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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鼓商初字第117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05-29

案件名称

原告哩辰服饰(上海)有限公司与被告南京东沛国际贸易集团有限公司、南京丹道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当涂县鹏程制衣厂加工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哩辰服饰(上海)有限公司,南京丹道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南京东沛国际贸易集团有限公司,当涂县鹏程制衣厂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鼓商初字第117号原告哩辰服饰(上海)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凌小娟,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席金成,男,哩辰服饰(上海)有限公司法律顾问。被告南京丹道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郁红兵,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丹燕,国浩(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南京东沛国际贸易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谢涛,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严春姣,江苏东沛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当涂县鹏程制衣厂。负责人李强,该厂厂长。委托代理人孙金福,江苏益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哩辰服饰(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哩辰公司)与被告南京丹道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丹道公司)、南京东沛国际贸易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沛公司)、第三人当涂县鹏程制衣厂(以下简称鹏程制衣厂)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哩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席金成,被告丹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丹燕,被告东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严春姣,第三人鹏程制衣厂的委托代理人孙金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哩辰公司诉称,2011年9月25日,哩辰公司与日本IM有限公司签订了品名为TV07C091(三件套)10000套的服装购销合同,每套价格为35美元,交货日期为2011年11月30日上海装船。同年10月10日,哩辰公司与丹道公司签订了上述服装的加工合同,约定交货期限为2011年11月28日,每套加工费为67.27元,出货后一个月内付清加工费。合同签订后,丹道公司擅自将标的物交由鹏程制衣厂加工制作,鹏程制衣厂实际生产服装10400套后,丹道公司要求哩辰公司带款提货,哩辰公司迫于日本客户限期交货的压力,为避免造成更大损失,于2011年12月22日前支付加工费672700元。但是,丹道公司仅于2011年12月31日前交付7050套服装,并以哩辰公司不增加加工费为由而拒绝交付剩余服装。丹道公司系东沛公司监管的子公司,东沛公司未尽到监督管理的合理义务。请求判决:一、解除哩辰公司与丹道公司签订的加工合同;二、丹道公司赔偿未交付的服装损失300000元;三、东沛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丹道公司辩称,丹道公司已交付10000套服装,哩辰公司要求丹道公司赔偿损失300000元,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哩辰公司的诉讼请求。被告东沛公司辩称,东沛公司与丹道公司均是独立的法人,哩辰公司要求东沛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哩辰公司的诉讼请求。第三人鹏程制衣厂述称,鹏程制衣厂接受丹道公司的委托,已完成了加工10400套服装的义务,并按丹道公司的要求交付了货物。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25日,哩辰公司与IM有限公司签订了购销合同,其主要内容为:哩辰公司向IM有限公司销售TV07C091三件套(上衣+连衣裙+短裙)服装10000套;每套价格为35美元;出货日期为2011年11月30日;付款金额和装船数量在5%以内可以接受;可以分批出货,但不可以转运出货;货物必须在规定时间内出货,推迟一周按10%降价处理,如超过一个月,订货方将按日本方单价索赔。同年10月10日,哩辰公司与丹道公司签订了上述服装的加工合同,其主要内容为:每套加工费为67.27元(含线、包装、运输费用);交货日期为2011年11月28日;交货地点为指定仓库;须按订单内的数量、时间交货,若不按时,所有损失由生产方负责;以实际出口数量为准,出货后一个月内付清加工费。上述合同签订后,丹道公司将TV07C091三件套服装交由鹏程制衣厂加工制作,并已向哩辰公司交付7050套。哩辰公司没有外贸出口经营资质。双方当事人对上述事实一致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当事人对以下事实存在争议:丹道公司是否尚未向哩辰公司交付TV07C091三件套服装2950套。哩辰公司提供了其与日本外商签署的谅解备忘录一份,其主要内容为:鉴于哩辰公司不能按期交付TV07C091三件套服饰,为避免给双方造成损失,经哩辰公司提出终止履行相关协议,双方合意解除2011年9月25日签署的TV07C091服饰一万套的订单,并不互相追费。哩辰公司认为,丹道公司未向哩辰公司交付剩余的TV07C091三件套服装2950套。丹道公司质证认为,哩辰公司提供的谅解备忘录涉嫌伪造,对其真实性、合法性不予认可。丹道公司为证明其向哩辰公司已交付剩余的TV07C091三件套服装2950套,提供了以下证据:1、传真件一份,其内容为:上海甲申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甲申公司)进仓单,客户:上海轻工/李雯,NO:WJAE12010019,目的港:OSA,件数:149CTNS,重量/体积:2290/12.21,单证务必于2012年1月1日送到上海浦东国际机场领航路198号华兴楼302室,联系人:钱振华,货物送至浦东新区祝桥镇金闻路9号(刚泰工业园区)3号库甲申空运仓库,TO:丹道进出口公司,ATTN:郁总、袁经理,FROM:哩辰/小陈,12/30,TV07C091剩余部分请务必于2011年12月31日下午五点之前送至我司!