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菏牡刑初字第658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11-25
案件名称
刘某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菏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菏牡刑初字第658号公诉机关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农民。因殴打他人于2013年3月4日被东明县公安局行政拘留5日,罚款500元。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9月21日被菏泽市公安局牡丹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经牡丹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菏泽市公安局牡丹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菏泽市看守所。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检察院以菏牡检刑诉(2013)10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1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酒后于2013年9月20日16时许,在菏泽市牡丹区李村镇后油楼村被害人胡某家,无故滋事,摔烂胡某家水杯和保温杯,后被他人拉到街里,又殴打被害人胡某,之后派出所民警前来出警,又辱骂、推搡派出所民警刘某乙。经鉴定,被害人胡某、刘某的伤情均属轻微伤。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涉案书证:伤情鉴定结论,调解书、谅解书,出警经过,抓获证明,户籍信息,行政处罚决定书,鉴定结论告知书,被害人胡某、刘某乙的陈述,证人杨某等人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酒后随意殴打他人,致二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刘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并已和被害人达成调解协议,且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21日起至2014年3月2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李省名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记员 张洪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