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资民二初字第153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02-13
案件名称
陈龙与罗水生、张新立、湖南水调歌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第三人陈建坤股东资格确认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益阳市资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益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龙…&hellip,罗水生…&hellip,张新立…&hellip,湖南水调歌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陈建坤…&hellip
案由
股东资格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三条,第四条,第三十六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益阳市资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资民二初字第153号原告陈龙……委托代理人XX峙,男,湖南秦湘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袁伟平,男,湖南万和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罗水生……委托代理人李科,湖南天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张新立……委托代理人王谦,湖南天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湖南水调歌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建坤……委托代理人李科,湖南天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第三人陈建坤……委托代理人汤庆年,湖南激扬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原告陈龙诉被告罗水生、张新立、湖南水调歌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下称湖南水调歌头公司)第三人陈建坤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龙的委托代理人XX峙、袁伟平,被告罗水生的委托代理人李科、被告张新立的委托代理人王谦、被告湖南水调歌头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科、第三人陈建坤的委托代理人汤庆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湖南水调歌头公司系罗水生、张新立、陈龙三股东出资设立的公司,公司设立时原告陈龙拥有200万元出资、占10%股权,2011年5月31日经股东会决议,罗水生取得原告200股权中的150股权的出资权,并由罗水生自行投入该部分股资,2011年6月15日罗水生办理了工商变更登记。此后,原告以为被告罗水生已经完成了该部分投入,原告仍持有水调歌头出资10万元(占注册资本的0.5%)。到2011年11月,原告发现公司工商登记发生重大变更,自己完全不知情的情况下被剥夺了股东身份,股权被转移给毫不相识的陈建坤。原告经查询工商登记资料发现股东发生根本性变化,其一、应由罗水生个人投入的出资,罗水生将公司资产进行评估转为公司资本公积后为其个人出资投入;其二、原告的股权被伪造签名转让给了第三人陈建坤;其三、在未通知原告的情况下将公司股权对外进行了转让。为此,于2011年11月30日向益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举报投诉,要求该局依法撤销虚假股权变更登记,2012年5月17日该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并罚款8万元。但行政处罚决定作出后,原告的股东身份至今未得到恢复,故诉讼到法院,请求判决:1、确认原告在湖南水调歌头公司的股东身份及在公司的股权为200万元,所占比例为10%;2、确认被告与陈建坤签订的《湖南水调歌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股份转让协议》为无效合同;3、撤销因无效合同而办理的变更登记,将公司股权恢复到变更前状态。被告罗水生、被告湖南水调歌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1、原告陈龙的股份已全部转让给了罗水生,退出了公司,丧失了股东资格。