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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宾民二初字第527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02-14

案件名称

(2013)宾民二初字第527号陈洪仪与宾阳县教师进修学校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宾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宾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洪仪,宾阳县教师进修学校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宾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宾民二初字第527号原告陈洪仪,女,1948年出生,汉族,个体户,住宾阳县。被告宾阳县教师进修学校,住所地:宾阳县。法定代表人谭海峰,该校副校长。委托代理人马兴华,广西安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洪仪与被告宾阳县教师进修学校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30日受理后,由审判员郑华飞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洪仪、被告宾阳县教师进修学校法定代表人谭海峰及其委托代理人马兴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洪仪诉称:被告宾阳县教师进修学校于2002年9月30日以缺少建设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18000元。双方并签订一份“借款协议书”约定:借款金额18000元;借款期限从2002年10月1日至2003年10月1日;借款月利息为1分;借款期限已满,(陈洪仪)不提取本息的,学校亦按原定利率支付利息。然而期限到后被告一直未还款,经原告多次催款,但被告总以种种理由拖欠不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遂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拖欠原告的借款18000元及利息。原告为证明其上述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借款协议书”与“宾阳县教师进修学校现金收入凭单”各一份,用以证明借款及约定的利息为月利率1%的事实。经开庭质证,被告宾阳县教师进修学校承认原告陈洪仪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原告主张的权利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本院认为,被告宾阳县教师进修学校承认原告陈洪仪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对原告陈洪仪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被告认为原告主张权利已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由于原、被告双方在借款协议中明确约定“借款期限已满,(债权人)不提取本息的,学校(债务人)亦按原定利率支付利息”,属未约定还款期限的借款,故原告主张权利未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因而被告的主张不成立。被告未及时归还借款给原告应当承担本案的全部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宾阳县教师进修学校归还原告陈洪仪借款本金18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02年10月1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按合同约定月利率1%计付);案件受理费250元,减半收取175元,由被告宾阳县教师进修学校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案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50元(开户名: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南宁市竹溪分理处,帐号:010201011887017),逾期未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郑华飞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记员  陆 欣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