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鱼刑初字第583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10-13
案件名称
被告人余某犯盗窃罪,被告人张某、张甲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某,张某,张甲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鱼刑初字第583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余某,女,因涉嫌犯盗窃罪,2013年7月11日被柳州市公安局鱼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柳州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熊某,广西汇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张某,男,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2013年7月11日被柳州市公安局鱼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柳州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黄某,广西创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张甲,男,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2013年7月11日被柳州市公安局鱼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柳州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李某,广西某律师事务所律师。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检察院以柳市鱼检刑诉(2013)6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余某犯盗窃罪,被告人张某、张甲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3年11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黄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余某及其辩护人熊某,被告人张某及其辩护人黄某,被告人张甲及其辩护人李某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4月份,被告人余某趁人不注意之机盗窃柳州市某有限公司车间内的铜质印花滚筒,后到张某、张甲两兄弟合伙经营的柳州某金属回收公司兴发收购站进行销赃。被告人张某、张甲在明知是犯罪所得的情况下,仍多次收购余某盗窃得来的铜质印花滚筒。经评估,被告人余某所盗窃的铜质印花滚筒,共价值人民币120820元。案发后,被告人余某、张某、张甲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为支持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物证;2、书证;3、证人证言;4、被害人陈述;5、被告人供述;6、鉴定意见;7、辨认笔录。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余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合法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其行为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张某、张甲明知是盗窃所得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其行为符合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构成。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余某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无异议,但请求本院对其从轻判处。被告人张某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无异议,并表示愿退赔被害单位的经济损失,请求本院对其从轻判处。被告人张甲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无异议,并表示愿退赔被害单位的经济损失,请求本院对其从轻判处。经审理查明:被告人余某原系被害单位柳州市某有限公司的员工,2013年4月份,余某趁人不注意之机多次将公司放在车间内的铜质印花滚筒(经评估,共价值人民币120820元)盗出,并拿到被告人张某、张甲两兄弟合伙经营的柳州某金属回收公司兴发收购站进行销赃。张某、张甲在明知是犯罪所得的情况下,仍予以收购。余某所获赃款已挥霍。2013年7月10日19时许,公安机关在柳州市某有限公司厂区抓获被告人余某;同日23时许,柳州市鱼峰区东环路东一巷41号门面抓获被告人张某;在柳州市华展华园抓获被告人张甲。在本案审理期间,张某、张甲的亲戚代为退赔了人民币120820元给被害单位。对于上述事实,被告人余某、张某、张甲及其辩护人均无异议,且有以下证据证实: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强制措施凭证;被害单位代表文俊的陈述材料;被告人余某、张某、张甲的供述材料及辨认材料;证人邹某的证言;被害单位购买花筒的收据;余某的离职材料;成品花筒费用明细;柳州市某有限公司的证明;情况说明材料;价格鉴定结论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情况说明;案件监控视频;门卫管理制度;到案经过;余某、张甲、张某的户籍证明等。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某盗窃他人合法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余某犯盗窃罪成立。被告人张某、张甲明知是他人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张某、张甲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成立。余某、张某、张甲归案后能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张某、张甲能主动退赔被害单位的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本院决定对余某、张某、张甲适用从轻处罚,并根据张某、张甲的悔罪态度决定对二人适用缓刑。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余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10日起至2018年10月9日止;罚金应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被告人张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缓刑考验期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三、被告人张甲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缓刑考验期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四、被告人张某、张甲退赔的人民币120820元发还给被害单位柳州市某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侯某某人民陪审员 刘 某人民陪审员 黄某某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 记 员 林某某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三百一十二条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二条犯罪分子具有本法规定的从重处罚、从轻处罚情节的,应当在法定刑的限度以内判处刑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