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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六金民一初字第00208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07-16

案件名称

原告白永波与被告六安宏润钢结构有限公司、六安润丰门业有限公司、姜雁义务帮工人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白永波,六安宏润钢结构有限公司,六安润丰门业有限公司,姜雁

案由

义务帮工人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六金民一初字第00208号原告:白永波,男,1978年12月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六安市金安区人,个体运输户,住安徽省六安市。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王功,安徽寻求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六安宏润钢结构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法定代表人:朱长香,该公司总经理。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刘明余,安徽金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六安润丰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法定代表人:李光磊,该公司总经理。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陈继明,安徽金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姜雁,男,1966年5月1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六安市金安区人,个体运输户,住安徽省六安市。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陈向阳,六安市金安区椿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白永波与被告六安宏润钢结构有限公司(下称六安宏润公司)、六安润丰门业有限公司(下称六安润丰公司)、姜雁义务帮工人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永波及其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王功,被告六安宏润公司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刘明余,被告六安润丰公司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陈继明,被告姜雁及其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陈向阳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白永波诉称:原告于2011年12月13日上午受第一被告雇佣,为其从第二被告处转运行车钢梁至其处。在第二被告施工现场,原告受第一被告员工指令,上车厢帮助固定钢梁,在钢梁吊装到货车过程中,钢梁掉落,砸到原告身体,造成原告左腿断裂,右腿骨折,在合肥市105医院住院治疗76天,出院后又在六安市中医院住院治疗12天。经安徽正源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左下肢损伤符合“道标”九级伤残、右下肢损伤符合“道标”九级伤残、左上肢损伤符合“道标”十级伤残;休息期为270日、营养期为90日、护理期为120日。本起事故发生于车辆吊装钢梁过程中,货物尚处于第一、第二被告的控制范围之内,吊车也是受二者雇用的。原告本无义务帮助装货,运输行业也无此惯例,上车厢帮助固定钢梁的行为是受第一被告六安宏润公司指派,该帮助行为是为实际利益人即第一被告服务的,根据法律规定,原告在工作中受伤,三被告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与三被告多次协商赔偿事宜无果,故诉请法院依法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14673.42元、误工费60123.60元、残疾赔偿金111636元、护理费13360.80元、住院伙食补贴1760元、营养费2700元、取内固定费用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交通费2000元、住宿费3800元、鉴定费1900元,计341953.82元,扣除被告已垫付80000元尚需支付261953.82元;另腿部矫形手术费用待实际发生时另行起诉。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原告白永波为支持其诉请,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证据1、原告身份证、被告企业信息查询单二份、人口信息查询单,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2、六安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询问笔录三份、安全生产伤亡事故快报表,证明侵权事实的发生经过及责任由谁承担的情况;证据3、解放军105医院出院记录,六安市中医院出院记录、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因该事故住院治疗的事实及损伤程度;证据4、医疗费发票一组、交通费、住宿费票据一组、伤残鉴定费收据,证明原告因该事故受伤的相关花费。