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东民初字第832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04-18
案件名称
周广青与陈明、王书贵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广青,陈明,王书贵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东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民初字第832号原告周广青,男,1965年4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陈明,男,1973年8月26日出生,汉族,东阿县保险公司员工。被告王书贵,女,1972年2月24日出生,汉族,无业。原告周广青与被告陈明、王书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广青、被告陈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书贵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广青诉称:2008年5月至2011年1月期间,被告王书贵在原告家中,称其在保险公司工作的丈夫陈明有工作任务急需用钱,原告分多次借给被告现金,归还部分后,剩余15万元经多次催要未果,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陈明、王书贵立即归还欠款15万元,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被告陈明辩称:我对借款不清楚,亦没有经手。我与王书贵已经离婚,故我不同意偿还该借款。被告王书贵未提供答辩意见。原告为支持诉求,提供证据如下:欠条三份;“今欠到现金玖万元整(90000元)王书贵20**年元月27号(注2012年7月27号还款)”;“今欠到现金伍万元整(50000元)王书贵20**年4月1号注2012年10月1号还款”;“今欠到现金壹万元整(10000元)王书贵20**年5月1号”。以上证据拟证明2009年6月-7月,被告王书贵以顶其夫陈明在保险公司有集资任务为由借款11万元,2010年3-4月,被告王书贵以同样理由又借款3万元。两次分别出具了借条并口头约定利息,并且都是以现金方式给付,当时无他人在场。2012年陈明给付利息之后重新更换了手续。被告陈明认为该欠条是王书贵所写,但认为借款不是自己所为,借款之事自己并不知道被告陈明为支持辩称,提供证据如下:证据一、离婚证;颁证时间为2011年6月28日。证据二、离婚协议书;“男方陈明;女方王书贵。其中子女安排协议为婚生女孩陈静文由男方抚养,女方不支付抚养费,允许女方探视;财产处理方面协议为位于阿胶街三星人家1号楼5单元2楼西户楼房由女儿陈静文享有,双方不再婚均有居住权。东阿雪铁龙世嘉一辆由女方王书贵所有、婚后一切债务由男方陈明承担、双方无债务纠纷。两证据拟证明被告陈明与王书贵离婚时间及离婚的事实。原告对上述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被告王书贵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王书贵与被告陈明系夫妻关系,二人于1998年结婚,婚后育有一女陈静文,2011年6月28日二人在东阿县民政局协议离婚,商定:婚生女孩陈静文由男方抚养,女方不支付抚养费,允许女方探视;财产处理方面协议为位于阿胶街三星人家1号楼5单元2楼西户楼房由女儿陈静文享有,双方不再婚均有居住权;东阿雪铁龙世嘉一辆由女方王书贵所有、婚后一切债务由男方陈明承担、双方无债务纠纷。被告王书贵于2012年1月27日、2012年4月1日、2012年5月1日分别向原告出具9万元、5万元、1万元的欠条三份,金额共计15万元。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此款未果后致提起诉讼。审理中因无法查知被告王书贵下落,本院于2013年8月31日在《法制文萃报》刊登公告,向被告王书贵公告送达民事诉状、开庭传票等相关法律文书,并定于2013年12月2日上午9时在本院陈集法庭公开开庭审理,但被告王书贵未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原告认为该借款是被告二人夫妻存续期间形成,应是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二被告共同偿还,而被告陈明认为对该借款自己并不知情,且双方已经离婚,不应偿还此款为由予以抗辩,致无法调解。本院认为:被告王书贵向原告周广青借款150000元,并书写了欠据三份,该借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内容及形式并不违背法律,原、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成立,原告作为债权人有权要求被告王书贵即债务人履行还款义务。对于原告陈述王书贵是在2009年和2010年左右借款,支付利息之后又在2012年重新换的借条,因没有其他证据予以证明,且被告陈明不予认可,故本院对原告该诉称不予采纳。因二被告于2011年6月28日在东阿县民政局协议离婚,并有离婚协议书和离婚证为凭,欠据书写时间均在二被告离婚后,对于原告要求被告陈明承担偿还责任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王书贵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诉讼权利的放弃。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书贵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之内归还原告周广青借款本金150000元。二、被告陈明不承担还款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被告王书贵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志强代理审判员 田 帅人民陪审员 李召阳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 记 员 赵丙磊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