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灌商初字第0799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05-20
案件名称
马春阳与姜兆斌、李学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灌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灌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春阳,姜兆斌,李学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灌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灌商初字第0799号原告马春阳,男,汉族,1978年3月12日出生,居民。委托代理人胡进,江苏尚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姜兆斌,男,汉族,1978年9月14日出生,居民。被告李学娟,女,汉族,1980年9月2日出生,居民。本院于2013年7月29日立案受理原告马春阳与被告姜兆斌、李学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后,先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后因本案案情复杂,本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春阳的委托代理人胡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姜兆斌、李学娟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春阳诉称:2012年4月18日,被告姜兆斌向原告马春阳借款86800元,被告李学娟为此提供担保,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付,现原告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借款8680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姜兆斌、李学娟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姜兆斌于2012年4月18日向原告马春阳借款人民币86800元,并于当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被告李学娟作为担保人在该借条上签字担保,该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的部分内容及原告举证的被告出具给原告的借条一张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姜兆斌之间的借款以及原告与被告李学娟担保合同属当事人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背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均合法有效。本案中,被告姜兆斌欠原告借款86800元,经原告催要,被告姜兆斌至今未向原告履行返还义务,被告李学娟也未履行保证义务,故二被告在本案纠纷中应承担全部责任。被告姜兆斌依法应向原告返还借款86800元;被告李学娟对被告姜兆斌的义务,依法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李学娟履行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姜兆斌追偿。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姜兆斌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马春阳返还借款人民币868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以本金8680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3年7月29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二、被告李学娟对被告姜兆斌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姜兆斌、李学娟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170元、公告费600元,均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170元。上诉于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帐号:440301040009094。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审 判 长 徐丙林人民陪审员 姜有逊人民陪审员 孙千祝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 记 员 李 楚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生效。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返还借款,应当按照约定或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利息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连带共同保证的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向债务人不能追偿的部分,由各连带保证人按其内部约定的比例分担。没有约定的,平均分担。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