2007年7月19日,原告与罗水生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书》(公司当时的另一股东张新立在该协议上签字同意),原告将其190万股权转让给了罗水生;7月底8月初,原告又与罗水生达成口头协议(张新立亦在场),原告将其剩余的10万元股权以10万元价格转让给罗水生。此后不久,因工商登记未予以变更,原告出于其仍为公司法律意义上的名义股东,有可能在退出公司后承担公司经营风险,又与另一股东张新立签订了《担保协议书》一份,张新立作为担保人承担原告自协议签订之日后的所有的债务、责任和风险。原告在股权转让后既不承担任何债务、责任和风险,也没有参与过公司的后续经营和管理活动,事实上也已不具备有限责任公司股东的基本法律特征。罗水生受让未付给原告的10万元股权转让金,已转化为原告与罗水生之间的个人债权债务关系。2、原告第二项诉求“请求确认被告与陈建坤签订的《湖南水调歌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股份转让协议》为无效合同”于法无据,应予驳回。被告罗水生、张新立分别与案外人陈建坤签订的《股份转让协议》的合同相对人是罗水生与案外人陈建坤及张新立与案外人陈建坤,由于原告陈龙本人非合同相对方,案外人陈建坤亦非本案被告,因此,原告陈龙直接诉请合同为无效合同,明显损害案外人陈建坤的合法权益。其次,原告已事实上退出了公司,没有股东身份,无权请求确认罗水生、张新立分别与案外人陈建坤签订的《股份转让协议》为无效合同。即使原告仍拥有股东身份,其为行使股东优先购买权而主张罗水生、张新立分别与案外人陈建坤签订的《股份转让协议》为无效合同,也应根据《公司法》的有关规定提起撤销权之诉,《股份转让协议》被依法撤销后才归于无效,而不是直接诉请确认无效。3、原告第三项诉求“请求撤销因无效合同而办理的变更登记,将公司股权恢复到变更前的状态”不属于民事诉讼范畴,依法应予驳回。4、关于“罗水生将公司资本公积金作为其个人出资投入”问题。益阳凌云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2011年5月31日出具的《审计报告》(益凌会师审字(2011)第286号)和相关的财会报表及账册可证实,资本公积系由罗水生陆续实际投入,而非原告称“罗水生将公司资产进行评估转为公司资本公积后作为其个人出资投入”。被告张新立辩称:1、原告陈龙的股份已全部转让给了罗水生并退出公司管理,其已丧失了股东资格。2、原告无证据证实张新立损害了其权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①、张新立在原告退出公司后、其股份工商变更登记前,承担了与原告约定的担保义务,原告已不具备公司股东身份,其无权要求行使股东优先购买权;②、张新立在历次股东内部及对外股权转让过程中,没有任何损害原告权益的行为,原告亦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张新立损害了其权益;③、张新立现已退出公司,与原告更没有其他权益之争。第三人陈建坤被依法追加成为当事人后,在庭审中辩称:自己与被告的转让协议合法有效,是善意受让第三人,不应承担任何责任。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1、企业注册登记资料2、2006年12月8日签订的《股东会决议》、《董事会决议》、《公司章程》一份,3、2006年12月21日颁发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一份,证明2006年12月21日,被告湖南水调歌头公司成立时,原告作为公司股东认缴出资200万元,占注册资本总额的10%;4、2011年6月13日被告水调歌头房地产公司向工商局提交的申请变更登记资料一份,证明2011年5月13日股东会决议,被告罗水生取得原告200万股权中的150万股权的出资权,并应由罗水生自行投入该部分股权,但是罗水生却在实际出资时,用属公司原股东共同享有的资产作为其个人资产出资;5、2011年10月22日被告湖南水调歌头公司向工商局提交的申请变更登记资料一份,证明原告的股权被他人伪造原告的签名转让给了被告罗水生。6、2011年10月31日被告湖南水调歌头公司向工商局提交的申请变更登记资料。证明原告的股权被他人伪造原告的签名转让给了不相识的陈建坤,导致原告在完全不知情的情况下被剥夺了股东身份。7、益赫工商处字第(2012)第2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被告在申请变更登记过程中,向公司登记机关提交的有关原告签名的申请材料被被告罗水生伪造签名,申请材料为虚假材料的事实。8、益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赫山分局询问(调查)笔录,证明原告的股权被他人伪造原告的签名转让给了不相识的陈建坤,导致原告在完全不知情的情况下被剥夺了股东身份。被告质证:一、被告湖南水调歌头公司质证认为:对原告方所提供的证据的来源、合法性和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能完全达到其证据的证明目的,原告陈龙和三被告的股权纠纷存在历史原由,工商局进行过系统的调查取证,根据最后的调查结果所形成的行政处罚决定,确认了罗水生代陈龙签名的相关事实。