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三民初字第1922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11-21
案件名称
芦某与卢某赡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三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芦某,卢某
案由
赡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三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三民初字第1922号原告芦某,农民。被告卢某,农民。原告芦某与被告卢某赡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马永彪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芦某、被告卢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芦某诉称,原告共有婚生子女三人,长子即本案被告,次子芦春城,女儿芦春兰。原告妻子田书桂于2013年1月病故。原告妻子在世时,经村干部主持并在场见证,于××××年××月21日与二个儿子签订赡养协议,明确了权利义务。此后至今已有17个月,被告给付原告部分粮食外,始终未按协议履行义务。由于被告妻子对原告不尊重,原告无法与被告按照协议轮养。原告现与次子共同生活,由次子及女儿共同侍奉,原告次子及女儿尽到了赡养义务。另外,双营村村委会给村民按人分配占地补偿费20000元,原告只得到3000元,其余被被告占用,原告现年事已高且无收入,应得份额应由其自己支配。综上,为使原告能够安度晚年,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年××月21日至起诉时17个月的赡养费用4000元;被告每年给付原告大米50斤、面粉100斤、六个月的轮养生活费1200元及零花钱2400元;医疗费由被告承担,凭票据支付;被告返还原告占地补偿费17000元。被告卢某辩称,不同意给付××××年××月21日至起诉时17个月的赡养费用4000元;同意以后每年给付50斤大米和100斤面粉,但是轮养费和零花钱要求过高;不同意一个人承担原告医疗费,应当由被告及原告次子芦春城凭票据各支付一半;占用费17000元是××××年××月份村委会分给我父亲和母亲的,每人20000元,被告及原告次子一人两万,被告拿的是其母亲田书桂的份额,但是实际只拿了14000元,因为当时芦春城没结婚,10000元是银行存折,另外4000元是原告亲手给被告的,因此不同意返还原告,分家时有协议约定。经审理查明,原告与妻子田书桂共有三个子女,即长子本案被告,次子芦春城及女儿芦春兰。田书桂于2012年1月病故。原告现与次子芦春城共同生活。××××年××月21日,原告与被告及芦春城签订了赡养协议,协议约定2011年8月23日之后的医疗费由被告及芦春城平均负担。2011年8月23日至原告起诉时,原告共计花费医疗费984元。被告按照赡养协议履行了除给付医疗费以外的其他义务。三河市高楼镇双营村村民委员会给付原告占地补偿款20000元,原告仅取得3000元,剩余的17000元在被告处。本院认为,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被告应当赡养扶助原告,给付原告相应的生活费及医疗费。庭审中,原告主张被告给付××××年××月21日至起诉时17个月的赡养费用4000元,但被告已经根据赡养协议履行了该义务,故对于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每年给付其大米50斤、面粉100斤并且每年给付6个月的轮养生活费1200元及零花钱2400元,被告同意每年给付原告大米50斤、面粉100斤,但认为原告主张的轮养生活费及零花钱过高,因考虑到当地的生活水平及原告主要由被告及芦春城抚养,原告要求的轮养生活费及零花钱过高,本院认为被告每年给付原告轮养生活费及零花钱2400元为宜。具体给付办法为:被告自2014年1月起于每年的6月1日之前给付原告大米50斤、面粉100斤、轮养生活费及零花钱2400元。原告主张被告与芦春城按照协议分担其医疗费,被告表示同意,故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2011年8月23日至原告起诉时,原告共计花费医疗费984元,被告应当负担一半即482元。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占地补偿款17000元,被告虽不同意返还,但该款是分给原告个人的财产被告应予返还,对于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卢某每年给付原告芦某大米50斤、面粉100斤、轮养生活费及零花钱人民币2400元。具体给付办法为:自2014年1月起于每年的6月1日之前给付原告大米50斤、面粉100斤、轮养生活费及零花钱人民币2400元。原告芦某产生的医疗费由被告卢某负担一半,凭票据支付。被告卢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芦某医疗费人民币492元。被告卢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芦某占地补偿款人民币17000元。驳回原告芦某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元,由被告卢某负担(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马永彪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 记 员 唐林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