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鄂蔡甸刑初字第00292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02-27
案件名称
被告人杨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蔡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蔡甸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鄂蔡甸刑初字第00292号公诉机关武汉市蔡甸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某。武汉市蔡甸区人民检察院以武蔡检公诉刑诉(2013)2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汉市蔡甸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永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武汉市蔡甸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1月4日7时许,被告人杨某某窜至武汉市蔡甸区玉贤镇某自建营业厅内,趁王敏不备,将其1部三星GT-I9108型手机盗走。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2590元。案发后,赃物被公安机关追回并发还失主。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王敏的报案陈述,扣押物品清单及发还物品、文件清单各1份,武汉市蔡甸区物价局成本监审价格认定分局于2012年11月6日出具的蔡价认字(2012)189号《关于移动电话的价值鉴定意见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故公诉机关对被告人杨某某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杨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鉴于被盗窃物品已被公安机关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某犯盗窃罪,单处罚金人民币1,500元(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念慈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记员 甘 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