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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云刑初字第122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04-30

案件名称

李某某赌博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岳阳市云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岳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赌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岳阳市云溪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云刑初字第122号公诉机关岳阳市云溪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1988年2月9日出生于湖南省临湘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涉嫌犯赌博罪,2012年5月11日经批准逮捕后在逃,2013年11月11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岳阳市云溪区看守所。岳阳市云溪区人民检察院以岳云检刑诉(2013)第1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赌博罪,于2013年1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岳阳市云溪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岳阳市云溪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2月至3月间,被告人李某某伙同同案犯李云某、李细某(均已判刑)在云溪区云溪乡荷花村,以营利为目的,组织潘某某、潘长某、陈某某、潘某某、丁某某、李某某、程某某、詹某某、刘某某、李某等几十人,以“转毫子”的方式进行赌博3次,抽头渔利累计达12300余元,其中李某某违法所得2400元。被告人李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全部罪行。另查明,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李某某主动向本院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24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告人李某某的抓获经过、户籍资料、在逃人员信息登记表各1份、同案犯李云某、李细某的刑事判决书1份、涉案人员的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5份、证人潘某某、潘长某、詹某某等多人的证言、被告人李某某和同案犯李云某、李细某的供述和辩解等相关证据材料在卷。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营利为目的,伙同他人聚众赌博,其行为已构成赌博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涉嫌犯赌博罪的全部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主动全退出违法所得,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某犯赌博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11日起至2014年1月10日止。罚金已缴纳)二、追缴被告人李某某违法所得人民币二千四百元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刘芳二0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 记 员  丁咪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