被告六安宏润公司辩称:1、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之间以及答辩人与被告姜雁之间均是承揽关系而非雇佣关系,被答辩人在诉状中认定双方是雇佣关系,又认为是帮工关系,属于法律关系认定错误,混乱不清,相互矛盾,本案的案由也应定为健康权纠纷,而非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2、本案的被答辩人的受伤直接侵害人是吊车的驾驶员,也即被告姜雁的弟弟姜飞,其在操作过程中疏忽大意,没有尽到应有的防范义务,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答辩人自己本身也具有一定的过错,应承担剩余的责任,至于答辩人不存在任何过错,无需承担任何责任,被答辩人漏列了直接侵权人作为被告,对这点我们申请要求追加姜飞作为本案的被告;3、被答辩人在诉状中列举的顺序也有问题,若被答辩人属于一种侵权,则应将直接侵权人作为第一被告,而不应将答辩人作为第一被告,其现在的做法是从执行的难易程度来排列的,干扰法官对本案的正确判断;4、被答辩人后期需要取内固定且其伤情与鉴定结果有一定的出入,鉴定行为也是被答辩人单方委托的行为,因此答辩人要求重新鉴定;5、若法院最终认定本案的双方对被答辩人的受伤均有责任,答辩人提出三点意见:⑴、被答辩人与被告姜雁以及直接侵权人姜飞具有重大过错,应承担大部分的责任,⑵、被答辩人的诉求的部分赔偿项目过高,对不合理的部分应予以剔除,⑶、答辩人先前垫付的8万元应含有被答辩人和其他被告应承担的部分,请求法院一并处理。6、答辩人在本案中不存在任何过错,也不是适格的赔偿主体,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和保全费;7、原告相关赔偿标准应当以重新鉴定的结论进行赔偿。被告六安宏润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举证。被告六安润丰公司未作书面答辩,庭审中辩称:1、原告与被告2既不存在雇佣关系,也不存在合同关系,而且被告2也不是他们运输行车梁的所有人,因此被告2不是赔偿主体,不承担赔偿责任;2、本案原告受伤实际侵权人为驾驶员姜飞,原告自身也存在重大过错;3、本案原告的损失中不合理、不合法的部分应当予以剔除,4、本案原告漏列被告,实际侵害人姜飞应当作为被告。综上,请求驳回原告对第二被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六安润丰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举证。被告姜雁未作书面答辩,庭审中辩称:1、我方是以吊车的车主应诉;2、原告诉状中两处提及其受伤是在钢梁吊装到货车过程中发生的,对此我方持有异议,并认为与事实不符,事实是原告帮助第一、第二被告固定钢梁时受伤,且原告受伤前吊装已经结束,因此我方对其受伤不负赔偿责任;3、被告1胁迫我方给付的钱款应予返还,我方保留追究其非法扣留车辆造成的损失的诉权;4、原告在诉请中的要求我们与第一、二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姜雁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证据1、证人姜飞证言,证明本案原告所受伤害与其无关,其吊车吊装作业是合理的,不存在侵权,其不负责任;证据2、情况说明,证明其在宏润公司的胁迫下交了2万元,该款应予返还。经举证、质证,被告六安宏润公司对原告白永波提供的证据1三性不持异议;对证据2中的询问笔录三性不持异议,但询问笔录中可以反映出本案的实际侵权人是姜飞,且原告与被告宏润公司是承揽关系,对报表如果是证明本案事实的话对其三性不持异议;对证据3中的出院记录三性不持异议,对司法鉴定意见书有异议,应当以重新鉴定意见书为准;对证据4中的第一份证据三性不持异议,具体数额请法院核准,第二、三份证据真实性、合法性不持异议,但关联性有异议,不能证明是用于本起事故的且数额过高,对第四份证据三性不持异议,因被告申请重新鉴定,鉴定结论被推翻,此项费用应当由原告自己承担。被告六安润丰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三性不持异议;对证据2询问笔录中对原告受伤事实没有异议,但与被告润丰门业公司没有关联性,原告与第二被告既不是雇佣关系也不是承揽关系,所以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原告自身也有过错,对报表如果原告是为了证明其伤害的话没有异议,但与第二被告不具有关联性;对证据3第一、二份证据真实性不持异议,但关联性有异议,第三份证据三性均持有异议,以重新鉴定意见为准,但重新鉴定意见书与第二被告无关;对证据4第一份证据真实性、合法性不持异议,但关联性有异议,第二、三份证据三性均持有异议,交通费发票很多是连号,住宿费发票是收款收据,第四份证据真实性不持异议,但与第二被告不具有关联性。被告姜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三性不持异议;对证据2李健、李江的询问笔录的合法性均持异议,因本案不是治安案件也非刑事案件,且该两份笔录中吊装过程的陈述有异议,两人的陈述的内容有相互矛盾的地方,询问人与被询问人均未到庭,应不予采信,我们同意李江、李健、姜飞都是宏润钢构员工,他们的活动都是受第一被告指派,对报表的真实性合法性以及证明目的均持有异议,该报表没有公章,且对吊装过程的陈述持有异议;对证据3真实性、合法性不持异议,但与我方不具有关联性;对证据4真实性、合法性不持异议,交通费由法庭进行酌定,但该份证据与我方无关。原告白永波对被告姜雁提供的证人证言中事故发生的经过部分真实性有异议,因证人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除事发经过的其他部分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关联性有异议,因钱不是我方收取的。被告六安宏润公司对被告姜雁提供的证人证言,姜飞不应当作为证人出庭,应当作为本案被告之一出庭,若法院认定姜飞作为本案的证人的话,姜飞部分证言不实,且与第三被告系兄弟关系,有一定利害关系,部分证言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案原告的受伤系原告与姜飞之间工作配合中所产生的,而姜飞又是受姜雁指派到工地上干活的,本案第三被告有不可推卸的责任;对证据2真实性、合法性不持异议,但与本案无关联性。若主张权利可以另行起诉。被告六安润丰公司对被告姜雁提供的证人证言认为姜飞是实际侵权人,不应当作为证人出庭,且陈述原告受伤过程不具有真实性,应当是在吊装过程中受伤,姜飞刚才陈述是第三被告姜雁让他去的而是宏润公司安排的没有异议,对证人证言的证明目的有异议,第二被告与本案没有责任;对证据2真实性不持异议,与第二被告不具有关联性。根据双方举证、质证,结合当事人陈述,查明本案事实如下:被告姜雁与原告白永波事发前均与被告六安宏润公司存在吊装及运输业务关系。