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张民初字第2896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02-28

案件名称

贾富春与山东鲁坤矿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富春,山东鲁坤矿业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张民初字第2896号原告:贾富春,男,1973年7月25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张凯强,山东众成仁和(淄博)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山东鲁坤矿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孙克新,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坤,山东洪筹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贾富春诉被告山东鲁坤矿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富春的委托代理人张凯强和被告山东鲁坤矿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贾富春诉称,2013年1月5日至2月27日,被告因发放职工工资及启动生产需要,多次向原告借款共计54万元,双方约定,被告于2013年9月30日前将上述借款返还原告。截止原告诉讼之日,被告本息分文未付。被告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54万元,利息83400元及至借款实际还清之日的利息,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山东鲁坤矿业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所诉款项并未汇入被告公司账户,公司没有收到。经审理本院认定,2013年1月5日,于家煤矿向原告借款2万元,同年2月8日再次向原告借款2万元,并出具盖有“于家煤矿”公章的收据两份。2013年2月27日,被告分两次向原告借款30万元和20万元,并出具加盖“于家煤矿”和被告公章的收据两份。上述四笔借款共计54万元,其中后两份收据中,均在“收款事由”部分注明“春节后启动资金,借用到2013年9月30日还清,借息100%”等。2013年2月28日,被告山东鲁坤矿业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证明一份,载明“因公司启动生产需要,截至2013年2月28日。本单位共收到贾富春缴纳的集资款计54万元(1月5日2万元、2月8日2万元、2月27日分别为20万元、30万元)。本单位将于2013年9月30日前将上述集资款连同利息一并退还贾富春,利息标准以本单位出具的收据为准。”借款到期后,被告分文未付,为此,原告诉来本院,要求被告按其所诉承担等。查明,被告山东鲁坤矿业有限公司原名为于家煤矿。上述事实,有原告贾富春所提交的收据四份、中国农业银行取款回单二份、被告山东鲁坤矿业有限公司证明一份、调查笔录一份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通过原告提供的证据显示,被告山东鲁坤矿业有限公司向原告贾富春借款54万元,并保证2013年9月30日前还清,该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原告诉求被告山东鲁坤矿业有限公司返还借款的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于家煤矿更名山东鲁坤矿业有限公司后该公章从未用过,对此主张,被告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关于利息部分,前二次借款共4万元,双方并未约定明确的利息,应当视为不支付利息;后二笔共50万元,双方约定的利率明显过高,故其高出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山东鲁坤矿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贾富春现金54万元。二、被告山东鲁坤矿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贾富春利息,其中,前两笔借款4万元,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从2013年10月1日起,计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止;后两笔借款50万元,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自2013年10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三、驳回原告贾富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17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共计10017元,由被告山东鲁坤矿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钟丽华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记员  韩娟娟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