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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杭萧刑初字第2055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05-29

案件名称

黄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杭萧刑初字第2055号公诉机关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因犯盗窃罪于2005年11月10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10000元,2010年2月14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3年8月26日被抓获并临时羁押于温州市瓯海区看守所,同年8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杭州市萧山区看守所。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杭萧检刑诉(2013)21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陈丽娜、被告人黄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8月28日20时许,被告人黄某撞门进入杭州市萧山区新湾街道共建村被害人熊某的租房内,窃得手机1只(无法估价),后销赃得款5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熊某的陈述,辨认笔录,手印鉴定书,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线索传递单、罪犯档案资料、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入所健康及伤情检查登记表,案发经过,抓获经过,情况说明,被告人黄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黄某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其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黄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26日起至2014年3月25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尚未追回的被告人黄某犯罪所得财物,继续予以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吴海云二○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 记 员 赵     振     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