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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鄂武汉中刑终字第00693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05-19

案件名称

周定葵贩卖毒品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周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3)鄂武汉中刑终字第00693号原公诉机关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周某某,女。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4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湖北省武汉市第一看守所。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审理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周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二○一三年十月十一日作出(2013)鄂汉阳刑初字第00535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周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判决认定:2013年4月23日21时许,被告人周某某在武汉市汉阳区快活岭徐湾村孙吾咀14号一楼其经营的超市内,先后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将5颗麻果和一小袋冰毒贩卖给吸毒人员一,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将6颗麻果贩卖给吸毒人员二,以人民币80元的价格将2颗麻果贩卖给吸毒人员三,并容留上述三人在超市二楼吸食毒品。后被公安人员查获,当场收缴尚未吸食的麻果9颗,从该房间内收缴麻果27颗。经鉴定,所收缴的毒品均为甲基苯丙胺,共计净重3.35克。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有证人证言、物证及现场照片、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情况说明、扣押物品清单、毒品上交入库登记单、毒品检验鉴定书以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而向多人贩卖,数量为3.35克,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周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在庭审中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处被告人周某某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上诉人周某某上诉称:原审法院判决量刑过重。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上诉人周某某于2013年4月23日21时许在其经营的位于武汉市汉阳区快活岭徐湾村孙吾咀14号超市内先后向吸毒人员一、二、三贩卖毒品麻果共计人民币680元,并容留上述人员在超市楼上吸食毒品,被公安机关当场查获,收缴毒品的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情况说明,证明案发及上诉人周某某的到案经过。2、证人一、证人二、证人三的证言,分别证明各自向上诉人周某某购买毒品的数量、支付金额以及购买后在其超市二楼房间内吸食,并被公安机关查获的事实经过。3、物证及现场照片、扣押物品清单,证明公安机关分别从证人一、证人二、证人三处收缴并扣押其购买后尚未吸食的麻果9颗,从周某某处收缴并扣押麻果27颗的事实。4、毒品检验鉴定书、毒品上交入库登记单,证明公安机关当场扣押后送检的涉案毒品经鉴定,均为毒品甲基苯丙胺,共计净重3.35克。5、上诉人周某某的供述,其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且与在案其他证据相互印证。上述证据,经一审庭审质证,二审审查核实,证据来源合法、有效,所证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周某某明知是毒品而向多人贩卖,还提供场所,容留他人吸食毒品,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上诉人周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根据上诉人周某某的犯罪事实和量刑情节,原审法院对其在法定刑幅度内以起点刑裁量刑罚并无不当。上诉人周某某提出原审法院判决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陈丽敏审判员  熊华东审判员  曾 琳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记员  徐滢婧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