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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高民初字第1570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王某与唐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高民初字第1570号原告王某,男,1984年12月12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孙海英,女,1974年6月14日生,南京市高淳区润丰法律咨询服务所工作人员。被告唐某,女,1989年4月1日生,汉族。原告王某诉被告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玉福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孙海英,被告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诉称,原、被告2010年10月经家人介绍相识,双方于2011年12月10日在民政部门领取结婚证,婚后没有生育子女。由于婚前没有充分的了解,婚后因双方由于性格不合,没有建立起应有的夫妻感情,且被告根本无心料理家务,原告在外打工回家后被告对原告不管不问,只顾自己在外玩乐。现双方处于分居状态,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现双方已无继续共同生活的可能,为此,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并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被告唐某辩称,双方的婚姻经历属实,被告不同意离婚。双方是自由结婚的,婚后被告没有在外玩乐,没有对原告不管不问,被告不清楚原告为什么提出离婚。现被告要求和好,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2010年10月经家人介绍相识,双方于2011年12月10日在民政部门领取结婚证,婚后原告入赘至被告家,没有生育子女。婚初夫妻感情一般,不久因双方性格不合,加之双方交流沟通少,导致夫妻发生矛盾。2013年11月,原告提出离婚诉讼。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交的结婚证、常住人口登记卡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对原、被告双方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要求离婚的原因及夫妻关系现状等进行了综合分析后,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有和好可能。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理由尚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只要双方在今后的生活中正确处理夫妻生活存在的问题,双方在今后的生活中要加强交流沟通,及时化解夫妻矛盾,夫妻尚有和好的可能。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王某与被告唐某离婚。本案诉讼费26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玉福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记员  周 婷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