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甬余民初字第2834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汪志芬、汪志芬与被告张辉、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与张辉、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余姚市支公司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志芬,汪志芬与被告张辉、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张辉,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余姚市支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余民初字第2834号原告:汪志芬。委托代理人:严军。委托代理人:童伟栋。被告:张辉。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余姚市支公司。代表人:陈方平。委托代理人:范韩明。原告汪志芬与被告张辉、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余姚市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余姚支公司)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9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先行进行调解,因调解未成,于同年10月20日立案受理。本案依法由审判员吴盈华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15日公开进行开庭审理。原告汪志芬及其委托代理人严军,被告张辉,被告人寿余姚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范韩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汪志芬起诉称:2012年7月17日7时40分左右,被告张辉驾驶浙B×××××号中货车沿小曹娥镇南新庵村道由东往西行驶与原告发生碰撞。原告受伤后,被送至宁波市第六医院救治,两次住院33天,被诊断为左手外伤、第三掌骨粉碎性骨折、中环指伸肌腱断裂、掌指关节囊损伤等。本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张辉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原告伤经司法鉴定为九级伤残,需休养7个月,护理期限为3个月、营养期限为2个月。因此,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1.被告人寿余姚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73900元、误工费25263元、护理费83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合计120000元;2.被告人寿余姚支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25889.36元、护理费5358.4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90元、营养费1800元、交通费1600元、鉴定费2040元的80%,共计37269.81元;3.商业险范围不足部分由被告张辉承担;4.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以上事实,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机动车行驶证、公司登记基本情况、保险单一组,拟证明主体资格情况及参保情况。2.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拟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分成的事实。3.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一组,拟证明原告伤情及住院天数,花去医疗费用等的事实。4.交通费发票一组,拟证明原告所花费交通费的事实。5.司法鉴定意见书二份、鉴定费发票二份,拟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营养费及护理时间,并支付鉴定费2040元的事实。6.证明一份,拟证明原告工资收入情况的事实。被告张辉答辩称:与保险公司意见一致。被告张辉向本院提交了往来款结算票三份,拟证明在交警部门交押金22000元的事实。被告人寿余姚支公司答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原告主张的部分费用过高,具体在质证意见中发表。被告人寿余姚支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医疗费审核清单及责任免责条款一组,拟证明保险公司在医保范围内赔付的事实。在审理中,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经举证和质证,本院作如下认定:1.原告提交的证据1、2,经质证,被告张辉、被告人寿余姚支公司均无异议。经审查,本院予以采信。2.原告提交的证据3,经质证,被告张辉、被告人寿余姚支公司均无异议,但被告人寿余姚支公司认为医疗费需要在医保范围内审核。经审查,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3.原告提交的证据4,经质证,被告张辉、被告人寿余姚支公司提出异议,认为应当结合门诊病历记载次数予以认定交通费。经审查,本院结合原告的门诊病历记载次数,酌情认定原告就医的交通费为800元。4.原告提交的证据5,经质证,被告张辉、被告人寿余姚支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误工费不予认可,营养费、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经审查,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5.原告提交的证据6,经质证,被告张辉、被告人寿余姚支公司提出异议,认为该证明的真实性无法核实,从原告的年龄来看,达到退休年龄,应该由子女赡养。经审查,本院认为两被告提出异议缺乏相应的事实与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6.被告张辉提交的证据,经质证,原告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原告没有收到过该款,被告人寿余姚支公司无异议。经审查,本院予以采信。7.被告人寿余姚支公司提交的证据,经质证,原告无异议,被告张辉无异议,同意保险公司意见,剔除部分医疗费愿意承担。经审查,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本院查明:2012年7月17日7时40分左右,被告张辉驾驶浙B×××××号中型货车沿小曹娥镇南新庵村道由东往西行驶至小曹娥镇南新庵村公园西路49号处,与由北往南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二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送至宁波市第六医院救治,两次住院32天,共花去医疗费35889.36元。被诊断为左手外伤、第三掌骨粉碎性骨折、中环指伸肌腱断裂、掌指关节囊损伤等。本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张辉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2013年7月29日,原告伤经宁波崇新司法鉴定所认定为九级伤残,休养期限为7个月,护理期限为3个月、营养期限为2个月,并支付鉴定费2040元。另查明,肇事车辆浙B×××××号中型货车投保于被告人寿余姚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30万元,并投保不计免赔。本院认为:本起交通事故中,根据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被告张辉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被告张辉应当根据责任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因本案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的道路交通事故,被告张辉根据责任在交强险外应承担80%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在本次事故中的损失有:医疗费35889.36元;残疾赔偿金73900元;误工损失费21000元,误工时间根据司法鉴定认定的7个月,因原告己达退休年龄,其误工损失根据原告事故发生前做保姆每月3000元计算,具体为7×3000=21000元;护理费6116.80元,护理时间根据司法鉴定认定的为3个月,住院期限为完全护理时间,可按照宁波市职工每日平均工资118.65元计算,出院后属于部分护理时间,可按照每日40元计算,具体为32×118.65+58×40=6116.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60元;交通费800元;营养费1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本院酌情认定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8000元;鉴定费2040元,以上合计损失为150506.16元。原告要求被告人寿余姚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付的事实与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寿余姚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偿原告的有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73900元、误工费21000元、护理费6116.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合计119016.80元。其余款31489.36元由被告张辉按80%即25191.49元负责赔偿。原告要求被告人寿余姚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中赔付,因商业险是既于被告张辉与被告人寿余姚支公司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被告人寿余姚支公司提出应当扣除医保外医疗费5026.60元、营养费1800元、鉴定费2040元,被告张辉表示同意,因此,本院予以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余姚市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偿原告汪志芬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73900元、误工费21000元、护理费6116.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合计119016.80元;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余姚市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中赔付原告汪志芬医疗费20862.7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60元、交通费800元,合计22622.76元的80%即18098.21元;三、被告张辉赔偿原告医疗费5026.60元、营养费1800元、鉴定费2040元,合计8866.60元的80%即7093.28元;四、驳回原告汪志芬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一、二、三条款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履行。如银行汇款:款汇余姚市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账号:39×××1040010142,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余姚市支行,汇款时一律注明本案案号。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445元(申请缓交),减半收取1722.50元,由原告汪志芬负担176.50元,被告张辉负担25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余姚市支公司负担1521元,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七日内交纳,银行汇款请直接汇入我院账号(账号户名:余姚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9×××90。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余姚市支行),并注明案号。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算外资金,如银行款汇,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吴盈华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代书记员 唐 萍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