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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泰中民四终字第0491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5-01-09

案件名称

施礼兵与施礼文排除妨害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施礼文,施礼兵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签发拟稿高云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泰中民四终字第049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施礼文,男,1967年12月25日生。委托代理人仇为民,江苏苏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施礼兵,男,1953年11月1日生。上诉人施礼文与被上诉人施礼兵排除妨害、赔偿损失纠纷一案,不服靖江市人民法院(2013)泰靖园民初字第00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施礼兵诉称:我与施礼文系紧邻,我户居南,施礼文居北。2012年9月施礼文对紧邻我房屋北山墙的小屋进行重新翻建,但未作防水处理,亦未放置下水管道。此后每逢下雨,雨水即沿我房屋北山墙渗漏入屋内,给我造成妨碍。我多次与施礼文协商,要求施礼文对房屋进行相应的处理,均遭到拒绝。现请求判令施礼文排除妨碍,赔偿损失。原审被告施礼文辩称:我在翻建小屋时已预留了排水口,采取了相应的排水措施,没有对施礼兵房屋造成妨碍。而施礼兵对其房屋的北山墙未采取任何防水措施,也未进行水泥粉刷。因此,施礼兵大屋北山墙渗漏系施礼兵自身过错所致,与我无关,请求法院驳回施礼兵的诉讼请求。原审经审理查明:诉讼双方系紧邻,施礼兵居南,施礼文居北。施礼兵住房与施礼文建房相邻的一层部分墙体及二层个别墙体墙角存在渗水现象。存在渗水迹象的墙体采用空斗墙砌筑方式,外墙未做粉刷。施礼文房屋一层顶板板面比施礼兵二层室内地面高约30cm,并紧贴着施礼兵房屋二层墙体,板与墙连接处存在空隙。施礼兵认为施礼文房屋排水设施不当对其正常生活造成影响,要求施礼文修缮未果,致起讼争。原审审理中,为查明施礼兵房屋渗漏与施礼文所建房屋有无因果关系,原审法院依法委托江苏建研建设工程质量安全鉴定有限公司进行了鉴定,该公司出具了(2013)司鉴字第136017号鉴定报告,意见为:施礼兵房屋渗漏与施礼文所建房屋的现状存在因果关系,同时因施礼兵房屋渗漏部位墙体外墙墙面未做粉刷,加剧了该渗漏现象,并制定了维修方案。原审又依法委托江苏华强工程投资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对该维修方案中施礼兵内墙粉刷维修的造价及对施礼文一层顶板进行防水维修的造价进行了鉴定,该公司出具了华强基发(2013)A038号鉴定报告,造价分别为3543.69元、1024.92元。原审认为: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通风、采光、通行、排水等方面的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或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根据双方目前相邻房屋的现状,结合江苏建研建设工程质量安全鉴定有限公司的鉴定意见来看,施礼文采用现浇混凝土板作为房屋的一层顶板,其相当于平屋面,雨天时积水沿施礼文的一层顶板与施礼兵外墙连接处向下渗流,造成相应部位的施礼兵住房内墙出现渗漏现象。同时因施礼兵房屋渗漏部位墙体的外墙墙面未做粉刷,加剧了该渗漏现象。对于施礼兵因房屋渗漏而造成的损失,确定由施礼文承担70%的责任。施礼文应在该顶板上采取相应措施,以防止渗漏。维修方案中施礼兵户的内墙粉刷维修因在施礼兵屋内,由施礼兵自行实施为宜。而维修方案中涉及在施礼文房屋一层顶板上所应采取的措施由施礼文实施。需要指出的是,双方系紧邻,应当保持良好的邻里关系,和谐共处,遇有矛盾应互谅互让,相互包容,协商处理纠纷。本案中,双方对各自房屋进行修缮,不仅能消除对施礼兵房屋的妨碍,也改善施礼文房屋的排水条件,希望施礼文能自觉、积极履行。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七条、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施礼文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施礼兵内墙粉刷维修费用2480.58元。