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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岐民二初字第00139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12-13

案件名称

李惠军与西安山江建筑劳务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歧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歧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惠军,西安山江建筑劳务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陕西省岐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岐民二初字第00139号原告李惠军,男,1979年1月24日出生,汉族,千阳县人,农民系宝鸡市金台区坤鑫木材经销部业主。委托代理人唐敏娟,陕西扶济律务所律师。被告西安山江建筑劳务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雁塔区沙井村北排5号2楼202号。法定代表人张发玉,任公司董事长。原告李惠军与被告西安山江建筑劳务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唐敏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9月6日原、被告签订《购销合同》,由原告向被告提供木方、清水模板,被告支付材料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承建的“金煦红阳”工地交付木方、模板等材料,履行全部交货义务,而被告却未依约支付材料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项目部出纳王怀锐经对账,于2012年12月26日向原告出具拖欠材料款376803元的欠据,尔后,被告仅支付了150000元材料款,但下欠226803元材料款至今未付。现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①立即给付材料款226803元,并支付延期付款利息损失42570元(从2012年12月26日至2013年12月9日,因合同约定违约金过高,利率是按信用社同期贷款利率计算)。②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西安山江建筑劳务开发有限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6日原告与被告西安山江建筑劳务开发有限公司第五项目部签订《购销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给被告销售木方、清水模板,双方对价格、质量、结算方式及违约责任等作了明确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将被告所需材料送到岐山润华金煦红阳项目部施工工地,2012年12月16日,被告西安山江建筑劳务开发有限公司第五项目部向原告出具376803元材料款的欠据。此后,被告支付原告150000元材料款,但下欠226803元材料款至今未付,遂引起本案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购销合同》和欠据各1份,以及原告的陈述在卷佐证,经审查核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西安山江建筑劳务开发有限公司第五项目部签订的《买卖合同》,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未违反法律和社会公共利益,系有效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未依约履行付款义务,显系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因被告西安山江建筑劳务开发有限公司下属的第五项目部无民事主体资格,其民事责任应由被告西安山江建筑劳务开发有限公司承担。原告关于被告支付材料款226803元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其理由成立,本院应予以支持。但原告关于被告支付延期付款利息损失42570元的请求,因原告未提供延期付款的实际损失的相关证据,故利息应按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罚息计算为宜,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十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西安山江建筑劳务开发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李惠军材料款226803元,并支付延期付款利息损失19391.66元,以上共计246194.66元。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诉讼费4700元由被告西安山江建筑劳务开发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红波审 判 员  卢金锁代理审判员  杨选雄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 记 员  巨 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