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晋民初字第267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04-16
案件名称
石狮市松盛皮业贸易有限公司与施清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晋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狮市松盛皮业贸易有限公司,施清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晋民初字第267号原告石狮市松盛皮业贸易有限公司(下称松盛公司)。法定代表人洪松柏,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吴克表、施纯朴,福建泉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施清雷,男,1974年4月26日出生,汉族。原告松盛公司与被告施清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24日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吴克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施清雷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以各种个人需要为由向原告借款。2012年3月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元;2012年3月2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元;2012年8月1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现原告向被告催讨借款63000元,被告拒不偿还。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63000元。被告书面辩称,其于2011年5月份被松盛公司聘为在江苏省常熟市的业务员,2011年及2012年上半年松盛公司共应支付抽成110000元,但松盛公司未能支付,只能借钱补贴家用。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借条三份,以此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63000元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施清雷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提交反驳证据,视为自愿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原告提供的借条,有被告亲自书写的内容或签名认可,可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经庭审举证、认证,对本案主要事实可作如下认定:2012年3月1日,被告施清雷因生病向原告借款3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交由原告收执。2012年3月26日,被告施清雷又向原告借款10000元,并在原告出具的借条上签名予以确认。2012年8月13日,被告施清雷再向原告借款50000元,同样在原告出具的借条上签名确认。借款后,被告至今未能返还借款本金。原告即向本院提起诉讼。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松盛公司与被告施清雷达成的民间借贷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合法有效,依法予以保护。原告松盛公司主张被告借款,提供三份借条予以证实,其要求被告返还借款的请求,合法有据,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原告拖欠其劳动报酬并认为本案借款系支付劳动报酬的主张,因其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也更无法否定本案债权凭证的证据效力,因此其主张不予支持,但被告如有充分证据证明原告拖欠其劳动报酬,可依法另案主张权利。被告施清雷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施清雷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石狮市松盛皮业贸易有限公司借款63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75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687.5元,由被告施清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曾育发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记员 陈瑜滨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法官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在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最后六个月内,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障碍不能行使请求权的,申请执行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继续计算。第二十八条申请执行时效因申请执行、当事人双方达成和解协议、当事人一方提出履行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申请执行时效期间重新计算。第二十九条生效法律文书规定债务人负有不作为义务的,申请执行时效期间从债务人违反不作为义务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