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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南川法初字第03371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03-04

案件名称

肖某某与梁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某某,梁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南川法初字第03371号原告肖某某,女。被告梁某某,男。原告肖某某与被告梁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昕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梁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肖某某诉称,原、被告均离异后相识恋爱,双方于2010年4月30日在重庆市南川区民政局自愿登记结婚,婚后,双方未生育孩子。由于双方性格不合,无共同语言,曾于2013年8月18日自愿达成离婚协议,因故未到民政部门办理离婚登记。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和好可能,请求判决:1、准予离婚;2、原告肖某某婚前购买的房屋归自己所有。被告梁某某书面辩称,1、同意离婚;2、原告肖某某主张的房屋系原、被告在同居生活期间共同出资购买,离婚后,共同出资购买的房屋归原告肖某某所有(包括房屋内附属和配套设施),但要求原告肖某某给付被告梁某某房屋补偿款40000元(两年内付清);3、案件受理费由原告肖某某负担。经审理查明,上列原、被告于2006年相识恋爱,2007年7月起便同居生活。在同居生活期间,共同出资购买了房屋一套。2010年4月30日双方在重庆市南川区民政局自愿登记结婚(原、被告均系再婚),婚后,由于双方性格不合,无共同语言,造成夫妻关系不睦。原告肖某某以婚后双方性格不合,无共同语言,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和好可能为由起诉至本院,请求判决:1、准予离婚;2、房屋归原告肖某某所有。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肖某某对被告梁某某的书面答辩意见及要求无异议,对于被告梁某某主张的房屋补偿款40000元,原告肖某某自愿于2014年12月10日前支付20000元,于2015年12月10日前支付20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肖某某提交的结婚证、房地产权证、户口簿,被告梁某某提交的答辩状以及庭审中原告肖某某的陈述等证据证明,并经庭审核实,具有证明效力。。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自由婚姻,但由于双方均系再婚,婚前了解不深,婚后双方性格不合,无共同语言,造成夫妻关系不睦,现在双方分居生活,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夫妻关系名存实亡,且现双方均同意离婚,故对原告肖某某的离婚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被告在同居期间共同出资购买的房屋系双方的共同财产,对于共有房屋双方同意归原告肖某某所有,并由原告肖某某分期给付被告梁某某房屋补偿款40000元的意见,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肖某某与被告梁某某离婚。二、原、被告共有房屋一套归原告肖某某所有。三、由原告肖某某支付被告梁某某房屋补偿款40000元(2014年12月10日前支付20000元;2015年12月10日前支付20000元)。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交纳120元(原告肖某某已预交),由原告肖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前,双方当事人均不得另行结婚。审判员  王昕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记员  何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