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宿中民终字第1369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02-25
案件名称
仲银与庄卫民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宿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仲银,庄卫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宿中民终字第1369号上诉人(一审被告)仲银。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庄卫民。上诉人仲银因与被上诉人庄卫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2013)沭庙民初字第07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0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庄卫民一审诉称,仲银分两次从庄卫民处借款共计105000元至今未还,现要求仲银归还借款105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2年4月1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利率计算至还清款之日止)。仲银辩称,借款属实,但借款系赌博形成,并且已还款40000元。一审法院审理查明,仲银于2012年4月18日分两次向庄卫民借款共计105000元,并由仲银出具两份借据给庄卫民,庄卫民索款未果,诉至法院要求处理。一审法院认为,庄卫民与仲银之间的借贷关系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仲银欠庄卫民借款105000元未还,庄卫民要求仲银归还借款105000元及利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以支持。仲银辩称该债务系赌博款项,并已还款40000元,庄卫民予以否认,且仲银亦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依法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仲银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归还庄卫民借款105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5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案件受理费2400元,减半收取1200元,由仲银负担。一审判决后,仲银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的主要理由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借款是在赌博过程中形成的,是非法债务。双方实际上并没有发生借款事实,现上诉人对借款事实提出怀疑,被上诉人应当进一步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款项交付的事实。被上诉人有过在家开设赌场并聚众参赌的事实,也能印证是赌债的事实。上诉人已经还款40000元,其中20000元是还给被上诉人的,另外20000元是还给被上诉人儿子庄某某的,并由庄某某出具收条。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被上诉人庄卫民答辩称:从出具的借据形式与内容来看,注明借款是现金,均符合一般民间借贷的构成要件。在一审中被上诉人对两笔借款的时间、交付的方式均做出说明,被上诉人是经营超市销售名烟名酒,家中有苗圃,上诉人是经营美容院,双方都有一定的经济条件,借款的金额相对于双方经济条件而言数额不算较大。被上诉人以前虽然因为赌博被相关部门处罚过,但是不能推定被上诉人之前所有经济行为都是与赌博有关联的。被上诉人借给上诉人是现金,不是赌博过程中形成的。上诉人所称的还款2万元给被上诉人以及给被上诉人儿子2万元不属实。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上诉人仲银为支持其上诉理由,申请证人卢某某、徐某某出庭作证。证人卢某某作证称,卢某某打电话给仲银,仲银说自己赌钱输了,向庄卫民大概借了十几万元钱,事情发生在2年前。证人徐某某作证称,仲银与庄卫民的借款不是真实的,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借款的时候徐某某在场,但是是否打条子和给钱,徐某某没在现场。仲银质证意见为,两名证人的证言均能证实双方的借贷关系是在不合法的情况下形成的,证人徐某某也陈述借贷是发生在赌场上。庄卫民质证意见为,两名证人证言不真实,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证人卢某某陈述的借款时间是在2年前,但实际上上诉人借款时间是2012年4月18日。证人徐某某陈述自己在现场,但是对被上诉人家里房屋具体的结构等不清楚,不能证明其进入被上诉人家中,并且陈述仲银借款时其不在场,不能证明上诉人的主张。被上诉人庄卫民为支持其答辩理由提供被上诉人经营超市的工商营业执照以及商店内外的照片2张,证明被上诉人是经营超市,有一定的经济条件。仲银的质证意见为,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双方的借贷是在赌场上形成的。本院认为,证人卢某某并没有在借款现场,只是听仲银说向庄卫民借款,其陈述借款是在两年前,也与实际不符,不能够证明借款的事实和过程。证人徐某某仅陈述自己当时在庄卫民家,但是对借多少钱并不知道,打条子和给钱时其也不在现场。对两位证人的证言,本院均不予采信。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提供的工商营业执照和照片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通过该份证据可以证实,被上诉人有一定的经济收入和来源。对其证明效力予以认定。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的焦点为: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是否存在借款关系。2、借款的实际金额为多少,有无还款。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上诉人诉称自己出具的两张借条,是因赌博形成的非法债务,不应当承担还款责任,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主张。上诉人又称被上诉人曾经因为赌博被公安机关处罚过,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是否受到行政处罚与双方的借款关系并无关联性,对于上诉人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一审中被上诉人提供的两张由上诉人出具的借条,从形式上和内容上符合民间借贷的构成要件,本院予以认定。上诉人诉称已经还款40000元,其中20000元是还给被上诉人的,被上诉人予以否认,上诉人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主张另外20000元是还给被上诉人儿子庄某某的,并由庄某某出具收条。被上诉人对此不予认可,认为不是还自己的钱,上诉人和庄某某之间也有经济往来。本院认为,上诉人提供的收条,不能证明的是还欠被上诉人的105000元借款,上诉人不能证明其与本案借款的关联性,本院对上诉人的主张不予采信。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400元,由上诉人仲银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覃卫东代理审判员 徐金鸽代理审判员 胡 风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 记 员 冯 邻第1页/共6页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