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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开民初字第04587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路理与河南省奥福特钢帘线有限公司、张国安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开民初字第04587号原告路理。委托代理人寿纪堂。被告河南省奥福特钢帘线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长垣县。法定代表人张国安,董事长。被告张国安。被告赵云杰。被告洪强。四被告委托代理人吴伟,河南宇华大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程振宇。原告路理与被告河南省奥福特钢帘线有限公司、张国安、赵云杰、洪强、程振宇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寿纪堂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河南省奥福特钢帘线有限公司、张国安、赵云杰、洪强委托代理人吴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程振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河南省奥福特钢帘线有限公司因资金周转需要,于2012年8月10日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向原告借款500万元,期限自2012年8月10日-2013年5月9日,其他被告作为担保人在合同上签了字。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履行了放款义务,但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按照约定偿还借款,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公司偿还借款500万元、支付违约金100万元、并支付利息(借款期限内的利息按日0.7‰计算,2013年5月10日之后的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结清之日),其他被告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河南省奥福特钢帘线有限公司、张国安、赵云杰、洪强辩称,原告起诉的事实属实,对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转款凭证及洛阳中院的裁定书真实性均无异议;本案受理违反级别管辖,违约金约定过高,且原告主张违约金的同时又主张利息,要求还款期满后继续支付利息属重复要求,除非有证据证明其损失是违约金和利息的总和,否则不能同时主张。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借款合同一份,证明双方合同关系的存在。2、网上银行打款凭证五份,证明款项已经打入被告指定账户。3、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书一份,证明被告有较大数额债务即将转入诉讼,足矣影响其偿债能力。被告河南省奥福特钢帘线有限公司、张国安、赵云杰、洪强发表质证意见如下::1、真实性无异议,2、无异议,3、无异议。被告程振宇未质证。经审查,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应予采信。五被告未提交证据。本院根据原、被告的举证、质证及庭审调查,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12年8月10日,原告作为出借人与被告河南省奥福特钢帘线有限公司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河南省奥福特钢帘线有限公司提供借款500万元,期限9个月,自2012年8月10日至2013年5月9日,借款利率为日0.7‰,借款用途为偿还贷款,被告河南省奥福特钢帘线有限公司一次性付息,到期还本,被告张国安、赵云杰、洪强、程振宇作为借款的担保人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本合同借款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范围为主债权、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合理费用。被告河南省奥福特钢帘线有限公司的收款账户为广发新乡分行营业部,账号为13×××80.关于违约责任合同约定:一旦发现被告河南省奥福特钢帘线有限公司存在可能导致逾期还款情况时,原告有权单方解除合同提前收回借款本息,除结清全部借款本金及利息(计算至结清当天)外,被告河南省奥福特钢帘线有限公司应另行向原告支付借款金额20%的违约金;被告河南省奥福特钢帘线有限公司未按时、足额偿还本息的,自超期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向原告支付利息至还款之日止,同时按借款金额的20%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地为郑州市郑东新区,双方约定了争议解决的管辖法院。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放款义务,将500万元款项打入协议约定的被告公司账户。原告提交的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显示,被告公司在洛阳存在其他借款纠纷。庭审询问时,经出庭的当事人一致确认,借款到期后,被告方未履行还款义务。本院受理该案后,经多次调解未果。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出借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如未按约定偿还借款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担保人自愿为债务人提供连带保证责任的,在债务人履行期限届满时未履行还款义务,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当事人对于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经查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协议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当事人各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合同生效后,出借人依约履行了放款义务,被告河南省奥福特钢帘线有限公司未按约定偿还借款,存在违约行为,对此本院予以确认。经查,本案被告河南省奥福特钢帘线有限公司欠原告500万元借款本金未还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故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00万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利息和违约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的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参照2011年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五部分关于民间借贷的规定,民间借贷既约定违约金又约定利息,当事人同时请求利息和违约金的,二者之和不能超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规定的利率限度,本案原告主张违约金100万元,又主张利息(借款期限内的利息按日0.7‰计算,2013年5月10日之后的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结清之日),该两项主张之和明显高于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本院无法予以同时支持,故本案中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和违约金之和,本院确定以500万元为基础,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自2012年8月10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债务履行之日,超出的部分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被告张国安、赵云杰、洪强、程振宇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经查,被告张国安、赵云杰、洪强、程振宇为被告河南省奥福特钢帘线有限公司的借款向原告提供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保证责任,本院认为,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故对原告请求被告张国安、赵云杰、洪强、程振宇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方答辩时辩称的管辖权问题,因被告方未在法定期限内提出书面的管辖权异议,故本院对此无法裁定处理,在此予以释明。被告程振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河南省奥福特钢帘线有限公司偿还原告路理借款本金五百万元、并支付利息和违约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自2012年8月10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债务履行之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张国安、赵云杰、洪强、程振宇对本判决第一项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五万三千八百元、诉讼保全费五千元,共计五万八千八百元,由被告河南省奥福特钢帘线有限公司、张国安、赵云杰、洪强、程振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七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判长 李    建    涛审判员 梁珍人民陪审员穆婧婉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记员 魏        磊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