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衢江民初字第1033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03-18
案件名称
柴芳月与张淑兰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柴芳月,张淑兰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江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衢江民初字第1033号原告:柴芳月。委托代理人(一般代理):吴素蓉。被告:张淑兰。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周涌泉。原告柴芳月与被告张淑兰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仲巍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2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柴芳月及其委托代理人吴素蓉,被告张淑兰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涌泉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柴芳月诉称:原、被告系同村村民,被告与原告丈夫曾有不正当男女关系。2013年5月,原告柴芳月家中被盗35000元并向当地派出所报案,因知情人向原告透露被告在原告家失窃时间段曾进入原告家中,原告遂向公安机关如实反映该情况。被告于2013年6月3日早上骑电瓶车到原告家门口辱骂,之后原、被告发生争吵,同日下午,村治保主任到原告柴芳月家中了解情况并准备调解,被告又赶到原告家中,当着村干部的面辱骂原告及原告姐姐,故原、被告发生争吵致打架,原告右手中指被被告咬伤。原告受伤后,先后前往江山市长台卫生院、江山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及江山市人民医院治疗,在江山市人民医院住院27天,原告共计开支医疗费用9810.92元、交通费270元。原告伤情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伤后休息期限为90日、护理期限为50日、营养期限为30日。原告认为,被告故意伤害原告人身的行为,已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因被告拒不赔偿。故原告诉讼至法院,要求: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9810.92元、交通费270元,合计10080.92元中的80%计8064.70元;2、被告赔偿原告因纠纷产生的误工费6750元(90天×75元/天)、护理费2500元(50天×50元/天)、营养费900元(30天×30元/天)、残疾赔偿金2910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2460元,合计人民币46714元中的80%计37371.2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柴芳月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一、江山市长台卫生院、江山市疾病控制中心、江山市人民医院门诊病历、江山市人民医院出院记录、疾病证明书及护理证明书各一份、医疗费用票据共计十六份,以证明原告因本案纠纷受伤先后到三家医院治疗,并为此开支医疗费用9810.92元的事实;二、衢州天恒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两份、鉴定费用票据一份,以证明原告伤情构成十级伤残以及原告因伤所产生的误工时间为90日、护理期间为50日、营养期限为30日,同时证明原告为鉴定开支鉴定费用2460元的事实。三、江山市公安局长台派出所就本案纠纷对原告丈夫及被告所制作询问笔录各一份,以证明原、被告于2013年6月3日发生纠纷以及在纠纷过程中,被告咬伤原告右手中指造成原告受伤致残的事实。四、江山市人民法院(2013)衢江民初字第784号民事判决书一份,以证明原、被告于2013年6月3日发生纠纷,而且被告张淑兰先提起诉讼要求赔偿,法院对此已作出判决的事实,同时原告认为被告先提起诉讼的行为属于恶人先告状。被告张淑兰辩称:原告诉状中所陈述的大部分不属实,原告认为被告与其丈夫有不正当关系,又怀疑被告偷取其3.5万元,才是引起本案纠纷的真正起因。如果原告认为被告与其丈夫存在不正当男女关系,原告应当教育自己的丈夫,而不是找被告麻烦。原告没有任何证据证明被告偷取3.5万元,原告的该行为属于捏造事实,过错在于原告。原告要求村干部到原告家中调解矛盾,证明原告是有预谋和亲戚一起殴打被告。同时被告认为,在纠纷时原告方共有三人殴打被告,而且是原告自己将手放入被告口中,所以被告才咬伤原告,被告的行为属于正当防卫,原告所受伤害应由原告自行承担。被告张淑兰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以证明其辩称主张。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所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一真实性提出异议,认为本案纠纷发生在5月份,而原告直到6月27日才到人民医院住院,故被告认为原告所受伤害并非被告所造成,与本案无关;对原告所提供证据二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所受伤害是被告造成;对原告所提供证据三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仅能证明被告曾经咬过原告,但不能证明过错在于被告;对原告所提供证据四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判决书只认定当时的被告(即本案原告)与她人共同侵犯当时的原告(即本案被告)的事实,并不能证明原告所主张的其他证明对象。