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隆刑初字第373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08-27
案件名称
高某某贩毒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隆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隆回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湖南省隆回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隆刑初字第373号公诉机关湖南省隆回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高某,男。2010年5月19日因犯信用卡诈骗罪被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2012年1月19日刑满释放。2013年9月10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隆回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隆回县看守所。湖南省隆回县人民检察院以隆检刑诉(2013)3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12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隆回县人民检察院代检察员魏国富,被告人高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湖南省隆回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高某2013年8月开始吸毒。2013年9月9日22时许,被告人高某在隆回县总站附近的“豪格”大酒店以200元人民币0.4克冰毒的价格贩卖给郭某某,在毒品尚未交付时,高某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并从高某身上搜查到0.58克冰毒。上述事实被告人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郭某某的证言;称量笔录;扣押物品清单、提取笔录;抓获经过;尿液检测记录;通话详单;理化检验报告;刑事判决书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贩卖毒品冰毒,其行为已构成了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高某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高某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本案贩卖毒品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高某以贩养吸,侦查机关从其身上收缴的0.58克冰毒应当认定为贩卖毒品的数量,但考虑高某吸食毒品的情节,酌情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高某认罪态度好,酌情可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高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二千元人民币(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10日起至2014年9月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本页无正文)审判员 罗教书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记员 吴秀琼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