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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岳刑初字第494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07-02

案件名称

刘某、谢某等妨害公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谢某,周某

案由

妨害公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二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岳刑初字第494号公诉机关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农民。因本案于2013年6月14日被抓获,2013年6月15日被刑事拘留,2013年7月2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长沙市第一看守所。被告人谢某,农民。因本案于2013年6月14日被抓获,2013年6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日被监视居住。现在家。被告人周某,农民。因本案于2013年6月14日被抓获,2013年6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日被监视居住。现在家。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检察院以长岳检刑诉(2013)5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谢某、周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13年11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舒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谢某、周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14日上午10时许,长沙市公安局岳麓分局坪塘派出所副所长戴鹏带领民警杜向前、成海秋、朱云彩等人身着警察制服驾驶一台警车和一台民用面包车,来到长沙市岳麓区坪塘镇蓝天村细老屋冲组原坪塘酒厂执行公务,传唤涉嫌故意伤害致人轻伤的刘建恒(已判刑)。执法民警在现场出示证件亮明身份后控制刘建恒将其带上警车欲带离现场,但被站在警车旁的刘建恒之兄被告人刘某拦下,被告人刘某拉开车门准备将刘建恒从车上抢下来,民警杜向前、成海秋随即上前制止,在此过程中被告人刘某用手将成海秋的右手臂抓伤。后刘建恒被民警朱彩云、成海秋用警车带离现场,此时刘建恒的母亲即被告人谢某欲拦下警车未果,后被告人谢某又伸开双臂拦着面包车,以此要挟民警将带走的刘建恒送回。面包车上的民警戴鹏、杜向前下车又继续亮明身份说明理由,向被告人谢某做劝说工作,被告人谢某随即用双臂抱住民警杜向前的右大腿不让其离开,并在杜向前的右大腿上咬了几口。刘建恒之妻即被告人周某则用双手抱住民警杜向前的左手手臂,并用脚踢了民警杜向前两脚,此时站在民警杜向前身后的被告人刘某又用拳头打了杜向前的头部一拳,整个过程被告人刘某等人阻碍民警执法时间长达40余分钟。长沙市公安局岳麓分局第二治安管理大队接到坪塘派出所干警报案后,将被告人刘某、谢某带回治安管理大队审查,之后被告人周某也被抓获归案。经法医鉴定,民警杜向前、成海秋的伤情为轻微伤。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谢某、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处警经过、到案经过、门诊病历、诊断证明书、长沙市公安局岳麓分局出具的证明、被告人刘某、谢某、周某的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材料等书证;证人戴鹏、李方超、朱云彩的证言;被害人杜向前、成海秋的陈述;被告人刘某、谢某、周某的供述;长沙市公安局岳麓分局刑事科学技术室周伟、朱洪建作出的(长)公(岳)鉴(法临)字(2013)0392、0393号损伤检验鉴定书;现场平面示意图、现场照片、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谢某、周某无视国家法律,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其行为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指控三被告人犯妨害公务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案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被告人刘某、谢某系主犯,被告人周某系从犯,对被告人周某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谢某、周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当庭认罪,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刘某在有期徒刑一年以下、拘役、管制或者罚金,对被告人谢某、周某在有期徒刑六个月以下、拘役、管制或者罚金的幅度内量刑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谢某、周某所在的社区矫正部门出具帮教材料,愿意对其加强教育和监管。根据本案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其行为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3年6月14日起至2013年12月13日止)。被告人谢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管制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三、被告人周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管制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彭林霞人民陪审员  徐正清人民陪审员  彭 杭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 记 员  贺福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