不是被告罗水生侵犯原告的股权权益或提供虚假资料造成股权争议,原告自己所提供的证据也能够证明原告的股权在工商行政部门处罚之前就已发生了转移,事实上,陈龙和罗水生之间仅就10万元的股权转让存有争议,且这种争议是基于没有及时履行而非没有形成合意,因此上述证明不能证明陈龙依然享有10%的股权的基本事实。另外,原告欲证明陈建坤等人取得股权不合法,我们认为作为新的股权人,在没有参与本案诉讼提出相应的抗辩和说理,该部分证明涉及到陈建坤等人的非法转让股权的事实是无法确认和鉴定的。二、被告张新立质证认为:在同意公司代理人的意见基础上补充说明1点,原告所提供的工商局的相应资料,隐瞒了部分不利于原告的材料没有提交,不能完全反应股权转让的真实事实。三、被告罗水生质证认为:原告所举的部分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我与陈建坤之间的股权转让与本案没有客观关联性。被告反驳原告诉讼请求举证如下:一、被告罗水生举证:1、2007年7月19日《股权转让协议书》。2、陈龙于2007年7月19日出具的《收条》。3、2007年9月1日股东张新立为原告陈龙担保其退出公司后,工商变更登记前其名义股东身份的法律责任与风险所签订的《担保协议书》一份。4、2011年6月20日《湖南水调歌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5、张新立在工商调查时出具的《关于担保协议书的情况说明》。6、2012年4月6日《益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赫山分局询问(调查)笔录》。7、2012年4月11日《益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赫山分局询问(调查)笔录》。8、2012年4月20日《益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赫山分局询问(调查)笔录》。9、2012年2月29日《益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赫山分局询问(调查)笔录》。10、2011年6月9日《湖南水调歌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审计报告》(益凌会师审字(2011)第286号)。以上10份证据证明:(1)陈龙已将其所有股权转让给我,我已履行绝大部分义务,因其不配合办理工商变更登记,陈龙的10万元我才暂未付,但该款已转化为我与其个人的债权债务关系;(2)资本公积金经审计系我个人投入,陈龙已实际退出公司,其无权以此为由主张任何权利。二、被告张新立举证:1、2007年7月19日《股权转让协议书》。2、陈龙于2007年7月19日出具的《收条》。3、2007年9月1日《担保协议书》。4、2011年6月20日《湖南水调歌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5、《关于担保协议书的情况说明》。6、《湖南水调歌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股东股份转让协议》。以上6份证据证明:(1)陈龙已将其所有股权转让给罗水生,其已实际退出公司,为此,我还与陈龙签订了《担保协议书》,为其退出公司后不承担公司的任何债务、风险等提供担保。(2)我已将剩余股份全部转让给了案外人陈建坤,现我已不是公司股东。三、被告湖南水调歌头公司举证:1、湖南水调歌头公司营业执照。2、湖南水调歌头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3、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以上证据证明:公司的主体资格。4、湖南水调歌头公司章程。5、湖南水调歌头公司股东出资证明表。以上5份证据证明:陈龙已实际退出公司,其现已不属于公司股东。原告质证:一、原告对被告罗水生提供的证据质证认为:证据1.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所涉及的金额是40万元,并没有涉及到注册资金的百分之百,实缴资金是50万元,证明陈龙并没有放弃公司的股权。证据3,并没有涉及到陈龙在公司保留的10%的股权的部分,协议书面上所说的退出公司,仅仅是退出公司管理,并没有退出公司股东身份,所以陈龙还是公司股东。证据5,这是张新立本人的证明,并不能作为证据来使用,它仅仅是当事人的陈述.对于询问笔录证据6-9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它并不能证明陈龙并不是公司的股东,对于证据10,它不能证明所有的投资是罗水生投入,它能证明公司的出资有陈龙的投资。二、原告对被告湖南水调歌头公司提供的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1、2、3没有异议,对证据4公司章程,它在工商局备案的章程有所区别,另外并不能因此证明陈龙已退出公司,证据5是伪造陈龙签名变更后出台的,并不能证明其目的。