该传真上方显示,FROM:LICHEN(SHANIAI)APPARELCOLTDFAXNO.:597727892011.12.309:07。2、航空公司提单存根及相应翻译件各一份,内容为:提单号为205-SHA39351933,货代提单号为WJAE12010019,货物为服装,发货人为上海轻工业进出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轻工公司),收货人为IM有限公司,签发货代名称为甲申公司,起运港为上海机场,目的港为大阪机场,航班号为NH154,日期为2012年1月3日,件数为149件,毛重2332。审理中,丹道公司向本院申请调查进仓单编号WJAE12010019货物的实际发货人、委托人信息及该批货物的具体信息。本院从上海轻工公司调取了以下资料:1、客户出运登记表2份,其内容分别为:日期11-30,客户IM,工厂哩辰,款号成品3、成品4,品名女上衣、连衣裙、短裙,箱数280、140、88,件数7050、7050、7050,出运日12/6S,发票号11LS09944、11LS09945,合同号C11LS09898、C11LS09944,手册号B22101151715,货代丁妙兰、丁,金额$49350.00、$28200.00;日期12-28,客户IM,工厂哩辰,品名成品34、短裙,箱数124、25,件数5900、2950,出运日1/3A,发票号11LS09960、11LS09961,合同号C11LS09898、C11LS09958,手册号B22101151715,货代华亚,金额$20650.00、$13275.00。2、海关出口货物报关单4份,合同协议号分别为C11LS9898、C11LS9944、C11LS9898、C11LS9958,货物分别为:女上衣、连衣裙、裙子均分别为7050PCS、2950PCS。3、报关发票4份,客户名称为IM有限公司,发票号分别为11LS09944、11LS09945、11LS09960、11LS09961,合同号分别为C11LS9898、C11LS9944、C11LS9898、C11LS9958,发票开具日期分别为2011年12月2日、2011年12月2日、2011年12月29日、2011年12月29日。4、报关箱单4份,发票号分别为11LS09944、11LS09945、11LS09960、11LS09961,日期分别为、2011年12月2日、2011年12月29日、2011年12月29日,数量分别为7050PCS、2950PCS。5、财务核销登记电脑截图资料1份,该资料显示发票号11LS09944、11LS09945、11LS09960、11LS09961均已核销。哩辰公司发表质证意见认为,丹道公司提供的传真件系复印件,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对航空公司提单存根及本院从上海轻工公司调取的证据的真实性均认可,但与争议标的无关,并不能证明丹道公司交付剩余的TV07C091三件套服装2950套的事实。丹道公司发表质证意见认为,对本院调取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丹道公司提供的甲申公司进仓单传真件、航空公司提单存根与本院调取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证实哩辰公司通过委托上海轻工公司代为出口的方式向日本的IM有限公司交付TV07C091三件套服装2950套,进而证明丹道公司已实际向哩辰公司履行了交付剩余的TV07C091三件套服装2950套的义务。本院调取的证据进一步证明双方无争议的TV07C091三件套服装7050套亦系哩辰公司委托上海轻工公司代为出口交付给IM有限公司,且双方诉争的合同项下的TV07C091三件套服装10000套均已办理退税并核销。哩辰公司为证明本院从上海轻工公司调取的证据与双方争议标的无关,提供了上海轻工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其主要内容为:上海轻工公司出具的有关哩辰公司的所有报关资料和出货发票及其他单据,其标明的数量及款式和时间均与争议标的TV07C091的款号和相关数量无关。丹道公司发表质证意见认为,上海轻工公司非本案当事人,对案件事实并不清楚,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鹏程制衣厂发表质证意见认为,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上海轻工公司原先向法庭出具的有关哩辰公司报关资料,无论在委托其报关的单位,还是在报关具体标的即女式上衣、连衣裙、裙子三件套、报关数量、标的物运抵国家(日本)都和诉争案件全部吻合。其再次出具证明否定原先材料属于反言。对于反言,法庭应不予采信。上海轻工公司没有任何材料证明其他称为“哩辰”的公司委托其报关。本院认为,上海轻工公司接受本院调查并提供客户出运登记表、海关出口货物报关单、报关发票、报关箱单、财务核销登记电脑截图资料,系其履行法定协助义务的行为,至于其向本院提供的上述资料与本案争议的TV07C091款号和相关数量是否有关,属于司法判断的范围,需结合本案全部事实作出认定,而不能仅以上海轻工公司嗣后出具的证明作为依据。综合本案证据分析,本院从上海轻工公司调取的客户出运登记表、海关出口货物报关单、报关发票、报关箱单、财务核销登记电脑截图资料所反映的事实,能够证明哩辰公司与丹道公司之间无争议的女上衣、连衣裙、短裙各7050件(TV07C091三件套7050套)已由上海轻工公司代出口至日本的IM有限公司,并能够证明上海轻工公司已代出口女上衣、连衣裙、短裙各2950件至日本的IM有限公司。丹道公司提供的甲申公司进仓单传真件复印件、航空公司提单存根载明的货物品名、收货人、件数、毛重、出运日期与上海轻工公司代哩辰公司办理出口女上衣、连衣裙、短裙各2950件至日本IM有限公司的客户出运登记表、海关出口货物报关单、报关发票、报关箱单、财务核销登记电脑截图资料反映的内容均相一致。而且,上海轻工公司代出口的上述两批货物的手册号均为B22101151715,其中之一的合同号C11LS09898亦相同。因此,上海轻工公司代哩辰公司出口至日本的IM有限公司上述两批货物和哩辰公司与IM有限公司、哩辰公司与丹道公司之间合同的约定相吻合,应认定丹道公司实际分两批向哩辰公司交付了双方加工合同约定的标的物即TV07C091三件套10000套。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哩辰公司与丹道公司签订的加工合同合法有效,哩辰公司基于没有外贸出口经营资质,为履行与日本的IM有限公司之间买卖合同,而委托具有外贸经营权的上海轻工公司代为出口货物,出口退税核销手续亦已办理完毕,丹道公司已向哩辰公司全面履行了交付标的物的义务,不存在双方之间加工合同应解除的情形,且哩辰公司要求丹道公司赔偿未交付的服装损失300000元,并要求东沛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既无事实依据,又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哩辰服饰(上海)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原告哩辰服饰(上海)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旭人民陪审员  张振祥人民陪审员  赵美丽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见习书记员  陈 悦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