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高刑初字第00124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08-28

案件名称

杨策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高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高陵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高刑初字第00124号公诉机关陕西省高陵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某,男,汉族,高中文化程度,农民。2013年4月11日被西安铁路公安处刑警大队抓获,同年4月12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高陵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高陵县看守所。辩护人刘翠荣、桑佳佩,陕西邦维律师事务所律师。高陵县人民检察院以西高检刑诉(2013)1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奥某某、杨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8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高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于凤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奥某某、杨某某及其辩护人刘翠荣、桑佳佩到庭参加诉讼。因被告人奥某某在审判期间发现漏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奥力所犯漏罪要求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建议对其延期审理。被告人奥某某另案处理。现已审理终结。经依法审理查明,2012年9月11日19时许,被告人杨某某伙同奥某某、张某甲(在逃)、孙某某(在逃)、张某乙(在逃)等人,在高陵县姬家管委会韩村一路泾渭苑三区南门西侧路上对被害人王某某实施殴打,在殴打过程中,王某某的同事吴某某、行某某(泾渭苑小区保安)等人赶到现场制止,被告人杨某某等人手持洋镐把将吴某某、行某某眼部打伤。后经陕西蓝图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吴某某的伤情达重伤、行某某的伤情达轻伤。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在庭审中不持异议,并有同案犯奥某某、张某甲供述,被害人吴某某、行某某陈述,证人王某某、蒋某某、徐某某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案件照片,司法鉴定意见书,抓获经过、赔偿协议、谅解书、撤诉书等书证及被告人杨某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伙同他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其所犯罪名成立。辩护人刘翠荣、桑佳佩提出被告人杨某某系初犯、偶犯;其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被害人有过错;庭审中自愿认罪;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并取得了谅解,请求对其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之辩护意见。经查,张某甲在本案中纠集杨某某、奥某某等人对被害人进行殴打,被害人作为泾渭苑的保安队泾渭苑发生的纠纷进行处理,是其责任与义务,故对辩护人提出的被害人有过错之辩护意见不予支持;被告人杨某某在故意伤害过程中虽未直接殴打被害人,但其积极参与犯罪殴打他人,系作用较大的从犯;被告人杨某某的家属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且取得了谅解,其在庭审中认罪态度好,本院依法予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二十五条、二十七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时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吴 凯代理审判员  段吉祥代理审判员  赵栋科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 记 员  王 鑫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