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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遂民初字第1131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6-05-06

案件名称

原告张海生与被告白书平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遂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遂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海生,白书平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河南省遂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遂民初字第1131号原告张海生,男,汉族,住遂平县。委托代理人权利华,河南尚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白书平,男,汉族,住遂平县。委托代理人赵枝,女,汉族,住址同上,系被告白书平的妻子。原告张海生与被告白书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海生及其委托代理人权利华,被告白书平的委托代理人赵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海生诉称,2012年7月30日,我给被告送“金大地”复合肥15吨计375袋,单价116元/袋,合款43500元。2012年8月1日,我又给被告送“金大地”复合肥5吨计123袋,单价116元/袋,合款14268元。以上货款被告一直未予偿付。另,2011年2月13日,被告欠我复合肥款15000元,至今未付。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共支付我货款72768元。被告白书平辩称,2010年我与原告进行货款结算后,我欠原告15000元,2011年2月13日我就这笔欠款给原告出具的有欠条,该欠款至今未付。2012年7月30日原告给我送375袋金大地复合肥,每袋116元,共计43500元,货款我已经付给原告了;2012年8月1日,原告给我送123袋金大地复合肥,每袋116元,共计14268元,该款也已经支付给原告了。经审理查明,自2010年起,被告白书平开始赊销原告张海生的化肥等货物。2011年2月13日,原被告双方对2010年的交易进行结算,被告白书平向原告张海生出具了欠条一份,欠条显示:“欠条徐庄白书平欠现款15000.00元整﹤壹万伍仟园整﹥白书平11年2.13号”,该欠款被告至今未付。2013年,原被告对2012年赊销的货物进行结算,原告张海生向被告白书平出具结算单一份。该结算单显示有:“2012年秋季,累计74818元,筹款60000元,欠14818元”等。后被告白书平在该结算单上标注“2012年12月19日已清”,原告张海生对此不予认可,双方发生纠纷,原告遂于2013年9月13日起诉来院,请求被告偿还货款72768元,庭审中,原告张海生变更诉讼请求为29818元。上为本案事实。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欠条、结算单业经庭审质证,在卷为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之时生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张海生持有被告出具的欠条,被告白书平持有原告张海生书写的结算单,足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因买卖合同而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白书平在原告张海生如约提供货物的前提下,应当按照约定支付货款。原告张海生请求被告白书平偿还货款29818元(15000元+14818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法应予支持。庭审中,原告张海生放弃其它诉讼请求是对自己民事权利的一种自由处分行为,应予准许。被告辩称2012年秋季双方已经货款两清,虽然被告在结算单中标注了“2012年12月19日已清”,但原告对此不予认可,被告又无其他证据相互印证,被告辩称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白书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付原告张海生货款2981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19元,由被告白书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及交纳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韩  凌审 判 员 郭 继 东人民陪审员 陈 建 香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 记 员 上官丽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