木、魏水英提供的证据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被告陈玉木、魏水英已拥有该房屋的事实。经审理查明,原告陈福生、张秀琴系夫妻关系,原告陈福生、张秀琴系夫妻关系。位于高淳区东坝镇南青桂塘村69号的房屋产权人系原告陈福生,2004年夏,被告陈玉木、魏水英向原告陈福生、张秀琴提出借用该房居住,原告陈福生、张秀琴同意后被告陈玉木、魏水英于同年10月入住该房,被告陈玉木、魏水英向原告陈福生、张秀琴支付1800元。2013年5月,原告陈福生、张秀琴起诉要求被告陈玉木、魏水英搬出该房。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原告陈福生、张秀琴与被告陈玉木、魏水英就高淳区东坝镇南青桂塘村69号的房屋没有订立相关买卖协议,被告陈玉木、魏水英也未其他证据证明该房的所有权归属自身,��原告陈福生、张秀琴要求被告陈玉木、魏水英搬迁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玉木、魏水英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搬出高淳区东坝镇南青桂塘村69号的房屋。本案诉讼费3180元,由被告陈玉木、魏水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王金龙审判员  夏向阳陪审员  黄先进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记员  李箕惠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