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遵县法刑初字第30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6-11-14
案件名称
付X等盗窃一案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遵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遵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付某,张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贵州省遵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遵县法刑初字第30号公诉机关遵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付某,男。被告人张某某,又名黄某,男,遵义县人民检察院以遵县检刑诉字(2013)第5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付某、张某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遵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何君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付某、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8日凌晨,被告人付某、张某某伙同沈某某共谋后,窜至遵义县尚嵇镇大坝街上,以开门入室的方式盗走邬某经营的名烟名酒店内现金700.00余元及各种品牌香烟。经遵义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被盗香烟价值2192.80元。案发后,被盗香烟已追还被害人邬某,收缴被告人付某现金250.00元,已由被害人邬某领回。2013年10月12日,被告人张某某主动到遵义县尚嵇派出所交代了犯罪。上述事实,二被告人在庭审中不持异议,且有二被告人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被害人邬某的陈述,现场指认照片、辨认笔录,扣押、返还物品清单,价格鉴定结论书,户籍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举证、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付某、张某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关于“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规定,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判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但对被告人付某是累犯的指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之规定,因被告人付某犯前罪时系未成年人犯罪,为此对被告人付某系累犯的指控不予认定。被告人张某某在案发后能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为保护公民合法财产不受侵犯,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付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19日起至2014年1月1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12日起至2014年3月1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三、涉案赃款赃物继续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时保安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记员 施 妮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