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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宁民初字第1786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05-20

案件名称

范瑞英与焦建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赞皇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晋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晋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瑞英,焦建方,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赞皇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宁晋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宁民初字第1786号原告范瑞英,女,1957年3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宁晋县河渠镇内章村。委托代理人赵建华,河北天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焦建方,男,1978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址河北省赞皇县邢郭乡北邢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赞皇支公司,地址赞皇县南环路。负责人曼剑英,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安胜江,该公司职员。原告范瑞英与被告焦建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赞皇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9月2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丁建国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瑞英的委托代理人赵建华,被告焦建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赞皇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安胜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范瑞英诉称,2013年1月17日11时,在393省道宁晋县内章村道口,被告焦建方驾驶冀AL41**重型自卸货车由东向西行驶时,为躲避对方向来车撞到道路南侧树上,将树撞断后砸住由北向南横过道路驾驶电动自行车的原告范瑞英,造成原告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宁晋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焦建方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送宁晋县医院抢救治疗,在宁晋县医院住院7日,因病情需要,转到石家庄和平医院医疗。后经司法鉴定,原告构成十级伤残,因赔偿达不成协议,诉至法院。请求二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71643.50元。被告焦建方未提交答辩状,在庭审中辩称,自己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原告的赔偿要求由保险公司认可、赔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赞皇支公司未提交答辩状,在庭审答辩中称,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分项赔偿,超出部分按责任比例进行赔偿,诉讼费、鉴定费我公司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17日11时,在393省道宁晋县内章村道口,被告焦建方驾驶冀AL41**重型自卸货车由东向西行驶时,为躲避对方向来车撞到道路南侧树上,树被撞断后砸住由北向南横过道路驾驶电动自行车的原告范瑞英,造成原告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宁晋县交警大队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焦建方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送至宁晋县医院抢救治疗,诊断为蛛网膜下出血、颅后窝骨折等,在宁晋县医院住院7天,因病情严重,于2013年1月24日转到石家庄和平医院治疗,在和平医院治疗15天,共住院22天。原告的伤情经宁晋县司法医学鉴定中心于2013年8月18日鉴定做出冀邢宁法医鉴定中心(2013)评字第91号伤残评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十级伤残,被告对此无异议。被告焦建方既是事故车辆的驾驶人,也是事故车辆冀AL41**的所有人。该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赞皇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且都在保险期内。另查明,被告焦建方所投商业险没有不计免赔。原告伤后从宁晋县交警队支取被告焦建方暂压现金15000元和收到焦建方现金620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提交的宁晋县交警大队的事故认定书、被告焦建方的驾驶证、事故车辆的行驶证、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赞皇支公司提交的交强险和商业险保单、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病历、用药明细、医嘱、护理人员相关证明材料及宁晋县司法医学鉴定中心于2013年8月18日对原告做出的冀邢宁法医鉴定中心(2013)评字第91号伤残评定意见书等及庭审笔录在卷予以佐证。本院认为,侵害他人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责任限额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本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3610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天×50元=1100元,营养费30天×15元=450元,误工费按照河北省农林牧渔标准每天37元×(2013年1月17日至2013年8月18日)211天=7807元,护理费22天×2人×37元=1628元,车费1150元,伤残赔偿金8081元×20年×10%=16162元,伤残鉴定费76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事故发生时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属非机动车,且认定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本着以人为本原则,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赞皇支公司、被告焦建方应承担80%的责任,原告承担20%责任。原告以上损失首先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赞皇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失费等共计40297元。原告所剩医疗费26107.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赞皇支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按责任比例承担26107.5×80%×85%=17753.1元;被告焦建方由于在商业险中未入不记免赔险,而保险公司只承担相对责任的85%的赔偿数额,故其再承担下余15%即26107.5元×80%-26107.5元×85%=3132.9元。诉前,被告垫付原告费用21200元。原告的伤残鉴定费760元按照80%、20%的比例由被告焦建方承担608元,原告承担152元。原告范瑞英应返还被告焦建方垫付款为21200元-3132.9元-608元=17459.10元。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赞皇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范瑞英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失费等共计40297元,商业险部分承担医疗费17753.1元。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焦建方赔偿原告范瑞英医疗费、鉴定费3740.90元。本判决生效十日内付清。三、原告范瑞英退还被告焦建方垫付的医疗费等17459.10元。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时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期间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6元减半收取258元,由被告焦建方负担200元,原告范瑞英负担5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丁建国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记员  段阿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