三、原告对被告张新立的证据质证认为:证据1、2、3和证据5的质证意见和罗水生的质证意见一致。对证据4即2011年6月20日的决议,是被告自己单方面出具的,没有陈龙的签名,证据6,张新立股把权转让给陈建坤,公司股东应当通知其他股东,这份协议没有通知股东陈龙,被告单方签订的,它侵犯了陈龙优先购买的权利。原、被告双方的举证证据,经质证后本院认证如下:(一)、原告所举证据全部是被告水调歌头公司工商档案材料、工商局调查并依据对被告进行过行政处罚的材料,均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均确认其证明力。被告认为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本院认为能否达到其证明目的应综合双方其他证据进行分析确定;(二)、被告罗水生所举证据①、②系原告陈龙与被告罗水生之间的股权转让协议和转让款收据,证据⑥、⑦、⑧、⑨系工商行政机关调查笔录,本院认为以上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依法确认其证明力,其证据能否达到证明目的也应当与其他证据综合确定。证据③《担保协议》,原告认为只能证明原告退出公司管理,没有退出公司股东资格,本院认为,该担保协议系2007年9月原告与时任公司总经理、股东张新立在没有纠纷情况下签订,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证据内容真实、合法,依法应当采信。证据5是股东张新立在工商行政机关办案时的书面证明材料,且其内容涉及的是原告股权转让及原告与其签订《担保协议》的当时背景情况,可以配合所举证据1(2007年7月19日《股权转让协议书》)、证据2(陈龙于2007年7月19日出具的《收条》)、证据3(2007年9月1日《担保协议书》)使用。证据10是被告湖南水调歌头公司2011年6月9日经中介机构审计后出具的报告,依法应当采信。(三)、被告湖南水调歌头公司举证证据1、2、3原告无异议,依法予以采信。证据4公司章程及证据5新股东出资证明,是公司进行工商变更登记后的法人工作程序性行为,依法应根据其变更登记的合法性确定其证据效力。(四)、被告张新立的举证证据4《股东会议决议》及证据62011年10月31日《股东股份转让协议》,应根据原告股东资格是否存在而确定其证据效力。第三人陈建坤未提供证据并同意被告质证意见。经审理查明:2006年12月,原告陈龙与被告罗水生、张新立三股东共同设立湖南水调歌头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并于同年12月21日经益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进行有限责任公司(私营)注册登记,注册资本为人民币2000万元,实收资本600万元,其中罗水生认缴出资1500万元,占注册资本的75%,实缴500万元,占实收资本的25%;张新立认缴出资300万元,占注册资本的15%,实缴50万元,占实收资本的2.5%;陈龙认缴出资200万元,占注册资本的10%,实缴50万元,占实收资本的2.5%。2007年7月19日,原告陈龙与被告罗水生达成《股权转让协议》,协议约定:1、陈龙将其个人已缴纳注册资本50万元股权中的40万元股权以人民币40万元价格转让给罗水生;2、陈龙未缴纳的注册资本150万元,全部转让给罗水生,由罗水生负责缴纳该部分注册资本,其他股东张新立同意并在该转让协议上签名。即日,陈龙收到罗水生转让款40万元。之后,原告陈龙又将自己剩余0.5%的股权以10万元价格以口头形式转让给了股东罗水生,正式向公司提出退出公司,不再参与公司经营管理,不承担任何责任与风险,为此,于同年9月1日,又与公司总经理、其他股东张新立签订《担保协议书》一份,协议界定陈龙身份:原水调歌头公司副总经理,工商登记股东,现已退出公司,个人所持股份经股东大会同意后已协议转让给股东罗水生,因罗水生及公司原因未完成其工商登记变更手续。担保内容:“应湖南水调歌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需要,公司仍需工商登记上尚未变更、法律上是股东的乙方(原告)配合公司牵涉股东权益及责任的事务,包括贷款、融资等,甲方(张新立)为乙方以上系列的事务中提供风险担保,甲方将承担乙方自协议签订之日后公司的所有责任、债务和风险,乙方将不再承担公司所有的债务、责任和风险。”2009年、2010年两年公司因歇业未经工商年检。2011年6月,公司经益阳凌云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验资审计通过工商年检。公司审计验资报告反映,至2011年5月31日止,公司资本公积余额为1795.78万元,其中有罗水生陆续向公司投入的1147万元转为罗水生的实收资本。同年10月,被告罗水生将其股权自留100万元外的其余股权、张新立的全部股权分别转让给了新招商股东陈建坤等五人,且被告罗水生认为原告陈龙股份已全部转让给了自己,陈龙只是在法律意义上的股东,经取得股东张新立同意,由罗水生虚构陈龙签名,出台了5份《股东会议决议》、2份《章程修正案》和3份《股东股份转让协议》(含2011年5月31日陈龙转让200万元股权中的150万元给罗水生、2011年10月17日陈龙转让50万元股权中的40万元给罗水生、2011年10月31日陈龙转让全部10万元股份给新股东陈建坤)。