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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射商初字第0868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01-29

案件名称

上海图信钢绳有限公司与江苏平汉重工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射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射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图信钢绳有限公司,江苏平汉重工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射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射商初字第0868号原告上海图信钢绳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康桥东路333号。法定代表人曹明均,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曹建东,该公司业务经理。被告江苏平汉重工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射阳经济开发区机电产业园人民西路888号。法定代表人陈义岗,该公司董事长。原告上海图信钢绳有限公司(下称上海图信公司)与被告江苏平汉重工有限公司(下称江苏平汉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1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仁超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图信钢绳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曹建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苏平汉重工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己审理终结。原告上海图信公司诉称,原告自2013年4月6月起至同年6月,与被告签订三次设备买卖合同,总计货款为63205元。签订合同时,被告以设备作抵押。但被告一直拖欠原告设备款63205元未还,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设备款63205元。原告上海图信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2013年4月16日,原告上海图信公司与被告江苏平汉公司签订的设备买卖合同1份。2、2013年5月17日,原告上海图信公司与被告江苏平汉公司签订的设备买卖合同1份。3、2013年6月22日,原告上海图信公司与被告江苏平汉公司签订的设备买卖合同1份。4、2013年7月17日,原告上海图信公司与被告江平汉公司对账函。被告江苏平汉公司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本院认为,原告上海图信公司提交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告江苏平汉公司因生产经营需要,于2013年4月16日,与原告上海图信公司签订设备买卖合同。载明,购买原告生产的主卷扬钢丝绳总成3套,每套2275元,计6825元。提引器1只,计3600元。弓形卸扣30只,每只14元,计420元。绳夹12只,每只15元,计180元。链条3套,每套1000元,计3000元。合计总金额14025元。价款结算为货到当月结清。同年5月17日,与原告上海图信公司签订设备买卖合同。载明,购买原告生产的主卷扬钢丝绳总成5套,每套2160元,计10800元。绳夹20只,每只15元,计300元。提引器3只,每只3600元,计10800元。副卷扬钢丝绳总成2套,每套615元,计1230元。羊角滑钩5件,每件150元,计750元。合计总金额23880元。价款结算为货到当月结清货款。同年6月22日,与原告上海图信公司签订设备买卖合同。载明,购买原告生产的KP380链条索具2套,每套单价4500元,计9000元。主卷扬钢丝绳总成5套,每套1820元,计9100元。提引器2只,每只3600元,计7200元。合计总金额25300元。价款结算为产品验收合格后,卖方出具17%增值税发票财务挂账之日起30日内电汇结清。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交付了所购产品。同年7月17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对账函1份,载明,截止2013年7月17日,江苏平汉公司欠63205元,己开票39325元,待开票23880元。被告江苏平汉公司在原告上海图信公司以出的对账函上加盖合同专用章予以确认。后原告上海图信公司向被告江苏平汉公司催要货款无果,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上海图信公司与被告江苏平汉公司签订的设备买卖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有效。被告收取原告交付产品后,未按约向原告给付货款,属违约行为,应承担向原告给付货款义务。综上,原告上海图信公司要求被告江苏平汉公司给付货款63205元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江苏平汉重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原告上海图信钢绳有限公司给付货款63205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九之规定,于本判决发生效力且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2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判决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判决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案件受理费1380元减半后收取690元,由被告江苏平汉重工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380元。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江苏省盐城市农业银行中汇支行,400101040227821,收款人全称,盐城市财政局。审判员  黄仁超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记员  张为伟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