根据以上被告的质证意见,本院对原告所提供证据的认证意见如下:因被告对原告所提供证据二、三、四的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原告所提供该三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虽然被告对原告所提供证据一真实性提出异议,但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异议主张,故本院对原告所提供该份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根据以上本院所确认的有效证据以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柴芳月与被告张淑兰系长台镇贺陈村的村民。2013年5月,原告柴芳月家中失窃财物,因原告柴芳月及其丈夫向公安机关反映怀疑系被告张淑兰盗窃,原告与被告双方产生矛盾。2013年6月3日上午,被告前往原告家中理论,并与原告发生争吵,在争吵过程中,原告柴芳月用手中所拿瓷碗打伤被告头部。当天中午,长台镇贺陈村治保主任徐土根陪同被告到原告家中调解双方纠纷,在调解过程中,被告一直与原告、原告姐姐柴兴月及原告弟媳周水香发生口角争吵,双方进而发生身体冲突相互撕扯,在纠纷过程中被告咬伤原告右手中指,之后,双方在村干部劝说下停止冲突。纠纷发生后,原告到江山市长台卫生院门诊治疗,开支医疗费用422.7元,原告还到江山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门诊治疗,开支医疗费用220.8元。2013年7月26日,原告到江山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原告伤情为右中指感染。原告在江山市人民医院共住院27天,开支医疗费用9086.26元。本案纠纷经江山市公安局长台派出所召集双方询问并调解,但双方一直未能达成调解意见,故原告提起本案诉讼。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衢州天恒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情、误工、护理及营养期限进行司法鉴定,该司法鉴定所作出衢恒恒鉴所(2013)临鉴字第1836号、1836-1号鉴定意见书,确认:“被鉴定人柴芳月右中指裂创、感染伴屈肌腱缺损,愈后遗留右中指畸形、功能障碍,评定为十级伤残……被鉴定人柴芳月伤后休息期限为90日,护理期限为50日,营养期限为30日”,原告为此开支鉴定费用2460元。另查,本案被告张淑兰曾于2013年6月27日向本院起诉柴芳月、柴兴月及周水香,要求三人赔偿损失。本院经审理后于同年7月24日依法作出(2013)衢江民初字第784号判决,判决由柴芳月、周水香、柴兴月共同赔偿张淑兰合理损失5411.31元中的60%,即3246.79元,现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但柴芳月、周水香、柴兴月至今尚未履行付款义务。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主张其伤情系被告咬伤所致,被告也承认咬伤原告,虽然被告否认原告伤情系因其咬伤而造成,但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故本院认为原告所受损伤与被告咬伤原告中指存在直接因果关系,被告应对原告的损伤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纠纷因原、被告争执而引起,原告也承认曾用瓷碗打伤被告头部以及与被告发生撕扯行为,本院认为原告在纠纷过程中也存在一定的过错行为,故原告对本案纠纷的发生以及自己损害结果的造成均负有一定的过错,考虑到本案的具体情况,本院认为原告在本案中的合理损失,应由被告承担50%的赔偿责任为宜。关于原告所产生合理损失数额的问题。原告主张其开支医疗费用9810.92元,经本院审核原告所提供的医疗费用票据数额,本院确认原告所实际开支医疗费用为9729.76元;原告主张按每天10元的标准计算27天的交通费,但原告未提供任何交通费用票据,故本院对原告所主张交通费损失不予确认;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29104元、并要求按每天75元的标准计算90天的误工费6750元、按每天50元的标准计算50天的护理费2500元、按每天30元的标准计算30天的营养费900元,经鉴定机构确认原告伤情已构成十级伤残,且原告伤后休息期限为90日、护理期限为50日、营养期限为30日,故原告所提出以上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为鉴定开支鉴定费用2460元,属于合理开支,原告要求被告予以支付,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故本院确认原告在本案纠纷中所产生的合理损失数额为:医疗费用9729.76元、误工费6750元、护理费2500元、营养费900元、残疾赔偿金29104元、鉴定费2460元,合计51443.76元。综上所述,对原告合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淑兰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柴芳月因本案纠纷所产生合理损失51443.76元中的50%,即25721.88元。二、驳回原告柴芳月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26元,依法减半收取463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张淑兰负担230元,由原告柴芳月自行负担23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仲 巍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记员 曾小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