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甘刑三终字第115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05-06

案件名称

张旦主犯故意伤害罪二审裁定书

法院

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旦主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三条

全文

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3)甘刑三终字第115号原公诉机关甘肃省兰州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旦主,男,藏族,生于l966年4月6日,甘肃省卓尼县人,小学文化,农民,户籍地甘肃省卓尼县,捕前暂住兰州市。因本案于2012年11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7日被逮捕。现押于兰州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周曙煜,甘肃勇盛律师事务所律师。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甘肃省兰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旦主犯故意伤害罪、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玉梅、俞某甲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3年9月9日作出(2013)兰刑一初字第4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张旦主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2年11月12日零时许,被告人张旦主因酒后影响同房间被害人俞某甲休息继而发生争吵,后被害人俞某甲、余某某及工友俞某某、俞某乙等人一起对被告人张旦主拳打脚踢,被告人张旦主顺手拿出做饭使用的匕首,将俞某甲、余某某致伤。被害人余某某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法医鉴定:余某某系被他人用刺器刺破心脏致大失血而死亡;俞某甲致左大腿根部受伤,损伤属轻伤。另查明,被告人张旦主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玉梅造成的经济损失有丧葬费19556元、医疗费1762.50元、住宿费620元和交通等其他费用3000元,共计人民币24938.50元;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俞某甲造成的经济损失有医疗费1611.40元和其他费用300元,共计人民币1911.40元。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报案材料、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法医鉴定意见书、证人证言及被告人供述等。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张旦主持刀故意伤害致一人死亡一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鉴于被害人对矛盾的激化有过错,可相应减轻被告人张旦主的罪责。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经济损失,依双方过错程度,由被告人张旦主赔偿经济损失的90%,其余部分由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五十七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张旦主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玉梅各项经济损失24938.50元的90%,即人民币22444.65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俞某甲各项经济损失1911.40元的90%,即人民币1720.26元。张旦主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辩护意见是:上诉人行为属防卫过当,一审量刑过重。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12日零时许,在兰州市七里河区晏家坪一村408号工棚内,被告人张旦主因酒后影响同房间的被害人俞某甲的休息两人发生争吵,后居住在外间的被害人余某某及工友俞某某、俞某乙闻声进来和被害人俞某甲一起对被告人张旦主拳打脚踢,被告人张旦主顺手拿起做饭使用的匕首捅刺,将被害人余某某、俞某甲捅伤。被害人余某某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被害人俞某甲致左大腿根部受伤。经法医鉴定:余某某系被他人用刺器刺破心脏致大失血而死亡;余孝德损伤属轻伤。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有:1、接处警记录单、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报案材料、破案报告证实报案及抓获经过。2、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现场照片,证实案发中心现场位于兰州市七里河区宴家坪一村408号馨予幼儿园内西南角自建房二楼套间内。外间摆放四张高低床。里间摆放有高低床、木架和木桌等,木桌有多样厨具,地面有拖蹭过的大面积不规则状血迹,并有烛台及厨房用具等。对地面多处血迹予以现场提取。3、指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张旦主指认七里河区宴家坪一村408号西南角自建房二楼里套间,是其持刀捅伤人的地点。4、物证提取笔录、照片、扣押清单及辨认笔录,证实在现场抓获被告人张旦主的同时,在张旦主床下地面上发现并提取长约25cm,宽约3cm的黄色木质刀柄单刃匕首一把。经混杂辨认,被告人张旦主确认从现场提取的刀具是其作案时使用的凶器;被害人俞某甲、证人李某某、杨某乙辨认,确认从现场提取的匕首是张旦主捅刺俞某甲和余某某所持刀具。5、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经混杂辨认,被告人张旦主确认被害人俞某甲是在里间与其发生矛盾的人,确认被害人余某某是其听说话声音像是住在外间的可能被其持刀捅伤的人;被害人俞某甲、证人李某某、俞某乙、杨某丙、杨东孝杨某甲主、俞某丙、余某某辨认,分别对被告人张旦主辨认确认;证人俞某乙、杨某丙、杨东孝杨某甲主、金某某、俞某丙、余某某辨认,确认被害人余某某、俞某甲是被张旦主捅刺致死和捅伤腿部的人。