二、施礼文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按照江苏建研建设工程质量安全鉴定有限公司(2013)司鉴字第136017号鉴定报告第五条第2项的要求对其与施礼兵紧邻的房屋的一层顶板进行防水维修;逾期施礼文不采取措施或所采取的措施无效,则施礼兵可申请强制执行,由他人实施防水维修,施礼文支付防水维修款1024.9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40元减半收取,鉴定费10000元,合计10320元,由施礼兵负担3096元,施礼文负担7224元(施礼文负担的部分已由施礼兵缴纳,施礼文于判决生效后10内支付给施礼兵)。上诉人施礼文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认定事实不清,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原两层楼房房屋紧邻而建,双方房屋平齐。2012年6月5日,被上诉人在原有二层楼房上加盖一层,双方达成一致,互不干涉加层。2012年9月,上诉人拆除二层加盖三层时,被上诉人举报干涉,致上诉人只有停工,才造成目前现状,引起本起纠纷。被上诉人墙面外露,墙体为空斗,外墙无粉刷,雨水渗漏,被上诉人对房屋未尽严谨保管义务;且即使与上诉人有因果关系,外墙未粉刷也是渗漏的主要原因,一审对责任比例,应当委托鉴定,而不应当主观臆断。一审适用法律错误,一审判决没有注明上诉人应当如何履行义务,却引用以鉴定报告作为判决主文,鉴定报告并没有具体施工步骤,上诉人无法履行。一审审理程序违法,上诉人要求补充鉴定,原审不予理会,上诉人要求鉴定人出庭接受质询,原审未予理会,违反“鉴定人应当出庭接受当事人质询”的规定,上诉人二次参加庭审,原审却依法缺席判决,与事实不符合。请求改判或发回重审。被上诉人施礼兵答辩称:上诉人要求加层建房只要政府批准,我方没有意见。但不能因为上诉人得不到建房批准,就继续让房子漏水,应立即采取措施。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无异,本院对一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审查江苏建研建设工程质量安全鉴定有限公司(2013)司鉴字第136017号鉴定报告第五条第2项防水维修方案,图示简单明了。为方便理解,本院要求该司进一步文字说明,该司2013年12月5日函复补充说明:1、对施礼兵住房未粉刷的二层外墙外表面采用1:2.5水泥砂浆进行粉刷。2、在施礼文一层顶板顶面与施礼兵二层墙体外表面交接处粘贴SBS放水卷材,粘贴长度及相应构造见图示。3、最后采用聚氨酯防水材料对施礼兵住房二层外墙进行粉刷,相应构造见图示。本院认为,邻里之间应当和睦相助,遇事共同商量,协商处理。上诉人施文礼在与被上诉人施文兵两家主体楼房之间建造一间房屋,形成与被上诉人施文兵山墙与山墙紧靠,且在拟继续建筑加第二层前,未得到相关部门的批准,造成一层屋面积水和与被上诉人施礼兵外墙连接处向下渗流,上诉人施文礼理当承担因此所造成损失的主要责任。诉争双方互不相让,一审通过相关部门的鉴定,明确施礼兵房屋渗漏与施礼文所建房屋的现状存在因果关系,同时因施礼兵房屋渗漏部位墙体外墙墙面未做粉刷,加剧了该渗漏现象,并制定了维修方案。该结论可以作为法院审理案件的依据。对该维修方案中施礼兵内墙粉刷维修的造价及对施礼文一层顶板进行防水维修的造价,一审又依法委托江苏华强工程投资管理咨询有限公司进行了鉴定,对此双方并无异议,理当服从。根据双方责任大小和所需费用的鉴定结论,一审酌情认定施文兵承担内墙70%的维修费用并无不当。不仅如此,一审对已经发生的矛盾纠纷进行了判定,同时希望双方对各自房屋进行修缮,不仅能消除对施礼兵房屋的妨碍,也改善施礼文房屋的排水条件,本院对此亦希望双方互相给予方便,解决双方存在的矛盾纠纷,避免不必要的诉争。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所作判决并无不当,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40元,由上诉人施礼文(已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高 云代理审判员  刘春生代理审判员  丁万志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 记 员  袁高亮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