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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亭兴民初字第0524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03-18

案件名称

盐城博亿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栗祥存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盐城博亿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栗祥存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亭兴民初字第0524号原告盐城博亿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在盐城市开放大道288号D8号五层。法定代表人张建舟,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韩立军,江苏万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栗祥存,男。原告盐城博亿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亿公司)与被告栗祥存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曹剑独任审判,于同年1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博亿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韩立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栗祥存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博亿公司诉称:被告于2012年7月1日与原告签订了商铺租赁合同,合同中对租金、物管费等均作了约定。现已过支付第二年租金和物业管理费的时间,被告未支付,现差欠房屋租金、物业管理费、履约保证金15999元。现诉请法院判令被告支付拖欠的租金、物业管理费、履约保证金15999元。被告栗祥存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1日,博亿公司与栗祥存签订租赁合同一份,约定博亿公司将盐城市开放大道288号,江苏明珠商贸城内某区某幢某层某、某号建筑面积37.52㎡的商铺和办公室出租给栗祥存经营,期限为36个月,自2012年7月1日起到2015年6月30日止,租金总价为18909元,在签订合同时支付第一年租金5403元,第二年度于2013年5月30日前支付6303元,第三年度于2014年5月30日前支付7203元。物业管理费,商铺按1.3元/月收取,采取先支付后使用的原则,在签订合同时支付第一年度的物业管理费2002元,第二年度于2013年5月30日前支付物业管理费2002元,第三年度于2014年5月30日前支付物业管理费2002元。博亿公司具有对江苏明珠商贸城市场的管理权,具有向栗祥存收取租赁费及其他相关费用的权利。栗祥存在合同签订时向博亿公司缴纳履约保证金3000元,合同签订后乙方未履约,保证金不予退回。在租赁期内,栗祥存自正常营业之日起,严重违反市场规定作息时间的,连续停业5天的,博亿公司有权单方解除合同而无须承担栗祥存的任何损失,已交租金不予退还,造成博亿公司的损失由栗祥存赔偿,且栗祥存无条件在一方通知之日起7日内清场和移交完毕等待内容。合同签订后,栗祥存即入场经营,相关费用未能交纳。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因被告未到庭,致调解未果。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租赁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严格按合同履行义务。双方签订房屋租赁协议约定:栗祥存在签订合同时支付第一年租金5403元,第二年度于2013年5月30日前支付6303元,在签订合同时支付第一年度的物业管理费2002元,第二年度于2013年5月30日前支付物业管理费2002元。现原告主张第一年租金5403元,第二年租金6303元,物管费1293元,原告的主张未超过合同约定付款范围应予支持。依据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被告应支付履约保证金3000元,此条款实际上是双方为保证合同履行而约定的定金条款,定金合同从实际交付定金之日起生效,现被告未支付该3000元定金,故双方约定的定金条款未生效,原告可主张被告违约造成的损失,但不得依据未生效的条款要求被告交付履约保证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八十九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栗祥存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盐城博亿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支付房屋租金11706元、物业管理费1293元;二、驳回盐城博亿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被告负担62元,由原告负担3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全称:盐城市财政局,开户银行:盐城市农业银行中汇支行,帐号:400101040227821)。代理审判员  曹剑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 记 员  张艳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2、《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八十九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向对方给付定金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履行债务后,定金应当抵作价款或者收回。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第九十条定金应当以书面形式约定。当事人在定金合同中应当约定交付定金的期限。定金合同从实际交付定金之日起生效。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