6、120调度资料、病历资料及死亡通知书,证实2012年11月12日零时43分许,甘肃省紧急医疗救援中心接到安某某(138XXXX****)电话呼救后到宴家坪幼儿园出诊,被害人余某某因胸部刀刺伤而意识丧失,经武警甘肃省总队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2时10分死亡。7、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及尸检照片,证实经对死者余某某尸表检验:左胸骨旁第4肋间见4cm长横形创口,创角内钝外锐,创缘整齐,创壁光滑,创道内无组织间桥,深达胸腔,该创缘下有一皮斑;左前臂上段外侧见3.2cm长横形创口,创角后钝前锐,创缘整齐,创壁光滑,创道内无组织间桥,深达肌层,创口周围伴有六处大小不等划伤;左食指远端指节腹铡见1.5cm长浅表创口,创角一钝一锐,创缘整齐,创壁光滑,深达皮下;左大腿下段内侧见4×1cm划伤,左小腿下段前侧有三小处皮下出血。经解剖检验:左侧胸腔内积血约1500ml,纵膈左侧见3.2cm、1.2cm长两处破口左心室前壁见2.5cm、1.8cm长创口,前创贯穿心脏从右室后壁穿出,穿出创口长2.5cm,后创深达心脏。分析:死者系心脏破裂致大失血死亡,根据损伤的形态、特征分析,到伤物应系刃宽2.5cm左右的单刃刺器,根据损伤的部位和严重程度分析,系他人所为。鉴定意见:余某某系被他人用刺器刺破心脏致大失血而死亡。8、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被害人俞某甲左大腿根部有11.5cm缝合长伤口,损伤程度属轻伤。9、生物物证鉴定意见书,证实从被告人张旦主左手、右手和面部的可疑斑迹、中心现场地面两处斑迹和现场提取的刀具上的可疑斑迹中均检出人血反应,经STR分型检验及遗传统计学分析,支持以上血迹为被害人余某某所留,不支持为其他随机个体所留。10、被害人俞某甲陈述,案发当晚和其同住宿舍里间的张旦主喝酒回来后和叔叔余全忠争吵某某某某张旦某某巴掌并踢了一脚,被人拉开后张旦主出去了。约20分钟后张旦主回来叫骂,其起床和站在地上的张旦主打了起来,因为停电无照明,也不知道打在对方什么部位,哥哥余某某和余全忠、俞某乙闻讯从外间进来,一起围着打张旦主并拖到了地下。感觉左大腿内侧发热,手摸见是血,妻子李某某扶其坐到床上,其喊张旦主拿刀捅人了,几个人又围着张旦主打了约一分钟,此时套间里的一个女的拿着手电照亮,其见余某某躺在地上,满地是血。李某某打110报警,另有人打了120电话。大家抬余某某出来,其在后见余某某胸部有血。后120急救车到来拉到武警医院,余某某经抢救于凌晨2时许死亡,其也进行了治疗。其本叫余孝德,报户口时错登记为现名。11、证人证言(1)李某某证实的案发经过与俞某甲陈述一致,还证实张旦主所持刀具是平常就放在室内小桌子上。(2)俞某乙证实,张旦主喝酒回来一脚踏开门进来还骂骂咧咧,余全忠不满即进某某某某旦主争吵某某旦主被俞某甲殴打后出去了。大家睡觉后张旦主又踏门进来并骂人,其和余某某、余全忠进去伙同俞某甲将张旦主压倒在床上打,后又将他从床上拉到地上脚踏,俞某甲突然说他腿部被捅了一刀,大家停手后拿出手机等照亮看,余某某躺倒在地,身下全是血。(3)余某某证实,正在打某某某某(张旦主)时某某见俞某甲说腿上被捅了一刀,有人打亮手电,见余某某躺在地上,地面有很多血。大家和张旦主并无矛盾。(4)杨某丙证实,张旦主回来和俞某甲发生争执后出去,再次回来时踹开门的声音很大,余某某、余全忠随后跟进去,某某某某吵了两句就打某某了,其出去叫了工长后见他们把身上有血的余某某抬了出来。(5)杨东孝杨某甲听人说有人被捅才下床,模糊看见一人躺在的地上,抬受伤的人到急救车上后,随警察回到宿舍,警察拿手电照见张旦主在里间的床下爬着,身边还放着一把尖刀。那把刀平常就放在张旦主床头的一张做饭的桌子上当菜刀用。(6)安某某、金某某夫妇证实,金某某拿手电筒照看时发现地上全是血,安某某即打了120急救电话。(7)俞某丙证实,被吵醒后下床到里间去看,见余某某浑身是血躺在地上,在场的张旦主见人多了就钻到床下去了。案发前几天张旦主天天喝酒并大声说话,影响大家休息,大家说他时不听,案发当晚醉酒回来踹门像是在挑衅。12、被告人张旦主供述,案发当晚在工地其他宿舍喝啤酒至23时许回自己宿舍,因停电天黑加上醉酒,其踏开外间房门后,好像和别人发生了争执,详情记不得了。记得后又踏开里间房门到自己床上,同房间的俞某甲以其酒后踏门为由骂其,二人发生争吵,俞某甲上前将其踏倒在床上拳打脚踢,又进来几个人喊着要打其,听声音是外间住的几个工友,并将其拖到地上对其拳打脚踢,其被打急了一伸手摸到了做饭用的刀,即右手拿刀躺在地上自下而上捅了两三刀,不知捅到了谁,但其能感到刀子捅进去的感觉,肯定捅到人了。捅完后就没有人再打,其将刀随手扔在地上。因其已退到床底下,头晕就趴在床下未动,过了好一阵警察将其从床下拖出来。平时因其酒后话多,宿舍工友认为其酒品有问题,并为此争吵过,再无其他矛盾。13、民事诉讼部分证据,证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遭受经济损失的情况。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查属实,依法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及其辩护人所提上诉理由、辩护意见。经查,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及上诉人供述,均证实张旦主明知其酒后干扰工友正常休息,工友对其酒风不满。案发当日,其酒后仍以脚踏开宿舍门,在其与余全忠发生争执离开某某某某返回宿舍时仍某某踏门,继而引发双方争执并发生本案,上诉人张旦主对案件的引发有一定责任。被害人俞某甲、余某某等多人不能克制情绪正确处理矛盾,多人共同殴打上诉人张旦主,对矛盾的激化升级亦有过错。被害方殴打上诉人仅限拳打脚踢,客观上也未造成任何伤害后果,在不具有明显现实危险的情形下,张旦主选择极端方式持刀捅刺他人,并致一被害人死亡、另一被害人轻伤,其行为并不具有防卫的正当性,主观上具有伤害他人的故意,其行为符合故意伤害的构成要件。故上诉人张旦主及其辩护人所提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张旦主持刀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并致一人死亡、一人轻伤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处刑及适用法律均正确,审判程序合法。经本院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一)项、第二百三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李陶然代理审判员  李剑斌代理审判员  王 强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 记 员  高国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