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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东民初字第09962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张建与高启元等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建,高启元,高永成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

全文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民初字第09962号原告张建,女,1948年12月10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程小邦,北京市众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启元,男,1939年12月12日出生。被告高永成,男,1974年12月9日出生。上述二被告委托代理人李广彬,北京佳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建诉被告高启元、高永成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建及其委托代理人程小邦与被告高永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广彬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建诉称:被告高永成系高启元、张敏贤夫妇之子。高启元、张敏贤在本市东城区和平里东街柏西×号楼×层×号有房屋一套。1997年10月1日,张敏贤去世。此时,其母刘德霞仍然在世。1998年3月20日,刘德霞去世。原告系刘德霞之女,对诉争房屋应享有继承权。2013年7月,原告曾起诉要求对上述房屋进行继承。在该案诉讼中,原告才得知被告高启元已将上述房屋出售给高永成。高启元的行为未经其他共有人同意,属于无权处分。同时,高永成与高启元存在亲属关系,对于原告对诉争房屋享有所有权一事是明知的,故高启元取得房屋所有权并不属于善意。故起诉要求确认二被告就诉争房屋签订的《存量房屋买卖合同无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高启元、高永成辩称:原告所述亲属关系属实,但二被告签订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二被告系通过中介公司进行的真实买卖交易。高启元将诉争房屋出售给高永成,是因为高启元准备再婚,高永成对此有一定意见。最后二人达成协议,高启元再婚前需要将诉争房屋过户给高永成,高永成则需要支付相应的对价。原告对此情况是明知的,现在才就该合同主张权利,已超过诉讼时效。从继承的角度来讲,张敏贤1997年去世,刘德霞1998年去世。在这段时间内,直至起诉前,原告从未主张过权利。同时,原告仅仅是刘德霞的子女,对诉争房屋并不一定享有继承权。退一步讲,即使原告享有份额,也是非常小的份额。因此,被告高启元将房屋出售给高永成并未侵犯他人权利。高永成取得房屋所有权系善意取得,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被告高永成系高启元、张敏贤夫妇之子。张敏贤之父张春旺、之母刘德霞共生有六个子女,长子张耀增、次子张辉增、长女张敏贤、二女张建、三女张慧贤、四女张智贤。张敏贤于1997年10月1日去世,张春旺于1990年2月5日去世,刘德霞于1998年3月20日去世。本市东城区和平里东街柏西×号楼×层×号房屋(建筑面积60.68平方米)原登记在被告高启元名下,系高启元、张敏贤夫妻的共同财产。2009年8月28日,二被告签订《存量房屋买卖合同》(经纪成交版),约定二被告通过北京我爱我家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介绍成交,高启元将上述房屋以600000元的价格出售给高永成。同年9月9日,高永成取得上述房屋所有权证。庭审中,高永成称已向高启元支付上述购房款,其中300000万元以银行贷款方式支付,并将诉争房屋作为抵押物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人为华夏银行有限公司北京平安支行。剩余300000元,高永成以现金方式支付,并提供高启元所写收条为证。上述事实,有《存量房屋买卖合同》(经纪成交版),房屋所有权证,亲属关系证明,户籍证明信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当事人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第三人利益签订的合同,为无效合同。本案中,根据已查明的事实,诉争房屋系高启元、张敏贤夫妻共同财产。在张敏贤去世后,其母刘德霞作为继承人,有权继承张敏贤在涉诉争房屋中的财产份额。刘德霞去世后,其在诉争房屋中所享有的财产份额,转由其子女继承。原告作为刘德霞之女,对诉争房屋应享有一定权利。被告高启元未经原告同意,将诉争房屋出售给高永成,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利。同时,二被告系父子关系,高永成对购买诉争房屋可能侵犯他人权利应当有所预见,其购房行为不属善意,故二被告于2009年8月28日签订的《存量房屋买卖合同》应为无效。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确认被告高启元、高永成于二○○九年八月二十八日就本市东城区和平里东街柏西×号楼×层×号房屋所签《存量房屋买卖合同》无效。案件受理费70元,由二被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王轶楠审 判 员  陈春生人民陪审员  王东旭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 记 员  郑文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