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滨杜民初字第756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07-10
案件名称
杨某与赵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滨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赵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滨杜民初字第756号原告杨某。委托代理人于龙,山东一衡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赵某甲。委托代理人田文亭、刘玉芳,一般代理。原告杨某与被告赵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及委托代理人于龙,被告赵某甲及委托代理人田文亭、刘玉芳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诉称,2009年,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认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赵某乙。婚前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可,婚后被告经常上网与异性聊天,且经常出入夜生活场所,被告的行为给原告造成了极大的伤害,双方夫妻感情出现裂痕,原告想待有了孩子后被告会改,但随着孩子的出生,被告不仅没有改正反而对孩子漠不关心。原、被告常因家庭琐事争吵,每次吵完后均想协议离婚,使得原、被告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依法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婚生子赵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用;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赵某甲辩称,原告所诉离婚理由纯属捏造的不实之词,被告没有出轨行为,也没有做出伤害夫妻感情的事情。对于孩子,被告尽到了一个父亲应尽的责任,因此被告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份,原告杨某与被告赵某甲经人介绍认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赵某乙,现随原告一起生活。婚后双方经常因家务琐事发生矛盾,夫妻关系紧张。2013年9月,原、被告发生矛盾后开始分居至今。以上事实有结婚证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杨某与被告赵某甲虽系经人介绍登记结婚,但结婚时间较长并生育一子,应当建立了较深的夫妻感情。婚后因家务琐事发生矛盾,双方应当互谅互让,共同维系一个和谐、幸福的家庭。为了孩子的健康成长,也为了给双方一个修复感情的机会,对原告杨某提出的要求与被告赵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杨某与被告赵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杨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邓中华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记员 刘劲松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