2011年12月12日,被告六安宏润公司分别与被告姜雁、原告白永波联系,通知双方于第二天上午带车前往公司从事吊装及运输业务。2011年12月13日上午,被告姜雁之弟姜飞(系吊车驾驶员、特种作业操作证号T342401196905181615)开吊车(皖N879**号)直接到吊装物品存放地即被告六安润丰公司,原告白永波则开车到被告六安宏润公司,由该公司负责该项业务的负责人开车带两名员工,同原告白永波一起赶到吊装物品(废旧行车钢梁,重达千斤)存放地,该负责人到达现场后,因所带人手不够,遂安排原告白永波在车上帮忙指挥调整钢梁吊装方向及扶正钢梁,原告白永波考虑关系问题,未予推辞。在钢梁装运到第四车过程中,由于原告装运的是废旧行车钢梁,形状不规则,在码放至第二层时,钢梁滑落,将原告砸倒致伤,随即由被告六安宏润公司将其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105医院住院救治,经诊断为:1、左股骨髁上开放性粉碎性骨折;2、左股骨下段血管、神经断裂;3、左腓总神经损伤;4、左胫骨上段骨折;5、右侧胫、腓骨上段骨折;6、左桡骨远端骨折;7、L5右侧横突骨折;8、肛周皮肤裂伤。住院78天,于2012年2月29日出院,出院医嘱:1、卧床休息二个月,需专人照顾、合理营养膳食;2、适当功能锻炼;3、若伤口红肿,渗液及时就诊;4、术后一年行左股骨髁上矫形术;5、有情况及时就诊,我科随访;6、出院后一周复查。因原告出院后右臀部出现包块,又于2012年3月12日入六安市中医院住院治疗,于2012年3月24日出院,住院12天,出院医嘱:1、一个月后复查;2、随访。原告白永波两次住院计90天,计花费医疗费用115416.62元(其中医保已报销3190.22元,被告六安宏润公司预付80000元),交通费1600元(酌定),住宿费3480元。原告白永波的伤情,经其自行委托六安正源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费1900元),该所于2012年11月10日以(2012)临鉴字第2-59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原告白永波因双下肢被重物砸伤,至双下肢各丧失功能25%以上,故评定为:左下肢损伤符合“道标”九级伤残;右下肢损伤符合“道标”九级伤残;左上肢损伤符合“道标”十级伤残。2、二次手术取出内固定及后续治疗住院20天,需费用10000元。3、三期评定:休息期270日,营养期90日,护理期120日。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六安宏润公司申请重新鉴定,经本院依法委托安徽新莱蒂克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该所于2013年9月30日以(2013)临鉴字第444号重新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白永波因外伤致左股骨髁上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左胫骨上段骨折遗留左下肢功能部分丧失的后遗症,评定为相当于“道标”十级伤残;因外伤致右侧胫、腓骨上端骨折遗留右下肢功能部分丧失的后遗症,评定为相当于“道标”十级伤残。另查明,原告白永波属城镇户口,系货车驾驶员,其装运的货物所有权人为被告六安宏润公司。原告白永波、被告姜雁与被告六安润丰公司间无任何法律关系。事发后,因被告六安宏润公司拒绝被告姜雁的吊车出厂,经六安经济技术开发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协调,被告姜雁在向其交付20000元后吊车方才放行。本事故发生后,因双方就赔偿问题协商未果,现致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白永波与被告六安宏润公司仅为货物运输合同关系,其作为承运人只需将托运人托运的货物安全、准确的送达目的地即可,并无为被告六安宏润公司吊装废旧行车钢梁提供劳务的义务,被告六安宏润公司实际也未支付劳务费用。而本案中,原告白永波根据被告六安宏润公司人员的安排,义务为其吊装钢梁帮忙,双方实际形成了帮工与被帮工的关系,本案应为义务帮工人受害责任纠纷,故被告六安宏润公司作为被帮工人应对原告白永波在义务帮工过程中所造成的人身伤害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白永波起诉被告六安宏润公司赔偿其医疗费等相关损失有据佐证,依法应予支持,但其要求的医疗费计算有误,残疾赔偿金等根据重新鉴定结论要求过高,均应作相应调减。原告白永波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根据其自身能力,应当知道站在车上帮忙指挥调整钢梁吊装方向及扶正钢梁可能引起的不良后果,而其自身却在此过程中没有尽到足够的安全注意义务,可以适当减轻被告六安宏润公司的赔偿责任,对其自身损害也应承担相应的赔偿比例(20%)。原告因被告的过错造成伤残,给其在身心及精神上造成一定的伤害,其诉请要求被告给付精神损害抚慰金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但根据双方在事故中的责任及重新鉴定结论,其要求数额过高,应予调减;交通费根据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定为1600元,因本案原告的伤情已经重新鉴定,相关赔偿应以重新鉴定结论为准。根据原告提供的两份询问笔录,询问对象均系被告六安宏润公司单位员工,与案件的处理结果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与原告对事发经过的陈述也不尽一致;《安全事故伤亡事故快报表》无单位盖章,事故经过仅是根据公安部门的报告,处理结果表述的也为:“事故正在调查中”,不是明确的调查结论,被告六安宏润公司也未向本院提供相应证据加以证明,故被告六安宏润公司庭审中所作原告白永波受伤系由案外人姜飞所为的辩解,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据此要求被告姜雁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依法也不予支持。被告六安宏润公司庭审中所辩原告白永波的三期应根据重新鉴定结论予以变更调减,因其未对三期申请重新鉴定,同时根据原告两次住院时间及医嘱,原告要求的三期时间并无不妥,故被告该辩解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姜雁要求被告六安宏润公司返还其交付的20000元医药费,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如主张可另案起诉。