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志民初字第00393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11-26
案件名称
杨某某诉被告卜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志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志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志娥,卜崇仁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志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志民初字第00393号原���杨志娥,女,汉族,。被告卜崇仁,男,汉族,陕西省志丹县人,现去向不明。原告杨志娥诉被告卜崇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公告送达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11月23日,被告卜崇仁因做生意资金周转困难找到原告杨志娥要求借款228000元,经原、被告商量,由原告借给被告现金228000元,约定月利率2.5%,并随即打下欠条一张,被告卜崇仁在欠条上签字按印。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卜崇仁索要欠款,被告总是以种种理由推脱至今,无奈原告只能诉至人民法院,起诉要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本金228000元及至还款之日的利息;2、本案的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欠条一张,��容为:“今贷到杨志娥现金贰拾贰万捌仟元整(228000元)每月利息2.5%贷款人卜崇仁2010年11月23号”,用以证明被告卜崇仁于2010年年11月23日借原告现金228000元,月利率2.5%。本院被告卜崇仁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在庭审举证、质证及认证过程中,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原告所举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故对原告所举证据予以采纳。根据原告的陈述、举证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0年11月23日,被告卜崇仁因做生意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杨志娥借款228000元,约定月利率2.5%。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拒付。无奈,原告诉至本院提出其诉称中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其本金228000元及至还款之日的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审理中,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为放弃其享有的相应诉讼权利,由此引起的法律后果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卜崇仁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杨志娥借款本金228000元及该款自2010年11月23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5%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00元,由被告卜崇仁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民法院。审 判 长 姚小林代理审判员 李 娜人民陪审员 刘元虎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 记 员 肖 蓉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