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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鼓民初字第5557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9-01-02

案件名称

徐锡荣与南京金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徐锡荣;南京金浦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

全文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3)鼓民初字第5557号 原告徐锡荣,男,汉族,1961年3月19日生,河海大学副教授,住本市鼓楼区。 委托代理人黄静燕(系原告徐锡荣妻子),女,汉族,1963年2月15日生,,住本市鼓楼区。 委托代理人邵辉(系原告徐锡荣表姐),女,汉族,1963年7月21日生,,住本市鼓楼区。 被告南京金浦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浦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2457361-3,住所地南京市。 法定代表人郭金东,。 委托代理人朱文雷、武军婷,北京市盈科(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徐锡荣与被告金浦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锡荣诉称:原告于2007年6月与被告签订了《海德卫城地下车库商品房买卖契约》,约定由原告向被告购买本市定淮门大街99号地下车库191车位,售价120500元。原告于2007年1月4日前曾向被告交纳了预售车位款137000元。该合同签订后,其中的120500元转成合同车位款,剩余16500元由退还给原告。此后,因原告在使用该191号车位过程中与相邻车位业主吴航发生纠纷,另案诉至法院。2013年5月28日该案民事判决书送达后,原告得知被告存在违约行为,即交付给原告的191号车位实际测量套内面积比产权证上记载的面积少0.608平方米,且该车位与相邻的192号车位之间的距离与在南京市房地产管理局登记资料不符。原告购买车位的目的是停放车辆,此前对被告的违约行为并不知晓。通过前案诉讼,经法院认定的事实,原告才知道自己的权利被侵害。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按产权证记载补足原告191号车位面积;被告按南京市房地产管理局登记备案资料,将原告191号车位与相邻192车位的间距从现在的0.65米恢复到1.6米;或被告赔偿原告因无法补足面积及恢复车位位置给原告造成的违约损失5529元。 经审查,原告系南京市,被告系该小区开发商。2007年1月4日,原告依据设计图选购该小区191号车位。当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据,确认收到原告车位款120500元。2007年6月10日,原、被告签订了《海德卫城地下车库商品房买卖契约》,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该小区191号车位,房款为120500元;被告于2007年8月1日前将该车位交付原告;原告于2007年1月4日一次性支付车位全款120500元等等。该合同签订后,被告即按约向原告交付了该191号车位。2007年8月8日,被告向原告退还了16500元。2009年11月29日,原告领取了该191号车位所有权证。 此后,原告因认为其实际使用的191号车位与南京市房地产管理局备案的测绘图中记载的车位位置有较大变动,金浦公司将该车位向左侧平移1.5米,并将位移的距离划给吴航所有的190号车位,侵犯了其权益,故另案将金浦公司、吴航共同诉至本院,请求判决金浦公司按产权证核定的位置、四至等重新划定191号车位;金浦公司与吴航共同交还其产权证上核定的191号车位,并赔偿其经济损失4000元。2012年12月17日本院审理后认为,金浦公司按规划设计图向原告预售191号车位,因该车位实际划线与规划不一致,金浦公司与原告重新签订合同,调整并退还了部分价款,将现场已划线形成的191号车位交付原告,则金浦公司已适当履行了合同主义务。原告要求金浦公司重新划线并按测绘图所定交付车位的请求超出双方合同约定,对其请求不予支持,依法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该案判决后,原告不服,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2007年6月金浦公司与徐锡荣签订的191号车位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约履行合同义务。金浦公司实际交付的191号车位与设计图位置有变动,金浦公司退还徐锡荣16500元。徐锡荣称该16500元是对车位的优惠,但在原审庭审中陈述退款16500元是对车位面积的补差,且其购买车位并于2009年11月29日取得191号车位所有权证后,并无证据证明其就191号车位向金浦公司提出异议,应视为其认可191号车位的现状,故其主张金浦公司、吴航共同侵权并要求按照测绘图所定交付车位,无事实和法律依据。2013年5月23日,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宁民终字第117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2013年9月12日,原告再次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依法行使诉讼权利,不得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本案原、被告之间关于191号车位争议,原告曾另案诉至本院,请求被告按产权证所核准的位置、四至等重新划线标设191号车位。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该案作出的终审判决,明确了原、被告之间车位买卖合同合法有效且已履行,被告无违约行为。现原告基于相同事实,再次请求被告按测绘图记载恢复与相邻车位之间的间距、补足191号车位面积,该诉讼主张与前案诉请实质相同。原告再次诉讼违反了一事不再理原则,应予驳回起诉。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徐锡荣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免收。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李佳萱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 见习书记员  李 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