被告六安润丰公司非吊装财产的所有人,与本案原告也无任何法律关系,故原告白永波要求其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白永波要求赔偿的项目和数额计算为:医疗费112226.40元(115416.62元-3190.22元),误工费25698.60元(270天×95.18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90天×20元/天),营养费1800元(20元/天×90天),护理费11700元(120天×97.50元/天),二次手术费10000元,住宿费3480元,交通费1600元、鉴定费1900元、残疾赔偿金63072.63元(21024.21元/年×20年×15%)、精神损害抚慰金7500元,合计240777.63元。据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条、第十四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十一条及有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六安宏润钢结构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白永波医疗费112226.40元,误工费25698.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11700元,二次手术费10000元,住宿费3480元,交通费1600元、鉴定费1900元、残疾赔偿金63072.6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7500元,合计240777.63元的80%计款192622.10元(被告六安宏润钢结构有限公司已付80000元应予比除)。二、原告白永波自负其医疗费112226.40元,误工费25698.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11700元,二次手术费10000元,住宿费3480元,交通费1600元、鉴定费1900元、残疾赔偿金63072.6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7500元,合计240777.63元的20%计款48155.53元。三、驳回原告白永波要求被告姜雁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四、驳回原告白永波要求被告六安润丰门业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30元,诉前保全费1520元,计6750元,由原告白永波负担1080元,被告六安宏润钢结构有限公司负担567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祁卫东审 判 员  王薇薇人民陪审员  马 利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 记 员  陈养勇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第一百三十一条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七)项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七)赔偿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六)赔偿损失;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因生命、健康、身体遭受侵害,赔偿权利人起诉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第二条受害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故意、过失的,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的规定,可以减轻或者免除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但侵权人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受害人只有一般过失的,不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第十四条第一款帮工人因帮工活动遭受人身损害的,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帮工人明确拒绝帮工的,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可以在受益范围内予以适当补偿。第十七条第一、二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第一款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三十一条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以及本解释第二条的规定,确定第十九条至第二十九条各项财产损失的实际赔偿金额。前款确定的物质损害赔偿金与按照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确定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则上应当一次性给付。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第十条第一款(一)项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十一条受害人对损害事实和损害后果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其过错程度减轻或者免除侵权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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