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杭萧临民初字第696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施岳祥与施立江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施岳祥,施立江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萧临民初字第696号原告施岳祥。委托代理人祝甫良。被告施立江。委托代理人施鹏飞。原告施岳祥诉被告施立江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4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乐音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施岳祥及其委托代理人祝甫良,被告施立江及其委托代理人施鹏飞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施岳祥诉称:2013年8月8日,原告去被告家催讨工资,被被告打伤,经医院诊断为“脑震荡、头皮血肿、右腰背部多处皮肤软组织擦挫伤,左耳廓软组织挫伤”。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医疗费8230.73元、误工费3294.90元、住院护理费1647.4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住院营养费750元,合计14673.08元。被告施立江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辩称:原告诉称与事实不符。原告到被告家中讨要的并不是劳务工资,而是民间借款。原、被告在打斗的过程中均有损伤,被告第八根肋骨断裂。纠纷不是被告引起的,故不同意赔偿原告的一切费用。原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病历1份、用药清单1份、临时医嘱单1份、长期医嘱单1份、放射科诊断报告书1份、ct报告单1份、彩超医学影象报告单1份、入院记录1份、出院小结1份,欲证明原告看病治疗的情况。2、诊断证明书1份,欲证明医生建议原告休息15天的事实。3、医疗费票据2份、挂号费票据1份,欲证明原告所花医疗费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未向本院提供相应证据。本院为查明案情事实,依职权向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进化派出所调取对施立江、金爱红、施岳祥、周小容的询问笔录各一份。经质证,原告对被告的笔录有异议,对其它笔录无异议。被告对周小容的笔录有异议,对其它笔录无异议。本院认为,上述笔录系公安机关依职权对纠纷经过所作的调查,与案涉纠纷具有关联性,能证明纠纷发生的经过情况,对于能相互印证部分,本院确认具有证明力。根据以上所确认的证据和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被告妻子曾欠原告妻子借款,被告欠原告劳动报酬。原告认为被告家还欠原告家10000元借款,被告认为借款早已还清。2013年8月8日晚,原告到被告家想就上述10000元借款的情况问问清楚,在商谈过程中,原告夫妻与被告夫妻发生了争执。在争执中,被告打了原告一拳,继而双方发生互殴,被邻居拖开后,原告遂从地上捡了砖头想打被告,被告看到后也捡了砖头,砖头均被旁人夺下后,原告还想冲过去打被告,两人又相互殴打在一起。原告伤后去医院就诊,主诉被他人用砖头击伤头颈部,经医院诊断为“脑震荡、头皮血肿、右腰背部多处皮肤软组织擦挫伤、左耳廓软组织挫伤”,住院治疗15天。2013年9月24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支持其诉讼请求。对原告的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原告主张医疗费8230.73元,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费收据,结合原告病历记载的就诊情况,本院予以认定。2.误工费:原告主张误工30天,以每天109.83元计算误工费为3294.9元,本院根据原告出院小结记载的伤情和恢复情况,结合诊断证明,予以认定。3、护理费:原告主张护理时间15天,以每天109.83元计算护理费为1647.45元,本院予以认定。4.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本院予以认定。5、营养费,本院认为原告伤情未出现大出血、进食困难等情况,对营养费本院不予认定。综上,原告的损失合计13923.08元。本院认为:被告夫妻分别欠原告夫妻劳动报酬与借款,双方对借款是否已还清产生了争议,但未冷静对待,而是发生言语冲突,继而发生打架,在此过程中,原告受伤,被告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但原告对本案纠纷的发生与扩大也有责任,可以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考虑纠纷发生的原因及过错大小,由原告承担50%,被告承担50%为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施立江赔偿施岳祥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合计13923.08元的50%计6961.54元;二、驳回施岳祥的其余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施岳祥负担100元,由施立江负担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审判员 李乐音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记员 赵国琴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