于同年11月4日益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局进行了工商变更登记,变更后股东为罗水生、陈建坤、李世杰、贺立军、贺宏、谌晓辉。11月30日,原告陈龙以公司登记材料涉嫌虚假,持据向益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举报,市工商局指令赫山工商分局调查,赫山工商分局经调查后认为:当事人提交虚假材料取得公司登记中涉及股权变更登记且造成股权争议,但因纠纷双方都有过失,各自应承担相等责任,情节不严重。依照《公司登记条例》第六十九条规定,责令当事人立即改正违法行为,并进行了罚款处罚。本案原、被告均服从该处罚决定,没有提起行政诉讼。2012年11月,原告以没有恢复自己股东资格为由诉来本院,请求支持其上述三项诉讼主张。本院认为:⑴、原告陈龙、被告罗水生、被告张新立三人原是被告湖南水调歌头公司的合法股东;⑵、2007年7月,原告将自己200万元股权书面与口头协议形式转让给了股东罗水生,原告请求确认其在湖南水调歌头公司仍有股东身份及在公司的股权为200万元,所占比例为10%,其请求没有事实根据,本院不予支持;⑶、原告为避免因股权转让后未变更登记可能涉及的法律责任,要求公司总经理(其他股东)与其签订的《担保协议》中,明确界定自己身份已退出了公司,不再承担公司所有的债务、责任和风险等应尽的股东义务。自此原告不再享有湖南水调歌头公司股东资格,其代理人称原告仅退出公司管理仍有股东资格,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⑷、2008年后,被告罗水生、张新立为公司发展进行的融资活动,吸纳新股东致股权异动,原告因没有股东资格故不应有优先购买权,新股东间的股权异动没有侵害原告权益,是正常的公司合法行为。原告请求确认罗水生、张新立与第三人陈建坤签订的《湖南水调歌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股份转让协议》为无效合同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⑸、2011年11月,被告罗水生、张新立根据与原股东陈龙的股权变更协议,在公司工商登记变更过程中提交伪造陈龙签名的虚假材料进行登记,工商行政机关认定情节不严重,进行了相应处罚,原告在本案要求撤销变更登记,其请求亦不符合法律程序,可提起行政诉讼解决,本院也不予支持;⑹、被告罗水生在受让原告陈龙股权中、实欠陈龙受让金10万元,系股东间股权异动中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原告可另行主张权利。第三人陈建坤的受让行为合法有效,系善意受让,不应承担责任。综上述理由,原告的诉讼请求均不成立,依法应予驳回。故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第四条、第三十六条、第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龙诉被告罗水生、张新立、湖南水调歌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收取228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本页无正文)审 判 长 陈 亮审 判 员 文焕龙审 判 员 龚维舜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代理书记员 陈 佳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公司是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以其认购的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第四条公司股东依法享有资产收益、参与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权利。第三十六条公司成立后,股东不得抽逃出资。第七十二条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或者部分股权。第二十二条当事人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确认其股东资格的,应当以公司为被告,与案件争议股权有利害关系的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第二十三条当事人之间对股权归属发生争议,一方请求人民法院确认其享有股权的,应当证明以下事实之一:(一)已经依法向公司出资或者认缴出资,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二)已经受让或者以其他形式继受公司股权,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