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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鄂武昌刑初字第01123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04-17

案件名称

何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鄂武昌刑初字第01123号���诉机关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某,男,1976年12月28日出生于湖北省孝感市,汉族,初中文化程度,货车司机,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陡岗镇沙畈村四组。2013年9月4日,因本案被武汉市公安局武昌区交通大队抓获,次日被武汉市公安局武昌区分局刑事拘留,同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武昌区看守所。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检察院以武昌检刑诉[2013]10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11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29日开庭,公开审理了本案。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邓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何某于2013年9月4日18时许,驾驶牌号为鄂A×××××号重型自卸货车沿武汉市武昌区白沙洲大道由北向南行驶至武太闸桥上地段时,遇朱某驾驶电动车同向行驶,由于被告人何某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车,致使所驾车辆车头将朱某撞到致伤并造成其当场死亡。被告人何某随即打电话向公安机关报警并留在事故现场。经法医鉴定:朱某系因交通事故致严重颅脑损伤致呼吸循环衰竭死亡。武汉市公安局武昌区交通大队认定:被告人何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朱某无责任。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破案经过;物证;书证;被告人何某的供述;现场勘验笔录;鉴定意见等证据材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何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其行为已经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何某自首,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何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予以供述,无申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4日18时许,被告人何某驾驶牌号为鄂A×××××号的重型自卸货车沿武汉市武昌区白沙洲大道由北向南行驶至武太闸桥上地段时,由于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车,致使所驾车辆车头将驾驶电动车同向行驶的朱某撞到,致其当场死亡。被告人何某随即打电话向公安机关报警并留在事故现场。经法医鉴定:朱某系因交通事故致严重颅脑损伤致呼吸循环衰竭死亡。武汉市公安局武昌区交通大队认定:被告人何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朱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害人家属获赔人民币3万元,未达成和解协议。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破案经过。2013年9月4日18时许,公安人员接到被告人何某交通事故致人死亡的报案,赶至事故现场,将被告人何某控制。2、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公安人员对上述交通事故发案现场进行了勘查并拍摄了现场照片。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公安机关认定,被告人何某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机动车,负上述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4、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人何某驾驶的重型自卸货车与被害人驾驶的电动车的刮擦磨损痕迹及车身附着物,与本案认定的事实相符。5、法医鉴定意见书。证明被害人朱某系因交通事故致严重颅脑损伤致呼吸循环衰竭死亡的事实。6、书证(赔偿说明)。证明事故发生后被害人家属获赔人民币3万元的事实。7、被告人何某的供述。其对上述驾驶重型自卸货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的事实予以供述。上述证据均由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所证事实能够相互印证、吻合,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违反交通运输管��法规,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何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何某作为大型货运车辆的司机,在城市道路上执业时更应遵守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谨慎驾驶,注意路面情况妥为观察、处置,避免造成公民人身及财产损失。但被告人何某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致发生上述重大交通事故,应从严处罚。被告人何某在交通事故发生后主动打电话报警并留在事故现场,是自首。但被告人何某的自首行为亦是其应尽的责任,可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犯罪情节及被告人何某的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何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从判决执��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3年9月4日起至2015年9月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韩 野人民陪审员 孙 圌人民陪审员 张俊良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 记 员 熊 侃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